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202號
TPDV,90,重訴,3202,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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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告 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萬八千 四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訴訟進行中,先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八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七四至三七五頁),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減縮為請 求被告給付二千六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 六頁),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 五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五頁),又於同年八月八日減縮為請求被 告給付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七 頁)。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書狀主張除上揭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 二百八十七元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即甲乙梯推射窗工程款二十七萬 六千六百一十七元,及鋁固定窗等部分之帷幕單元工程款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 六十七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二千九百零五萬零三十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0五至一○八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但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由本院一併審理有助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五頁),丁○○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四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新竹科技 大樓」(下稱系爭科技大樓)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按 合約單價實作數量結算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完成工程初驗, 且系爭科技大樓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僅付四千一百九十 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後,即拒不付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函被告同意



保留總價百分之十,並請被告於七日內給付總價百分三十,被告卻分文未付。嗣 雖經原告繼續施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全部修繕工作,並於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再次進行工程驗收,被告仍藉詞不付工程款。系爭工程被告應付工程款含稅 六千七百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 七十七元,再扣除原告同意之扣款八萬八千九百元、工地保全費三萬七千五百元 後,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另應追加甲乙梯 推射窗工程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鋁固定窗等部分之帷幕單元工程款三 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 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二千九百零五萬零三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零五萬零三十元,及其中二千一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起,其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三、三五、三六、三七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工 程款金額不爭執,但原告追加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超過二千四百九十 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石材管理費,兩造係約定以石材價款百分之五計價,有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傳真函可證,原鋁石材單價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係使用老鷹紅石材,被告收回自購 後改為鯨灰石,故應以鯨灰石石材之價款之百分之五計算石材管理費始屬正確, 被告向訴外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購買鯨灰石之價款為六百 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故百分之五之石材管理費為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四 元。又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已就被告所列鄰房屋頂修補、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程 費用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已向被告承諾全數負擔,故應扣除。雖系爭科技大 樓取得使用執照,但原告並未完工及驗收,縱認原告已完工,但已施作部分可歸 責於原告而存有瑕疵,原告應賠償原告二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且 被告對原告另有未按時提報施工紀錄表之罰款、逾期驗收罰款、墊款債權等,連 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二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等共計九千零 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足供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彰化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科技大樓帷幕牆 工程,約定合約總價按合約單價實作數量結算之,被告嗣已陸續付款四千一百九 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已領工程款 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至二七頁、第三二頁),堪信為真 實。
四、茲先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依約按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及石材管理費,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施作之項目、數量及價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未稅共計六千七百七 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事實,被告除對附表編號三四、三八、三九項目有爭執 外,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三、三五、三六、三七之項目、數量及工程款金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三頁),則扣除編號三四、三八、三九後,被告



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三、三五、三六、三七工程款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為六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被告有爭執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三八、三九項目,因編號三八、三九部分係原 告追加之追加工程款,故於後再予論述,茲僅就被告有爭執之如附表編號三四 石材管理費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以帷幕牆價款單第十四項石材管理費複價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 ,除以第四項鋁石材數量二千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乘以美商艾勒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勒泰公司)之丈量報告鋁石材之數量二千二百二 十九點○二平方公尺,則結算石材管理費為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石材管理費,兩造係約定以石材價款百分之五計價,有八 十八年七月六日傳真函可證,原鋁石材單價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係使用老鷹紅石材 ,被告收回自購後改為鯨灰石,故應以鯨灰石石材之價款之百分之五計算石材管 理費始屬正確,被告向三粹公司購買鯨灰石之價款即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 十八元,據此計算其百分之五之石材管理費自為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云云。 ⒉然查,經兩造共同簽章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帷幕牆價款單第十四項石材管理費 係記載石材管理費「一式」為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有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帷幕牆價款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六七頁),兩造就石 材管理費係約定一式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並非約定每平方公尺之石材管 理費單價如何,自無依單價實作實算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以鋁石材之實作數量換 算石材管理費為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查,上揭經兩造共同簽章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帷幕牆價款單第十四項石材管 理費係記載石材管理費一式為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與第四項鋁石材複價 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之百分之五為五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之金 額五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不合(00000000×0.05=584205.65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且被告為證明兩造約定以石材價款百分之五計算石材管理費云云所提出之 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傳真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六三至三六四頁),其上原 告有提出百分之十管理費之要求等語,故該傳真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係約定依石 材價款百分之五計算石材管理費。況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 爭契約時,約定石材材料為三十毫米老鷹紅石材,有系爭契約所附帷幕牆價款單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頁)在卷可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三粹 公司購買鯨灰石,有被告與三粹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 六至二四○頁)在卷可參,而在以鯨灰石代替老鷹紅石材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帷幕牆價款單新增兩造簽約時所無之石材管理費,並約定管理費一式為 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六七頁),則本件石材管理費 應為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被告辯稱:石材管理費應以其向三粹公司購買 鯨灰石價款之百分之五計算為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云云,亦不足取。 ⒋故本件兩造約定之石材管理費為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主張為四十六 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云云,及被告主張為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云云,均洵無 足取,故原告請求石材管理費含稅在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452531×1.0



