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75號
TPDV,90,訴,475,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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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如被告甲○○、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由其中一人或共同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 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甲○○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夥同被告丙○○挪 用原告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0之公款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經原告公司查帳並向該行影印相關支 付憑證後,發現被告甲○○領取前開款項後換成臺灣銀行支票十三張(俗稱台支 ),並代表被告旭順公司用以給付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利公司) 之買賣價款。然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甲○○及旭 順公司為收受該款項之人,被告旭順公司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即旭順公司 應支付儂特利公司買賣價金之債務),卻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被告丙○○亦共同 參與被告甲○○挪用原告公司之上開款項,故原告對被告三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依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與被告甲○○係自然人,二者係不同之人格: 1、原告康聖公司係經登記設立之法人,而系爭金額原係存在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長 春支庫帳戶,即為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主張「康聖公司銀行帳戶實際是甲○ ○個人所有,僅係借名而已之信託關係」云云,並非事實。退而言之,縱認其 主張屬實,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系爭金額仍為原 告公司之財產,被告甲○○丙○○並無逕行處分之權。 2、關於公司資產之處理,應依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即使股東個人都不得 任意處置,遑論非股東身分之外人?被告甲○○主張:「係康聖公司實際負責 人」、「實際掌控康聖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云云,縱使屬實,仍應透過公 司控股程序,掌握股權,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始能以原告公司名義處 分此項重大資產,豈能任由非股東身分之甲○○丙○○等擅自至原告銀行帳 戶提領現金而代旭順公司給付價金予儂特利公司?假如甲○○一人自稱「掌控 康聖公司財務及業務、人事」即可以不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任意處分原告 公司資產,則公司法及民法總則(法人相關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⑵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作為財務調節之用」云云,顯與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違。又被告舉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九號民事判決,主張「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甲○○有權任意處分原告公司之財產」。惟查: 1、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判決意旨,係針對個人出借名義 之存款而言;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並非民 事判決)意旨,亦係個人間消極信託關係而言,敘明出具名義人(受託人)之 處分行為可不負刑責,並未涉及「信託人可否任意處分信託財產」之問題,均 與本案被告之主張涉及違反公司法侵害公司之案情有別。 2、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亦非通說(否定消極信託效力) ,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二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七 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0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八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民事判決絕大多數 案例之見解均認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3、查兩造間無任何信託關係(積極信託或消極信託)存在,經原告多次提出準備 書狀列陳甚詳。況且被告主張之消極信託關係縱使有之,仍無確實之正當原因 存在,形成公司資產任意遭受他人隨時挪用之弊端,妨害信用交易至鉅,應係 無效。
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告帳號存入支票十張 ,發票人均為旭順公司,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



百一十八元,暫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惟查該筆款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 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向原告索回七百萬元,除前述款項外被告甲○○並另 向原告拆借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彙整七百萬元轉彙甲○○於美國個人帳 號。被告試圖以暫借原告帳戶暫存之款項,試圖欺瞞審判長其為出資人及所有人 ,殊不知該筆款項,被告早已索回殆盡,且尚積欠原告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二 元尚未償還。
⑷被告甲○○就上開辯詞均與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上嫻有限公司訴請 甲○○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乙○○訴請甲○○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所主張之說詞同出一轍,然均為該兩 件判決理由中予以駁斥。
三、對被告旭順公司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旭順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林淑麗,惟其實際身分為上嫻有限公司之普通職員 ,且林淑麗已於台北地院審理庭審訊時,多次坦承其僅為人頭,實際負責人為甲 ○○。被告旭順公司與儂特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署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契 約價金時亦由被告甲○○以旭順公司之代表人為之,此有儂特利公司負責人陳來 福證稱與旭順公司多次談判合約時,旭順公司所派代表皆為被告甲○○,支付合 約款項時亦為被告甲○○代表旭順公司為之,檢陳儂特利公司與旭順公司談判合 約時,其草約之修正、合約之變更及支付款項之決策均為被告甲○○以旭順公司 負責人為之,該草約均有被告甲○○親筆書寫應變更事項及合約內容可證,故被 告旭順公司訴訟代理人主張旭順公司毫不知情係推諉之詞,被告稱系爭款項,均 為被告甲○○私自挪用,概與旭順公司無關,實屬狡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旭順公司因該合約致不勞而獲儂特利公司之經營權,而儂特利公司獲旭順公 司支付之價金,均源自於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旭順公司聲稱其所獲利益 除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僅致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受損害而已,並未致原告受 損害,實無理由。
