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郭睿瑜
被 告 吳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