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98號
TPDV,92,智,98,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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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八號
  原   告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李學忠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 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前委任陳世寬律師、陳絲倩吳敬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解除與前該 三位律師之委任關係後,另行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李學忠為訴訟代理人。又李學 忠因非律師,且其所提出之書狀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聲請狀中,並未聲請 本院為任何調查或訴訟行為,僅為對於原告主張之防禦,故應稱之為答辯狀,且 前開書狀以多使用非法律概念之情緒性文字,例如「法律並非是供懂得鑽法律漏 洞且目無法紀的訟棍所挾持的工具」等,又李學忠亦非被告之員工,故本院認其 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被告應於本院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 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併此敘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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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