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日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萬零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丁○○及丙○○為被告,請求其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委託被告日通公司將IC零件共三箱(下稱系爭貨物)自力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成公司)新竹工廠運往華宇公司大溪廠,詎日通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接到不明人士電話,要求將系爭貨物改送至中壢站自行取 貨,竟未向出貨人或受貨人確認電話內容是否屬實,即冒然同意將貨物運往中壢 站。其後該不明人士至中壢站取貨時,被告日通公司之受僱人丙○○亦未向出貨 人確認,且未確認前來取貨之人是否為受貨人之員工,即冒然將系爭貨物交付第 三人,致貨物遭人冒領,經公證查驗後損失達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零九千八百 七十四元。被告丁○○及丙○○未盡應妥善保管之義務,致系爭貨物滅失,侵害 華宇公司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其僱用 人即被告日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日通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應 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貨主華宇公司前揭貨損金額,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 保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日通公司則以:被告日通公司係受力成公司之委託運送,於運送途中,被告 丁○○接獲自稱某公司「簡俊豪」先生,要求將系爭貨物改送至中壢站由其自行 取貨之來電後,曾去電向力成公司人員洽詢,惟未接通,其後「簡俊豪」先生前 往中壢站領貨,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丙○○曾向被告日通公司之新竹站確認, 並於確認過程查看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上黏貼有一信封,上方載有「收貨人:華 宇電腦公司大溪廠」之字據,惟旁邊另以原子筆書寫「簡俊豪」三字,該字跡係 直接填寫於信封上而非書寫於覆蓋上述信封上之透明膠布上,亦即並非事後所填 寫,而係力成公司黏貼信封時,即已填載。被告丙○○於確認後請簡先生出示身 分證,並將其內容及車號記載於託運單之後,始交付系爭貨物,事後經警方比對 口卡,確認來提領之人確為簡志豪本人,則本件是否為冒領,實有可疑。況被告 日通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系爭貨物遺失近一個月後才接獲力成公司來電詢問 系爭貨物之去向,亦有違常情,顯可疑是出貨人內部所為,則本件領貨人是否包 含簡俊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貨物均為貴重物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 九條之規定,力成公司未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及性質,被告日通公司無須負責。 縱仍須負責,惟力成公司未以「保值寄交」之方式託運,依送貨單之約定,賠償 金額最高以本件運費五百四十元之五至十倍為限,最高為二千五百元。再被告日 通公司與力成公司既訂有託運契約,自應以該託運契約之規定為據,而不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丙○○並非日通公司之員工,係日通行之員工,不受被告日 通公司之監督,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且其雖受被告日通公 司之委託交貨,然其於第三人簡俊豪前往領取時,不但有向被告日通公司查證, 且有查證其
並影印其
描述三個紙箱之數量及記載,均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告丁○○接獲自稱某 公司簡俊豪之電話,即向力成公司人員聯絡,雖因電話忙線而未確認,然簡俊豪 前往領貨時,既可正確說明紙箱之數量及大小,且紙箱記載有簡俊豪之姓名,則 被告丁○○雖未能與力成公司確認,被告日通公司亦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無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日通公司仍須負責,因力成公司於系爭貨物紙箱上 載有簡志豪之名,致被告之代理人依上所示而為交付,被告日通公司亦得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及丙○○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日通公司受託將系爭貨物自力成公司運送至受貨人華宇公司大溪廠 。於運送途中被告日通公司之職員丁○○接到自稱某公司簡俊豪之不明人士來電 表示將更改送貨地址,惟其未向出貨人或受貨人確認電話內容是否屬實,即同意 將貨物改運往中壢站,該不明人士至中壢站領貨時,負責交貨之被告丙○○亦未 向出貨人確認,且未確認領貨之人是否為受貨人之員工,即將系爭貨物交付第三 人,致貨物遭他人領走,經公證查驗後損失達八十萬零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