⑶否認被告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
四、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再度至原告公司銀行提領現金八百萬元,茲 有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款憑證可知,自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填寫取款憑證者均為丙○○,其後並由丙○○交付被告甲○○,故被告丙○○ 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
貳、被告甲○○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現金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一、程序方面:
原告之原始股東為林碧芬、林梅宇、高俊彥王錦珠、高進發,並推選林碧芬為 董事,而股東林梅宇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過世,依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改 選乙○○為董事之同意書所示,股東林梅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未出席該次 股東會,亦未同意該次董事之改選。乙○○被推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即未經全 體股東之同意,並非原告合法之董事,故其承受訴訟即屬不合法。二、原告之股東均係被告甲○○所借名,並未實際出資,原告實際上係由被告甲○○



所經營,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被告甲○○持有,亦由被告甲○○全權使用及 自由提領或存入款項,作為甲○○私人調節財務之用。故系爭原告名義之帳戶亦 係甲○○借用原告名義設立者,為消極信託,被告甲○○之提領款項行為不成立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⑴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借用親友及林碧芬名義為股東,出資成立原告康聖有限公司, 嗣後並借用林碧芬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廣告業務,被告並聘任訴外人楊昌 華、江美惠負責公司之廣告企劃及製作業務,聘任丙○○周達桂負責公司之財 務,渠等均直接聽命於被告,實際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係由被告掌控。林碧芬及 其他掛名股東僅出借名義,對渠等公司之業務、財務完全未與聞其事。被告另以 原告公司名義在銀行設立系爭帳戶,供被告營業上收入及支出之存、提款使用,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開戶迄今即由被告持有,帳戶內之款項存提及提款之流 向均係由被告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執行。此外,系爭帳戶亦供作被告經營其它事業 之財務調節之用。例如,被告曾與被告旭順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取得旭順公司簽發 支票(現已查出者即如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其餘尚在清查中),被告即將上開 支票存入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兌現。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管 理及款項之處分,存有「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真正財產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甲 ○○,從而被告甲○○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即屬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原告權利或 不當得利可言。
⑵原告當初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登載之出資額均屬虛偽,係委由辦理登記手續之會計 師向金主調借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內充作「股東出資額已收足」之表象證明,俟完 成登記手續後,即將該款項再返還金主。原告列名之股東均係出借名義予被告, 並未實際出資,更未參與經營,而原告實際業務經營所須之資金則係由被告籌措 及調度。故原告實際並無任何資產,各股東均非實際出資者,又何來有「須經股 東會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可言?
⑶被告主控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包括上嫺、唐群、華運行、富門商行等)帳戶 存提款之使用情形,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已有近十年之久,凡在公司擔任會 計或出納者,對此均知之甚稔:
 1、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胡寶梅丙○○之證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人周達桂黃琦華之證詞;本院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 四號背信案件,證人周達桂、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證詞;本院地 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九八號侵占案件,證人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之證 詞可證。
2、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①原告及其各關係企業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務調度均 係被告一手掌控,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使用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保管及 使用,公司之業務會計人員均聽命於被告。②林碧芬及其它股東、乙○○均未 在原告上班,且乙○○孫俊寅乙○○之夫)均有支領薪水,而被告則無之 。③孫俊寅需用款項時亦需填具請款單,經被告同意方能支用;被告則可自由 使用款項,不需任何人同意。④公司員工之任免均須經被告同意。⑤原告及各 關係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均是被告在使用並自由提存款。



⑷被告因財務調節之需要,曾將被告旭順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活存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金額已達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當時被告旭順公司 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上開十張支票並非被告旭順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貸款,故被 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從原告前揭帳戶提領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作為 被告旭順公司購買儂特利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商標專用權等之價金。被告甲○ ○對上開十張支票存入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之事實,知之甚稔,且能清楚地指出該 十筆支票之金額及票載日期,此可證明上開十張支票係被告甲○○所取得及存入 者(按甲○○係與旭順公司有交易,而向支票受款人借用發票向旭順公司請款, 故旭順公司開利之上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但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始得 將之存入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然依常理而論,被告若對系爭帳戶無全權自 由提領之權限者,被告豈可能干冒嗣後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將上開高達六百餘萬 元之十張支票「暫存」入系爭帳戶內?