5=475157.5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呈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除所述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外)為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至三三、三五、三六、三七工程款含稅六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七元 、石材管理費含稅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共計六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 六十五元(00000000+475158=00000000)。五、次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含稅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論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追加甲乙梯推射窗,及鋁固定窗等部分之帷幕單元工程,分別應追加 工程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共計三百 八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之抗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費總計新台幣 柒仟叁佰萬元整(未稅),詳細價目詳工程報價單,工程總價,按合約單價實作 數量結算之。」,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方法為依工程進度分階段付 款,於合約簽訂時付工程總價款訂金百分之十、預埋鐵件圖送簽完成付百分之五 、測試報告書完成付測試費、簽認圖送簽時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五、材料進場時 實際數量每月計價一次百分之三十、按裝依實際完成數量每月請付價款百分之三 十、清潔矽利康完成付總價款百分之五、工程全部完工時依報驗申請書付總價款 百分之五、尾款即總價款百分之十於帷幕牆消防檢查通過時付款百分之五、於使 用執照取得時付款百分之五,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至十頁 )。
㈡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時雖請求原合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十八萬 五千一百三十元、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共計三千零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六 元(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三四、三五頁),但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 出準備書二狀減縮為請求原合約工程款二千八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外, 未再請求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七四頁),堪認其已撤回追加工程款 之請求。且原告嗣後提出之多份書狀除先後減縮其請求之原合約工程款為二千六 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二千五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二千四百九十 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外,均未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 六頁、第六五頁、第七七頁),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請求原合約工 程款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追加請求甲乙梯推射窗、鋁固定窗 等部分之帷幕單元追加工程款含稅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但查,原告主 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完成工程初驗,且系爭科技大樓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全部修繕工作等語,則其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追加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含稅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部 分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含稅四百零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其請求權既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則無進一步就追加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對被告之各項抗辯,論述如下:




㈠扣款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應扣除八萬八千九百元,及工地保全費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但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另應扣除鄰房屋頂修 補、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程費用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等語,查兩造於八十九 年五月廿二日開會協議「鄰房屋頂防護,由嘉城代為僱工施作,費用由各施工廠 商共同負擔且責任需釐清」、「工地前面籃球場地,預定六月二十日施工,中華 委託嘉城建設施工,費用由中華支付,並於五月廿七日前嘉城建設提出修復費用 預算書。(甲乙雙方各半)」,固有原告提出之嘉城建設五月主管會議記錄一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冊第二四七頁)。但在上揭會議後,在九十年仲聲仁字第 四五號仲裁程序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仲裁答辯狀稱:「聲請人(原 告)施工期間,因損及鄰房...,依法及依約應由聲請人返還...㈠鄰房屋 頂修補、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程費用一四五,0五九元...。」後,原告以 九十年八月三日仲裁準備書㈢狀表示:「第㈠項鄰損屋頂、籃球場地坪RC整建 工程及第㈣項工地保全費部分,聲請人同意負擔。」等語,有上揭書狀二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第一卷第五七頁至六二頁),原告既已為同意負擔鄰房屋頂修補、 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程費用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辯 稱:本件工程款另應扣除鄰房屋頂修補、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程費用十四萬五 千零五十九元等語,洵屬可取。故本件應扣款八萬八千九百元、工地保全費三萬 七千五百元,及鄰房屋頂修補、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程費用十四萬五千零五十 九元,共計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88900+37500+145059=271459)。 ㈡瑕疵部分:
⒈按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四至一五八頁,原告 自承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七二頁)第四章材料及表 面處理4-02條鋁合金及其表面處理第三點規定:「...室外側外露部分之所有 鋁料及鋁板等表面處理為KYNAR500或同級品,其品質需符合AANA605.2 規範之規 定,完工後由原廠依本規範規定提出保證書。...,若按裝後有品質不良或色 差之情形,承包廠商需負責於規定期限內換裝。...。」、同章4-09條第一點 規定:「在第二道防水層室外側所有柳釘、螺絲、螺栓、螺帽、墊圈等均需使用 不鏽鋼或鋁製品。」、第五章5-01約定製品之容許誤差值。 ⒉被告主張瑕疵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艾勒泰公司於 九十一年五月間至現場視察所製作之第一次帷幕外牆視察報告、第二次帷幕牆視 察報告(證物外放)為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帷幕牆結 構鐵件連結安裝方式顯然與設計圖示不相符合(以焊接方式取代螺栓,該點焊應 視為帷幕牆吊裝過程之臨時固定),其焊接強度是否足以承受風壓力傳遞至主結 構體之連結,尚未可知,因此連結傳遞繫件一旦破壞,勢將造成帷幕牆崩塌,危 及公共安全等語,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 七頁),且第一次帷幕外牆視察報告、第二次帷幕牆視察報告載明:玻璃單元及 包樑鋁板部分女兒牆笠木蓋板、部分包樑鋁板固定螺絲,及部分外凸造型鋁板內 襯補強鐵件及外部固定用螺絲,未依施工規範使用不鏽鋼螺絲固定而採用鍍鋅材 質螺絲,大部分皆已生鏽,若待螺絲腐蝕斷裂後,鋁板會有鬆脫或因風力作用而



