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李宜霈
訴 訟代理 人 曾志立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瑞慶律師
被 告 鄭斐文
李宗美
李純美
兼上3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佳美
被 告 李成興
李宛茱
李珈芳
上2 人共同訴
訟 代理 人 林佑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1
被 告 李享美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訴 訟代理 人 郭炳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銓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宛茱、李珈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李銓淇所有,李銓淇生 前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原告、2分之1贈與予 原告之父即被告李成興。然贈與予原告部分僅辦妥稅藉登記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由原告繳納92年至101年間房 屋稅。嗣李銓淇於95年6月8日死亡,李銓淇之繼承人有訴外 人即長女李豊美、次女即被告李佳美、參女即被告李宗美、 肆女即被告李純美、長子即被告李成興、次男李坤興之女兒 即被告李宛茱、李珈芳(因次男李坤興業於88年5月1日死亡 ,故由其女兒即被告李宛茱、李珈芳代位繼承李坤興之應繼 分)、陸女即被告李享美。又因李豊美已於105年2月18日死 亡,李豊美之繼承人有訴外人鄭肇欣(配偶)、長女鄭雅文 、次女即被告鄭斐文、三女鄭凱文,而李豊美之全體繼承人 已協議由被告鄭斐文單獨繼承李豊美所遺留之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因李銓淇生前既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予原告,該贈與契約自應由李銓淇之全體繼承人 及再繼承人繼承,爰依民法贈與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鄭斐文、李佳美、李宗美及李純美則以:均無意見等語 。
三、被告李成興、李享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四、被告李宛茱、李珈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李銓淇死亡證 明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2年至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109至119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鄭斐文、李佳美、李宗美、李純美、李 成興及李享美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宛茱、李珈芳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併參以證人郭炳輝到庭證稱:李銓淇是我岳父,92年時 我岳父生病,我和外勞在系爭建物照顧我岳父,迄至我岳父 過世,92年原告回到系爭建物探望李銓淇時,我有聽到李銓 淇跟原告說要把系爭建物2分之1贈與原告,因為原告是長孫 ,臺灣人習慣會把祖屋贈與長孫,且李銓淇過世前未曾聽說 其不要贈與原告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贈與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 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 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 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 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 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由本院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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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登記所│權利│
│ │ │ │ │(平方公尺) │有權人│範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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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新營區民 │臺南市新營區民│臺南市新營│總面積:15.25 │李銓淇│2分 │
│ │族段92建號 │族段270地號 │區三民路62│層次面積:1層15.25│ │之1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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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新營區民 │臺南市新營區民│臺南市新營│總面積:65.49 │李銓淇│2分 │
│ │族段95建號 │族段281地號 │區三民路62│層次面積:1層50.69│ │之1 │
│ │ │ │號 │ 騎樓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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