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華宇公司前揭貨損金額,並 受讓其關係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禾固公證有限公 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且為 被告日通公司所不爭,而被告丁○○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華宇公 司所委託運送,被告日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除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丙○○未詳實查核領貨之人是 否有權領取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二人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日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系爭貨物係華宇公司向經銷商SPT公司所購買,再由SPT公司委由供應商 力成公司出貨與華宇公司,並非華宇公司直接向力成公司購買一節,有華宇公 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華宇公司委託被告日通公司運送云云,並以華宇公 司與SPT公司間約定之貿易條件係FOB,及力成公司函覆本院其非託運人 等情為據,惟被告日通公司否認其曾接獲華宇公司之指示運送系爭貨品,且華 宇公司函覆本院:本公司無從與供應商力成科技從事買賣,需透過經銷商間接 與供應商進行交易,本公司僅能與SPT公司決定買賣時程,運送地點與運費 到付之約定,因此就交貨程序後段之運送關係,本公司無成為託運人之可能, 次就被告日通公司所出具之收送貨單查之,寄件人欄記載為力成公司,足見就 本件交易運送關係中,力成公司顯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等語,有華宇公司之上 開函可按,另參酌力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力成(九二)採購字第0 0一號函內表示:本公司包裝作業完成後即通知被告日通公司至本公司提取系 爭貨品運往華宇公司等情,而原告復未能就華宇公司曾與被告日通公司聯繫訂 立系爭運送契約,或力成公司係以華宇公司之名義通知被告日通公司取貨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力成公司表示其非託運人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遽 信。至華宇公司與SPT公司間所約定之FOB交貨條件,依國際貿易慣例乃指 貨物「裝入大船上交貨」 (Free on Board )為條件的價格。Board一詞,在 英文並不一定指「船上」而言,凡運輸工具之「上」,如飛機上、火車上、卡 車上,均可用Board,故正確解釋,應為「運輸工具上交貨」(參考卷附姚玉 麟著「貨物運輸保險的理論與實務」第十一頁)。雖原告所舉之國貿條規( Incoterms)對FOB之定義為賣方對運送契約並無義務,而買方「需自負費用訂 立自指定裝船港轉運貨物的運送契約」,惟因買賣雙方實際之履約情形未必與 國貿條規定義之內容相符,且該貿易條件所著重者乃係運費須由買方支付,故 目前國際貿易以該條件為交易者,亦多有以賣方為託運人,而約定由買方支付 貨款之情形,是本件運送契約究係由何人洽訂,自應視運送契約訂約當時之狀 況來判斷,而不得以買賣條件之約定即逕認系爭運送契約為華宇公司所訂定。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華宇公司有與被告日通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則其主 張華宇公司係託運人,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日通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云 云,自非可取。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FOB之買賣條件即「Free on Bo ard」,係指貨物裝上運送工具後,貨物之利益及危險負擔即移轉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而出賣人於斯時即免責,是買賣雙方如以FOB為買賣條件,除非另有 約定,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時,買賣雙方已完成交付貨物之手續,貨物之所有權 即移轉予買方所有(參考卷附張錦源所著之貿易慣例),則原告主張華宇公司 於力成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日通公司運送時,其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應為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未向出貨人確認,且未確認領貨 人是否為受貨人之員工,即冒然將貨物交付他人,顯有過失等情,雖為被告日 通公司所否認,惟查本件出貨人力成公司指定之受貨人既為華宇公司,則被告 日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接到自稱某公司簡俊豪先生之電話,要求將系 爭貨物改送至中壢站自行取貨時,自應先向出貨人或受貨人確認,縱因力成公 司一時電話忙線未能接通,被告丁○○自應待連繫上力成公司確認屬實後才能 通知將系爭貨物改送中壢站,惟其未待確認即通知將系爭貨物改送,致第三人 能順利領取系爭貨物,顯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丙○○為 中壢站負責交貨之人,其既明知系爭貨物上記載之受貨人為華宇公司,而非簡 俊豪個人,自應注意領貨之人是否為華宇公司之員工,或其他有權代領之人, 惟其亦未向出貨人及受貨人確認,且未查證領貨之人與華宇公司間之關係,即 同意其領取,亦有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禾固公司公證報告書亦認被告日 通公司新竹站之內部管理不良,其職員接到不明人士電話,未向發貨人、收貨 人查證確實,即貿然同意將貨品轉往中壢站且任由其自行取貨,顯然被告日通 公司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就系爭貨物之 滅失均有過失,侵害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為可取。
(三)被告日通公司雖抗辯依上開公證報告書所載,被告丙○○於第三人即簡俊豪前 往領取時曾向其新竹站確認,並於確認過程查看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上黏貼有 一信封,上方載有「收貨人:華宇電腦公司大溪廠」之字據,惟旁邊另以原子 筆書寫「簡俊豪」三字,該字跡係直接填寫於信封上而非書寫於覆蓋上述信封 上之透明膠布上,亦即並非事後所填寫,而係力行公司黏貼信封時,即已填載 ,被告丙○○於確認後請簡先生出示
