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
上 訴 人 辛○○
被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群公司)於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辛○○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書,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號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
(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上訴人德群
公司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買進中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股票十三
萬股,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
與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惟中鋼構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使系爭信用交易帳戶
之授信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
補繳差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續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
,經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
不足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元,經催討後上訴人亦僅為部分清償,仍欠融資本
金二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基於節省裁判費及上訴人資產狀況不明,被上訴人僅就融資本金其中三十萬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德群公司則以:上訴人德群公司之前負責人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代表上訴人德群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後,未曾下單買進
系爭中鋼構股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訴外人亞瑟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亞瑟
公司)之前董事長吳祚欽、新巨群集團、丙○○所冒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丙○
○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置辯。另上訴人辛○○對其確有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
名不爭執,但以其當時係以上訴人德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德群公司簽約
,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他證券金融公司都沒有向其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德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
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德群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辛○○對其當時為上訴人德
群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德群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德群公司間有融資融券契約存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為上訴人辛○○所否認,然
查:上訴人辛○○除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法人代理人之欄位下方簽名蓋章、
書寫身份證統一編號、
寫身份證統一編號、
頁),雖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五字誤印為連代保證人,但依上訴人
辛○○所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曾擔任亞瑟公司會計部經理,又擔任光群公
司、上訴人德群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一三
頁),依其學識、經驗,應已明瞭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之意義。另參以上訴人辛
○○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代表德群公司與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即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融資融
券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卷宗可參。上訴人辛○○既明
瞭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之意義,卻未要求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保證人等字刪
除且在該欄位下方簽名蓋章、填寫身份證統一編號及
台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由上訴人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是上訴人辛○○辯
稱其未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取。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五百
四十九萬二千元以買進中鋼構股票十三萬股,嗣因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
十,上訴人又未依約補繳差額,經被上訴人將系爭中鋼構股票處分及上訴人部分
清償後,上訴人尚欠融資本金二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融資買進彙計表、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協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融資賣出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十二、四四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德群公司、辛○○雖否認其曾授權他人以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並辯稱係新巨群集團、吳祚欽、丙○○冒用其帳戶下單云
云,惟查:
㈠新巨群集團之總裁吳祚欽,與訴外人陳德福、李秀惠、丙○○、吳肇琨均係新巨
群集團之核心份子,新巨群集團旗下原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宇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業,吳祚欽為擴大集團規模,迅速取得
資金,增加獲利,遂思以「借殼上市」方式入主其他公司,藉以取得股票上市公
司之經營權,經評估後,決定先以亞瑟公司為對象,集團內部由吳祚欽負責統籌
決策,聯繫金主及市場主力,陳德福、李秀惠二人負責資金調度,丙○○則負責
喊盤下單,自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起大量買進股票,至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順利取得
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同年八月間又順利取得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
司)、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興業公司)之經營權,吳祚欽入主亞瑟
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遂陸續成立亞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德群
公司、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等投資公司,新巨群集團自身亦
動用資金成立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通產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投資公司
供炒作股票之用,吳祚欽並指示丙○○以上揭投資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為股
票交易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吳祚欽、丙○○、劉水金等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丙
○○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
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吳祚欽、陳德福、劉水金則經通緝中,另
結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五一、三六二○、八七八六、一三七六七、二四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七三號起訴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三二頁),並經本院調取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德群公司乃新巨群公司
