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陳欽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欽毅遺產並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欽毅遺產並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陳欽毅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3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1836 號卷第1 頁),嗣於民 國106 年9 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 欽毅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 2,3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 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依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 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 括承受。訴外人陳欽毅於98年1 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342,3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陳欽毅於100 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為陳欽毅之遺 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欽毅遺產並清償已報 明債權後賸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財 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請 求與事實,於本院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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