⑸原告復指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索回七百萬元,除前述款項 (指前開十張支票之金額)外,被告甲○○並另向原告拆借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 十二元,彙整七百萬元轉匯甲○○於美國個人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水單影本 乙紙為憑。惟查:
 1、前述旭順公司十張支票之票載日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亦即該十張支票於原告系爭帳戶兌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且其中有三張之兌現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  ,被告如何可能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索回該十張支票之金額共六百六十一   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
 2、該匯款水單之匯款金額共計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亦非原告所稱之七百萬 元。
 3、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匯出之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係自何帳戶內提領 匯出?惟如係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提領匯出,此可證明被告就原告系爭帳戶確有 全權自由提領之權限,否則原告豈可任由被告提領如此巨額之款項? 4、被告若係拆借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則原告何以未有任何借據或借款 憑證?未曾向被告收取利息?何以多年來未曾向被告催討要求償還? ⑹被告提出「被告將所取得之旭順公司支票(金額達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 元)存入原告名義系爭帳戶」之明細,並經鈞院向合庫長春分行函詢後證實無訛 ;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庭呈答辯(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亦附一份「 被告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明細請求鈞院調查(原告辯稱此現金均係原告自有 資金存入,但鈞院只須向銀行調閱各該存款單核對筆跡,即可明瞭原告之辯解係 虛偽);再者原告復已自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八 百萬元,而系爭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亦係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凡此 均可證明被告可以將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亦可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顯然原 告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作為財務調節之用。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六二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 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主張被告前開消極信託之抗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就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該判決 。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台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六號審理中,被告並已提出乙○○之帳戶係由 甲○○借名使用之多項證據。另鈞院檢察署雖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將 被告甲○○丙○○依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但經鈞院刑事庭審理歷 時二年餘後,已於本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宣判被 告二人均無罪。故原告以前開判決、起訴書等資料欲證明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帳戶 已難成立。
四、查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上嫻、唐群、華運行、富門商行沈毅公司等)均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經營,並持有各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另訴外人乙○○ 、高麗芳個人亦曾出借名義設立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即曾自原告公司、上嫻公司、唐群公司及訴外人乙○○、高麗芳等人帳戶內 分別提領款項借予旭順公司作為購買儂特利公司商標專用權及生財器具之價款。 惟嗣後乙○○曾以「被告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為 由,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 二0六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之理由可資參考: ⑴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二五號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決意旨 ⑵引用證人丙○○胡寶梅林燦欽黃琦華之證詞:「上嫻公司係由甲○○以總 經理名義實際會權掌握經營」。
⑶上開公司之存褶、印章均由甲○○持有使用,則兩造間約定乙○○名義之帳戶借 由甲○○供經營事業及私人財務調度使用,即與事理無違,則於甲○○使用期間 ,乙○○對其帳戶內之存款並無管理、處分權。故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自 乙○○帳戶提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乃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 乙○○之權利。
甲○○使用乙○○帳戶期間,亦曾將自有資金(包括與旭順公司交易所取得之支 票)存入乙○○之帳戶內,亦經該案承審法官調閱乙○○之銀行帳戶後證實無訛 。
參、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挪用原告 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號之公款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如果原告上 開主張確屬實在,則挪用原告公司公款者為被告甲○○,被告旭順公司並未參與 ,該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與被告旭順 公司無關。
二、被告旭順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台支十三張,亦未將原告所稱之台支十三張, 用以給付儂特利公司;儂特利公司負責人陳來福證稱:「儂特利公司有將商標專 用權及生財設備賣給旭順公司,旭順方面係由甲○○代表出面洽談,儂特利收到 之台支價金,係甲○○所交付」等語(鈞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足證交付 台支給儂特利公司者,係被告甲○○,並非被告旭順公司。又旭順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甲○○,原告又不能證明甲○○將「台支」交付儂特利公司,係出於被告旭 順公司之授權,是原告主張上開台支係旭順公司用以給付儂特利公司之買賣價款 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受有損害實係因被告甲○○私自挪用原告公款之結果,而被告旭順公司因此 而消滅對儂特利公司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債務,被告旭順公司獲有利 益,係致被告甲○○受損害,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旭順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肆、被告丙○○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侵權行為部分:
⑴就被告之記憶所及,被告從未辦理系爭款項之取款手續,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 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系爭款項縱為被告負責辦理取款之手續,惟查被告當時係 任職於上嫻公司,受實際負責人甲○○之指揮監督,而負責上嫻公司與關係企業 (包括原告公司)之會計出納,因此凡是上嫻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財務出納,若由 被告負責至銀行處理者,皆係被告甲○○於取款條上用印後,指示被告至銀行處 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⑵何況原告於起訴狀既稱:「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甲○○挪用原告系爭款項 」,按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有一百萬元,而系爭四百餘萬元之帳戶若遭挪用 ,原告應會立即知悉,足證原告知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遲應係在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但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提出追加被告狀,請求被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應無疑義。二、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款項係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出後,換成台支給付予另一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故被告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
