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161號
TPEV,106,北簡,2161,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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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吳莉蓉
      董承志
被   告 吳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代償契 約,依約原告於93年3月23日匯款予訴外人凱基銀行(原名萬 泰銀行)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以代償之方式,償還被 告於訴外人凱基銀行(原名萬泰銀行)7萬9,694元之現金卡債 務,並有原告於93年3月24日代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可稽,嗣 後被告接獲代償信用卡帳單後於93年5月1日、93年5月27日、 93年7月7日各繳納1,000元,期間接陸續依約繳款,詎被告至 106年1月23日止已累計46,90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95年3月24 日截至106年1月23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97,149元,合計 尚欠原告144,052元帳款未付。至於被告抗辯未於原告處申辦 信用卡等情,兩造於前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2960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404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信用卡債權存在,被告並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債調解案件訊問筆錄中自承曾使用 原告之信用卡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萬泰銀行之現金卡 債務於93年伊自己拿7萬多元去還清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吳駿明於104年4月27日向台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債權人清冊列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有13萬5,379元之信用卡債權。新光 行於104年5月18日具狀陳報債權為:截至104年6月3日止 ,債務人吳駿明應給付之信用卡帳款為133,901元,其中 本金為46,903元、利息為81,981元、違約金為5,017元。 被告吳駿明於104年6月4日台中地院訊問時陳稱:伊有用 過誠泰銀行的信用卡,但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嗣調解不 成立,台中地院於104年9月11日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 台中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債卷宗可稽。 ⒉被告吳駿明於104年9月11日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新光 銀行賠償損害,嗣於104年11月16日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㈠新光銀行應給付165萬元。㈡確認新光銀行 於台中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件中,所主張之 原告為信用卡申請書人,申請日為93年3月8日,債權額13 萬3,90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台中地院於105年7月28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吳駿明之訴駁回。吳駿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04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60號、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卷宗可稽。 ⒊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 受。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㈡本件應受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60號、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 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



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 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 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 用(參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 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75號判例)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揭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曾於103年1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確認新光 銀行於台中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件中,所主 張之原告為信用卡申請書人,申請日為93年3月8日,債權 額13萬3,90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經台中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2960號審理認:「吳駿明係於93年3月向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要求新光銀行代償吳駿明於萬泰商業銀行 所積欠信用卡帳款79,694元,經被告公司審核後,核准以 信用卡額度5萬元代償吳駿明欠款,並將貸款款項列示於 信用卡帳單上通知吳駿明繳納,吳駿明自93年5月1日起, 每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自95年3月29日繳納最 後一筆金額1,000元即未再繳款,截至104年6月3日止,尚 積欠133,901元,截至105年5月23日止,則尚積欠144,581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正反面影本及歷來帳單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就上揭債權 ,原告於本院104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債調解案件中,於 104年6月4日之庭訊中,確自承伊有用過誠泰銀行的信用 卡,但伊已經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卷附該次庭訊之訊問筆 錄可參。復對照原告上開信用卡之帳單明細,亦確如被告 所指原告有於前揭時間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之 情事,是以,堪認吳駿明對此債權確實知情。是以,就上 開債權確屬存在,堪以認定。...吳駿明既已自承曾使用 誠泰信用卡,復有新光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歷來 帳單明細,且吳駿明無法舉證有何嗣後已清償之證明,被 告舉證已屬足夠,新光銀行對吳駿明之債權確屬存在,從 而吳駿明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新光銀行於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4號案件中,所主張之吳駿明為信用卡申請書 人,申請日為民93年3月8日,債權額133,901元,對吳駿 明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吳駿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合議庭認為:「上 訴人係於93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要求被上 訴人合併前之前身誠泰商銀代償上訴人於萬泰商銀所積欠 信用卡帳款7萬9694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核准以信用 卡額度5萬元代償上訴人欠款,並將貸款款項列示於信用 卡帳單上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每期 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自95年3月29日繳納金額 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04年6月3日止,尚積欠13萬 3901元,截至105年5月23日止,則尚積欠14萬4581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正反面影本及歷來帳單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就上揭債權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4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債調解案件 中,於104年6月4日之庭訊時,業已自承伊有用過誠泰銀 行的信用卡,但伊已經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卷附該次訊問 筆錄可參。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帳單 明細載明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間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1000元之情事相符。是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 用卡代償萬泰商銀欠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 上開積欠之款項,事後業已清償完畢之情,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就上開被上訴人 在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件中,所主張之 上訴人為信用卡申請書人,申請日為93年3月8日,債權額 13萬3901元之債權確屬存在,堪以認定。」業經本院調取 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60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 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卷宗閱覽,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3.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 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 ,則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上訴人即應受前案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故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 文規範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外,尚有一積極作用,即法 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 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查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則被告先前就原告之債權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予以駁回 確定,則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被告自不得更為 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故本院基於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應認為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7頁),與本院命被告於106年3月21日當庭書寫「吳 駿明」、「93.3.8」(見本院卷第42頁),其筆勢、運轉 方式、組織方式相符。再參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內容,其 中93年3月24日代償00001-萬泰商業銀行、金額50,500元, 及於93年5月1日、93年5月27日、93年7月1日、93年7月29 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29日、93年12 月8日、94年1月8日、94年2月4日、94年3月9日、94年4月7 日、94年5月9日、94年6月6日、94年7月11日、94年8月8日 、94年9月7日、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19 日、95年2月7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29日,分別以便利 商店及郵政劃撥繳款各繳款1,0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可知被告曾清償部分債務。再本件應受台中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2960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4號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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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