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任職於原告之關係企業合和廣告有限公司 ,並簽立員工服務保證書,承諾於結束聘用關係後六個月內,不得受聘於任何與 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任何公司之任何職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離職,竟未遵守上述競業禁止之承諾,於離職後前往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之博菲 遜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菲遜公司)任職,又被告離職前,擔任原告公 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常以方便廣告銷售為由,向原告聲稱必須支付廣告客戶佣金 ,原告因對被告信任有加而交付,惟被告離職後,經原告查證,發現客戶根本未 要求佣金,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承認侵占之事實,乃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和解契約書,被告應退還侵占之佣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 因顧及被告顏面,將給付原因故意寫為離職結餘款),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即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先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分四十六個月給付,每月給付五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離開博菲遜 公司,否則須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履行 ,被告竟未依約履約,爰依兩造契約第二、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廣告事業,依商業慣例須給付客戶或有決定權人佣金,對於佣 金金額及支付,是由原告負責人決定,被告負責執行,被告並未侵占佣金,又原 告對於競業禁止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且博菲遜公司非原告之直接競爭公司, 對原告並不造成營業祕密或利益之損害,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自博菲遜 公司離職,系爭契約書是被告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況下被迫簽定等語,資為抗
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任職於原告之關係企業合和廣告有限公司, 並簽立員工服務保證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應退還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被 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離開博菲遜公司,否則賠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人事資料表、員工服務保證書、員工辭職申請書、契約書為證( 見台北簡易庭卷第九至一五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給付原告五百萬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書第一、二條約定,茲就離職結餘款事件,甲(原告)、乙(被告 )雙方會算確認,乙方應退還甲方二百五十萬元,給付方式為:簽約後三個月 內給付二十萬元,其餘二百三十萬元分四十六個月給付,於每月給付五萬元予 甲方,任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台北簡易庭卷第九至一五頁)。原告 主張此係被告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常以方便廣告銷售為由 ,向原告聲稱必須支付廣告客戶佣金,原告因對被告信任有加而交付,原告事 後發現客戶根本未要求佣金,被告亦承認侵占之事實,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與原告簽定之契約書,承諾被告應退還侵占之佣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 係顧及被告顏面,將給付原因故意寫為離職結餘款等語。被告則辯稱佣金金額 及支付,是由原告負責人決定,被告負責執行,被告並未侵占佣金,原告亦自 承被告並未積欠離職結餘款,系爭契約書是被告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況下被 迫簽定等語。查被告針對有於記載應退還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契約書上簽 名乙節,既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得依契約書請求該二百五十萬元 ,及系爭契約書係被迫簽立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 利高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翊仁固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間,有委託原告刊登 公車廣告,廣告費約一百萬元,被告有付給我佣金五萬元,依業界,佣金之行 情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另一筆是原告負責人丙○○付給我一萬七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客戶佣金五萬元,尚難遽此 認為此五萬元包括於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證人即原告法務 室主任乙○○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是因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有 詐欺嫌疑,要求他賠償,我們大概算了一下,提個賠償數字給汪倩英律師參考 ,當時的數字超過二百五十萬,汪律師說被告是否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 被告最後同意了,汪律師也有打電話問原告公司老闆是否同意,老闆也表示同 意,被告後來說要停車先離開再回來,被告去了三十分鐘,之後有回來簽名, 原告未曾表示簽契約書只是要嚇他,簽了就不會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 九十頁)。足認二百五十萬元,為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時,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無權請求該二百 五十萬元,及系爭契約書係被迫簽立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 未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給付二十萬元乙節,並不爭執 ,依約該二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期限視同屆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應屬可取。(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離開博菲 遜公司,否則應賠償甲方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應賠償原告二百 五十萬元,並提出被告擔任博菲遜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為證(見台北 簡易庭卷第一二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自 博菲遜公司離職,係在關係企業安麗廣告彩色沖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並 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及被告擔任安麗廣告彩色沖印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經核相符,經本院調取 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結果,被告之投保單位確實並非博菲遜公司,有 該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此外,原告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 月六日後,仍任職於博菲遜公司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自不可取。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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