伍、程序方面: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瑞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碧芬, 嗣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再變更為乙○○,曾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 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七七六九八○號函准許變 更登記,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被告甲○○抗辯原告股東之一林 梅宇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過世,依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改選乙○○為董事之同 意書所示,股東林梅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同意該董 事改選。乙○○被推選為原告之董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並不合法,由其承受訴 訟於法不合云云。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同,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原告之股東林梅宇於 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死亡,原告應待股東林梅宇名義下之股份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後,再進行股份轉讓同意與否之決議及改選新董事。惟原告未待林梅宇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後,即逕認其無繼承人將之列為「遺產管理戶」不參與表決,而於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同意原董事林碧芬出資額十九萬元、高俊彥出資額十五萬元、王錦



珠出資額二萬元、高進發出資額二十萬元轉讓予乙○○,並決議修改章程,選任 乙○○為董事(法定代理人)。其程序固有瑕疵,惟公司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 公司法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但公司法若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普通民法之準 則,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雖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但對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及程序不合法如何救濟,無論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並無特別規 定其要件,應依普通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故縱認 原告改選乙○○為董事之程序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 效存在。前揭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乙○○仍取得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被告甲○○上開抗辯並不可 取。
⑵被告旭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王美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曾禁止法定代理人王美蘭行使職權(見 本院第二卷第一八二頁)及選任臨時管理人曾若蓀,惟該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四號裁定駁回聲請,經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駁回抗告(見本院第二卷第三七一頁至 三九五頁)。嗣被告旭順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 監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董事會會議中,選任丁○○擔任法定代理人, 並已辦妥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三九六頁至四○○頁),同前述之理由, 縱使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丁○○為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有瑕疵,亦非當然 無效,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前揭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丁○○亦取得被告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即屬合法,原告主張其無法定代理權云云,亦無足採信。 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丙○○,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 ,應予准許。
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陸、原告主張: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原告在台灣省 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百七 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換成台灣銀行支票十三張,交付予第三人儂特俐公司 ,作為支付被告旭順公司向儂特俐公司購買生財器具設備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 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一頁 、第一四三頁至一五五頁),而第三人儂特俐公司與被告旭順公司曾於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簽訂一份購買儂特俐公司生財器具、租賃改良物及廚房設備之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七頁至一六二頁),前揭款項確實係支付被告旭順公司 依契約應支付款項之一部分,亦據證人陳來福(即儂特俐公司負責人)證述屬實



(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六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柒、被告甲○○之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原告前揭帳戶中,提領四 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換成台灣銀行支票十三張,交付予第三人儂特俐公 司,支付被告旭順公司向儂特俐公司購買生財器具設備之款項。原告並無支付前 揭款項之義務,被告甲○○前揭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具有行為故意。 ⑵被告甲○○抗辯原告之所有股東均係借名擔任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前揭帳 戶均係由被告甲○○管理及使用,其曾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張面額計六百六十 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自有資金存入原告前揭帳戶中,足認所有資金均係被告甲○ ○所有,自屬有權使用云云。固然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迄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止,於原告帳號存入支票十張,發票人均為被告旭順公司,支票票 號為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一千元)、0000000(面額十萬二千 九百元)、0000000(面額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0000000(面 額四十萬五千三百元)、0000000(面額十一萬五千五百元)、0000 000(面額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0000000(面額五十七萬五千二百 九十五元)、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0000000( 面額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0000000(面額一百十五萬八千三 百三十元),共計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均經記名受款人書後,由原 告所有之帳戶內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上三重字第九十二號函附該十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 二卷第四七頁至第六八頁)、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合金長 春(九○)字第四八八六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八一頁)。