之後,始交付系爭貨物。事後經警方比對口卡,確認來提領之人確為簡志豪本 人,則本件是否為冒領,實有可疑,原告應舉證領貨之人是否包含簡俊豪。又 被告丙○○交貨前既已先向新竹站查證,且查證簡俊豪其 符及確認其姓名與系爭紙箱外之記載相同,並影印其 車輛之車號,且當時簡俊豪所描述三個紙箱之數量及記載,均與事實相符,則 被告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云云,惟力成公司接受該禾固公司調查時曾 表示對於紙箱上標示收貨人名稱、地址、人名之信封上竟另有原子筆書寫之人 名一事,表示不符其公司之作業情形,且不可思議,有上開公證報告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華宇公司亦否認簡俊豪為其公司之員工,則被告丙○○ 於調查經過所述系爭貨物上另有以原字筆書寫簡俊豪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縱認屬實,惟系爭貨物上記載之受貨人既為華宇公司,而非簡俊豪,被告 日通公司如認簡俊豪為有權代領之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其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領貨人是否包含簡俊豪 云云,自非可取。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既非簡俊豪,且送貨地址又已更改,則簡 俊豪是否有權代領系爭貨物之人,自應再向受貨人查證,惟被告丙○○僅查證 簡俊豪之
權代領,自仍有過失。又簡俊豪前往領貨時縱可說明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大小, 惟此與其是否有受領系爭貨物之權利無涉,自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丁○○及丙 ○○應向出貨人或受貨人查證之義務,被告執此抗辯其二人並無過失云云,尚 非可取。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受僱人者,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日通公司抗辯被告丙○○並非日通公司 之員工,係日通行之員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惟被告日通 公司既委由丙○○交貨,且其交貨之對象、時間及方式均受被告日通公司之指 示,於客觀上丙○○顯係受被告日通公司之使用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自屬 前揭規定所稱之「受僱人」,被告日通公司抗辯被告丙○○並非其受僱人云云 ,自不足取。又被告日通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已對被告丁○○及丙○○二人之選 任及監督其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但書主張免責,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日通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丁○○及丙○○二人 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被告日通公司另抗辯其係與力成 公司訂定運送契約,自應以該託運契約之規定為據,而不另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惟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係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自得同時 成立,不因另有契約關係之存在而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日通公司執此抗 辯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五)被告日通公司又抗辯系爭貨物為高科技電子產品,屬貴重物品,力成公司於託 運時,既未將其性質及價值報明,運送人自得主張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賠償 責任條款,且依送貨單之約定,賠償金額最高係以本件運費五百四十元之五至 十倍為限,亦即最高為二千五百元云云。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 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 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三 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巧小,價值昂貴之物品而 言。而系爭貨物乃係IC晶片共三箱,其包裝之紙箱規格為五十五公分長,三 十四公分寬、十八公分高,有力成公司前揭函可按,其體積不小,不易遺失, 且價值並非昂貴,自難認屬貴重物品,被告日通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免責。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 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
外,不生效力,同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日通公司之送貨單上 雖記載一般貨物如有遺失損壞時,賠償金最高以運費總合計五至十倍以內為限 ,有該送貨單可按,惟原告否認力成公司有明示同意此一記載,被告日通公司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前揭賠償責任限制之條款自不能 拘束力成公司,亦不影響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日通公司賠償之 範圍。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日通公司雖抗辯力成公 司於系爭貨物紙箱上載有簡志豪之名,致其代理人依上所示而為交付,被告日 通公司自得主張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力成公司既否認 有在紙箱上記載簡俊豪之姓名,已如上述,被告日通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抗辯其係依指示而交付,力成公司有過失云云,即不足取。況華宇公司既與 力成公司無契約關係,力成公司並非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縱力成公司亦有過失 ,依上開規定,華宇公司自不須承擔力成公司之過失,被告日通公司抗辯其得 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 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原告及被告日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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