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513號
TPEV,106,北簡,251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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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 條第16項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編號Z000000000之Kyocer a 牌FS-3140MFP型數位複合機、編號AGP0000000、AGP00000 00之Kyocera 牌FS-3830N型數位複合機、編號ND00000000之 Kyocera 牌TASKalfa 4550ci 型數位複合機、編號AJM00000 00、AJM0000000之Kyocera 牌KM-5035 型數位複合機(下稱 系爭標的物)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80,000 元,並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 6 月7 日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



),並於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利息起算日 為106 年6 月8 日,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撤回及減縮聲明部 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8 頁、第112 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皆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先後於100 年8 月10日、102 年5 月30 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由訴 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提供之系爭標 的物,租賃期間分別自100 年8 月10日至105 年8 月9 日止 、102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9日止,各60個月,以每月 為1 期,被告應按月支付租金5,000 元、40,000元,並約定 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契約立 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及損害賠償。詎被告分別自104 年11月19日第49期 、104 年11月20日第28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契約 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12期、33期租金 60,000元、1,32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 0 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兩造與廣鴻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等情 不爭執,惟被告所租賃影印機,因瑕疵而不堪正常使用,且 原告又無法協助使其履行輔助人廣鴻公司修復,以供被告使 用,故被告分別於104 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關係。惟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 ,原告遲不取回租賃物,顯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稱其已另提 供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瓷公司) 為維修保養服務云云,然京瓷公司未提供任何維修或保養服 務,此由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所發新竹武昌街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已明確告知台灣京瓷公司未為任何維修或 保養工作。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每期租金5,000 元之 租約自104 年11月起算至105 年8 月租約屆滿,應僅有10期 租金50,000元,另每期租金40,000元之租約自104 年11月起 算至原告於105 年11月起訴請求止,僅有13期租金 520,000 元,合計共570,000 元,故原告請求給付1,380,000 元,顯 計算浮濫。本件兩造間並無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給付租金僅是代廣鴻公司清償其向原告公司之融資借款,則



融資關係當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兩造間無融資性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仍應依民法第429 條及第430 條規定,由出 租人即原告負修繕保養之責,原告無法依約定協助並解決租 賃物之維修及保養問題,被告自得終止租約,則原告即不得 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本件兩造及廣鴻公司三方於100 年8 月10日、102 年5 月 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之廣鴻公司提供 之系爭標的物,廣鴻公司並負保養維護之責,約定租期為60 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000 元、40,000元,並約 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原告書面通知,系爭租 契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 到期)之租金,而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之 事實,有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 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5頁),堪認為真正。原 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契約終 止,被告應依約給付未付租金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無融資 租賃關係存在,仍應依民法第429 條及第430 條規定,由出 租人即原告負修繕保養之責,然原告迄未前來維修系爭標的 物,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未到期租金等語置辯。經查,依系 爭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約定,原告 係購入供應商廣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出租予被告, 由廣鴻公司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告,並由廣鴻公司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復明載系爭契約與民法 債篇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5 頁、第 8 頁),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及廣鴻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被 告為便利資金週轉及減省系爭標的物一次性購入資金成本, 乃由原告供給資金,向供應商廣鴻公司購入系爭標的物後出 租予被告,被告則以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方式攤還系爭標的 物資金成本,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仍由 供應商廣鴻公司負擔,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係屬融資性租賃契 約性質。而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 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 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 ,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 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 賃。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 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 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 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 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



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亦頗有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 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 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 金間並無對價關係。是本件被告對出租人即原告間及被告對 供應商廣鴻公司間,各自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分立,基於債權 相對性原則,自不得相互混淆。被告抗辯其給付租金僅是代 廣鴻公司清償其向原告公司之融資借款,則融資關係當非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 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 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 、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 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 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見本院卷第5 頁、第 8 頁),被告即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 等之任何事由,向原告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被告 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 原告不得以融資性租賃關係向其請求租金云云,依前開說明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意終止,被告不得以廣 鴻公司未盡系爭標的物維修保固義務為由,據以對抗原告, 主張拒付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 付租金,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 期)之12期、33期租金60,000元(計算式:5,000 元×12期 =60,000元)、1,32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3期= 1,320,000 元),總計1,38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 元
合 計 16,24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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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