惟前揭金 額為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而原告之前揭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有存入之款項金額共有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 七十三元,此有金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合金長春字第○九二 ○○○五○三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第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扣除該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後,尚有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五 元係原告資金,被告甲○○並不能證明所有之存入款項均係其提供,故而,縱使 如被告甲○○所言,其確實存入六百六十一萬餘元,惟並不能以此而推斷原告帳 戶內所有之資金均係由被告甲○○所存入,即不能證明該帳戶內所有之存入款項 均係被告甲○○所有而得任其自由提領使用。何況原告提出一紙匯款單據(見本 院第一卷第三○四頁),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索回八百 萬元,轉匯到被告甲○○國外個人帳號內,被告甲○○所提領之款項已超過前揭 存入之六百六十一萬餘元,無法說明何以需要再提領系爭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 十六元。被告甲○○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原告係由其獨資設立經營,其抗辯係 借用林碧芬等股東名義,並借用原告名義設立帳戶,可自由使用帳戶資金云云, 自屬不足採信。
⑶雖然證人楊昌華結證稱:「(康聖公司主要負責人為何人?又公司係由何人掌控



?)我曾在康聖公司擔任規劃、業務的工作,當時康聖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外牆 廣告,我任職期間公司主要負責人為甲○○,主要掌控者亦為甲○○,但當時公 司登記的負責人為林碧芬,但林碧芬為人頭,公司內決定是否承包業務及承包數 量決定者為甲○○,因承接業務之請款單我們均向甲○○請款,收入的貨款也是 交給甲○○,康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執照等資料據我所知均在甲○○那 裡,因為有時我們再辦公室見到甲○○將上開資料交給會計辦理事情。康聖公司 在銀行有開設帳戶,但我不清楚是何銀行。而銀行帳戶、印章都是由甲○○保管 ,因有時候我們收到支票要交給甲○○,我有看過甲○○有交存摺給會計小姐去 領錢,印象中需要用到費用常常看到上面的情形。有關康聖公司的業務我們直接 找甲○○,沒有再透過其他人批准。康聖公司內處理會計、出納者為丙○○,早 期為周達桂,他二人也是聽命於甲○○之指定從事會計、出納之職務」等語(見 本院第二卷第一一一頁)。惟被告甲○○係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原告為依法設立 登記之營業社團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與個人之財產仍屬 有別,原告在銀行開立之帳戶,自為其營業所必需,否則無法對外為營運行為, 被告甲○○辯稱係其信託借用名義而成立帳戶云云,有悖於常情。又被告甲○○ 當時既為原告之總經理,其有為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公司之業務諸如支票用 印、款項支出等,相關員工於請示被告甲○○後即得為之,此亦為事理之常,屬 於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並不能以被告甲○○綜攬大小事務,有權決定支票 用印、款項支出等公司營運之事務,即認為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全歸屬其個人所有 ,而得自由運用予與公司業務毫不相干之事務上。故本院認為證人楊昌華之證言 ,仍不足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甲○○個人所有。被告甲○○辯稱系爭帳戶係其借 名登記所開立,原告公司亦係其獨資設立及挹注資金所獨資經營均不足採信,則 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同意及授權,自系爭帳戶領取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 六元款項,成立侵權行為,即屬可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達桂等人,其欲證 述之情節與證人楊昌華所陳述者雷同,本院認為並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另前揭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款項,係支付予第三人儂特俐公司,以支付 被告旭順公司向儂特俐公司購買生財器具設備之款項,對被告旭順公司而言,其 原來負有對儂特俐公司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債務因之而消滅,其受有利 益,但對於被告甲○○個人而言,則並未受有利益,故對被告甲○○並不成立不 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支付前揭款項之義務,被告甲○○前揭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四百七十一 萬五千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捌、被告旭順公司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第三人儂特俐公 司簽訂一份購買儂特俐公司生財器具、租賃改良物及廚房設備之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二頁),總價款為二千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其 中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款項,係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自原告帳



戶內提領換成台灣銀行支票十三張以支付之,對被告旭順公司而言,其原來負有 對儂特俐公司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債務因之而消滅,係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此財產權損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旭順公司返還 四百七十一萬五千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如前所述,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係 由被告甲○○為之,與被告旭順公司無關,被告旭順公司對原告即不會構成侵權 行為,併此記明。
玖、被告甲○○、旭順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同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亦 同歸消滅之債務。本件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旭 順公司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各別之發生原因,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時,債權人之損害即獲得填補,故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本院認為尚非連 帶債務,原告主張係連帶債務,容有誤會。
拾、被告丙○○之部分:
一、就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根據被告甲○○之指示內容而至銀行處理帳 務,其對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欠缺行為故意或過失,故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 為,無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款項係自原告領出後,換成台灣銀行支票以支付被告旭順公司對第三人儂 特俐公司之債務,被告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拾壹、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四百七十一 萬五千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旭順公司返還 四百七十一萬五千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告甲○○、旭順公司間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拾貳、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甲○○、旭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拾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拾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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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被告甲○○、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