負責人吳祚欽入主亞瑟公司擔任亞瑟公司董事長後,再由亞瑟公司轉投資成立以
供投資股票所設立之公司,吳祚欽並指示丙○○以上訴人德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
易市場多次為股票交易,堪予認定。
㈡次查,德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登記成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上訴人辛○○擔任德群公司、光群公司等投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時,長期由吳祚欽指示丙○○以上揭公司在各證券公司設立之證券帳
戶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茲舉數列如下:
⒈吳祚欽、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即以德群公司、光群公司、亞瑟公司、亞群
公司、怡群公司名義,買進聚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股票三百萬股之情,
有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狀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
至一三二頁)。
⒉辛○○復於同年九月二日代表上訴人德群公司向訴外人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設信
用交易帳戶,開戶後即概括授權吳祚欽使用,吳祚欽指示丙○○於同年九月四日
、五日以德群公司帳戶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七百五十萬元、六百零二萬五千元,
買進聚亨股票十九萬股、中鋼購股票十五萬股之事實,經證人丙○○結證稱:辛
○○在豐銀證券公司開戶,知道是用德群公司之名義開戶,開戶是要給吳祚欽用
,開戶後存摺帳戶交給吳祚欽的姊姊吳天真保管,辛○○及德群公司同意開戶讓
吳祚欽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且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
二○一號判決德群公司應給付復華證券公司七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利
息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⒊又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光群公司亦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概括授權供吳祚欽使
用,由亞瑟公司保管光群公司大小章,吳祚欽指示丙○○於同年月八日以光群公
司帳戶融資買進普大興業公司股票八萬四千股之事實,經辛○○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光群公司實際上沒有職員,是由亞瑟公司
執行財務、會計等業務,亞瑟公司旗下的投資公司有光群、德群、亞群、怡群、
上群公司等,亞瑟公司董事長吳祚欽指派辛○○為光群公司開戶,要如何使用光
群公司帳戶是吳祚欽的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一、二五四頁),且經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光群公司應給付金鼎證券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八
百九十八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八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⒋辛○○另於同年九月八日代表上訴人德群公司向訴外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證券公司)申請開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後將證券交易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交由丙○○之助理,授權丙○○統籌決定下單融資買進股票,再由亞瑟公司會
計負責作帳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德群公司應給付群益證券公司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確定在案,有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
六四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
㈢且上訴人辛○○自陳其係亞瑟公司會計部經理,經亞瑟公司董事會指派其擔任德
群公司的董事長,其受亞瑟公司前董事長吳祚欽指派為德群公司開戶,德群公司
沒有職員,德群公司業務實際由亞瑟公司的董事會負責,有關股票投資及資金調
度是由亞瑟公司的財務經理劉水金負責,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後,證券集保存
摺、印章、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是交給劉水金,辛○○並沒有取得上
揭印章、存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九十頁),又
證人丙○○證稱:吳祚欽指示丙○○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戊○○
證稱:吳祚欽有新設公司就會請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去開戶,都透過丙○○以光
群、德群等公司帳戶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上訴人辛○○既明知上
訴人德群公司沒有員工,而仍受亞瑟公司董事會指派擔任德群公司之董事長,且
依吳祚欽之指示為德群公司開立數個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將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亞瑟公司財務經理劉水金,堪認辛○○已代
表上訴人德群公司授權亞瑟公司吳祚欽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則吳祚欽指示丙
○○以上訴人德群公司之名義下單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德群公司當然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德群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德群公司辯稱借貸關係存在於丙○○與
被上訴人間云云,顯不足取。
㈣況依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須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割
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替上訴人德
群公司完成交割,實則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上訴人德群公司信用帳戶內,亦
即置於上訴人德群公司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非上訴人德群公司自己使用該戶頭
買進,則必為上訴人德群公司與第三人間有允許其使用戶頭之真意,因第三人不
可能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上訴人德群公司得隨時支配使用之
狀態,況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證券商皆會將對帳單寄
予投資人,另依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填載上訴人德群公司之營業所在
地為臺北縣汐止鎮○○路○段六六之一號地下一層之一八,即係上訴人德群公司
原設址之營業所在地,並非第三人之地址,而上訴人德群公司收受對帳單後,當
知有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及融資自備款進出其帳戶之情形,上訴人德群公司收受
對帳單後未即表示異議,而卻於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股價下跌遭被上訴人處分後方
表明係被冒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足徵上訴人德群公司同意開立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供吳祚欽使用,吳祚欽有權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行
為,上訴人德群公司自應就其交易結果負責。上訴人德群公司及辛○○辯稱其未
授權他人以上訴人德群公司名義下單云云,即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表上訴人德群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
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概括授權吳祚欽使用上訴人德群公司之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丙○○依吳祚欽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融資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元買進系爭中鋼
構股票十三萬股,上訴人德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德群公司
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德群
公司、辛○○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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