掉落等情形發生,而石材單元上端角鋁固定螺絲有生鏽、數量不足或固定間距過 大等情形,嚴重影響帷幕牆結構行為及建築物安全性能之要求;部分區域約有百 分之六十、部分區域有百分之七十之外牆鋁板烤漆表面發現氣泡、氧化及烤漆剝 離等現象,全區約有百分之九十五玻璃單元四周鋁蓋板烤漆表面,及鋁百葉單元 四周窗框、葉片烤漆表面發現氣泡、氧化及烤漆劑剝離等現象,不符建築物外觀 工程品質要求;原告施作之單元鋁蓋板組裝不良,框料相接處間隙過大,並有鬆 脫現象及多處施工不符施工規定第五章等情,有上揭第一次帷幕外牆視察報告、 第二次帷幕牆視察報告在卷可考(參見外放證物),並經證人陳文章即艾勒泰公 司之經理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第二五三至二 五四頁),堪可採信,足認本件確有瑕疵。雖原告另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及其聲請訊問製作該報告書之證人甲○○○○雖稱系爭 帷幕外牆目前無使用安全之虞,但證人甲○○○○自承外牆部分沒有在現場逐層 看,且證人並未為鍍鋅件與不鏽鋼間之比較測試,原告既未依兩造約定之施工規 範施作本件工程,自不得僅憑上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即免除 其應依約交付無瑕疵工作物之責。
⒊原告迄未為瑕疵之修補,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修補瑕疵費用之損害, 即屬有據。雖原告提出艾勒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之系爭帷幕牆外 飾材修繕工程預估費用明細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九頁),據以主 張修補費用為二千七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云云,被告則提出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主張修補之工程費為一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云云,但甲 ○○○○已到庭證稱:其估價是針對結構安全疑慮部分作計算,其餘非結構之補 修應由兩造協調處理,至於目前技術上局部修補可否做到無色差,其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可見上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估 算之金額並非修補全部瑕疵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僅一百六十萬三千四 百八十元云云,並不足取。又證人陳文章嗣已依現場丈量之結果庭呈艾勒特公司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預估費用明細表總價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五百六 十七元,有系爭修繕工程單價及數量分析一冊(證物外放)在卷可參,本院認該 明細表數量修正部分可採用,至於明細表單價調高部分則仍以原預估費用明細表 之單價計算為宜,經計算總計為二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0000000 +0000000+11781.5×25+589750+0000000+0000000+0000000+431250+315 00+7×1250+1961+0.4×875=00000000)。七、綜上所述,系爭帷幕牆工程依約按實作數量計算之總工程款含稅為六千六百五十 一萬二千一百零七元、石材管理費含稅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被告已 付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再扣除原告同意之扣款八萬八千 九百元、工地保全費三萬七千五百元,及鄰房屋頂修補、籃球場地坪RC整建工 程費用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二千四百八十 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與原告應賠償被告如所述之二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 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千九百零五萬零三十元,及其 中二千一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其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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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