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108號
TPEV,106,北簡,210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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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吳勁翼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勁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吳勁翼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勁翼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勁翼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支票號碼HE0000 000號、付款人瑞興銀行永吉分行,並由被告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背書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 12月26日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 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勁翼:被告吳勁翼為被告聖保祿醫院牙科部負責醫 師,被告吳勁翼負責被告聖保祿醫院之牙科部後,我國最 大牙材商即鼎興集團(包括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 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等(下稱宗哲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張譽瀚隨即



向被告吳勁翼推銷相關牙科設備及耗材,故被告吳勁翼所 負責之牙科部門絕大部分之設備及耗材,均係向鼎興集團 購買或透過張譽瀚代為詢貨。又105年2月24日被告吳勁翼張譽瀚訂購牙科材料「水植體」,買賣價金為240萬元 ,被告吳勁翼並應張譽瀚之要求開立每張面額為64萬元之 瑞興銀行支票共計19張(包含系爭支票)予張譽瀚,而張 譽瀚則交付由訴外人何宗英所開立每張面額為48萬6,400 元之支票共計19張予被告吳勁翼,並以每張支票金額差價 作為分期付款之支付方式。豈料,其後鼎興集團之宗哲公 司竟持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及吳勁翼牙醫師之執業執 照等資料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原告卻 僅查核票信,未就上開借款文件進行查核或照會,尤其系 爭支票正、反面所蓋之「吳勁翼」印文型式完全不同、所 持之吳勁翼執業執照上「有效日期」業已過期而遭塗銷, 有以上如此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存在,原告卻不予查證,再 佐以本件貸款案件來源係為「經理舊識」,則是否因此核 貸過程鬆散,即便內部徵信報告已指出鼎興集團財務狀況 有問題之情況下,仍同意核貸?由上顯見原告係惡意或至 少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 者,鼎興牙材公司雖已交付200支水植體予被告吳勁翼, 然與植體搭配使用之支台齒及螺絲皆僅交貨100個,造成 有一半之水植體無法使用,被告吳勁翼得對鼎興牙材公司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剩餘貨款。此外,原告既係故 意不予查證上開借貸文件之真偽,而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則被告吳勁翼亦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聖保祿醫院:被告聖保祿醫院從未收受系爭支票,更 無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轉讓之行為,系爭支票背面關於 被告聖保祿醫院之背書係遭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勁翼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確為被告吳勁翼所簽發,為被告吳勁翼所自認,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勁翼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給 付票款64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至被告吳勁翼辯稱:原告於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貸款 時,並未確實查核徵提宗哲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買賣合 約書、發票及吳勁翼牙醫師執業執照等之真實性,故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顯具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係向鼎 興牙材公司購買牙科材料水植體,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支票共19紙交予鼎興牙材公司收執,以為貨款之清償 ,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牙材公司 。而鼎興牙材公司既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 ,其後鼎興牙材公司又將該支票交付轉讓由同集團之宗哲 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上開轉讓行為,自非無權處分,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縱使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確未善盡其查核 義務,然因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3、另被告吳勁翼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交貨不全,被告吳勁翼 得對鼎興牙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剩餘貨款, 又原告既係故意不予查證上開借貸文件之真偽,而屬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吳勁翼亦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然按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前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 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吳勁翼所持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 係為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無出於惡意,自應視其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被告 吳勁翼與其前手鼎興牙材公司間有上開交貨不全及被告吳 勁翼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而定。查被告吳勁翼屢稱 原告係惡意取得支票,無非執原告未善盡查核及照會等義 務,但未舉證說明原告知悉鼎興牙材公司交貨不全一事, 因此,被告吳勁翼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吳勁翼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二)被告聖保祿醫院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3309號判 例意參照)。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 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保 祿醫院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固據 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背面聖保祿醫院印文之真 正業經被告聖保祿醫院所否認,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5、17012、17351 、24214號起訴書所載,該案扣案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吳勁翼」大小章係偽造 ,檢察官並以此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大小章(扣押物 編號為A08-12),經比對前揭大小章之印文型式,與系爭 支票背面所蓋用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及「吳勁翼」印文,完全相同,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袋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125至127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足認被告聖保祿醫院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遭 他人偽造等情,應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支票背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之印文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聖保祿醫院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吳勁翼負發票人責任 ,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聖保祿醫院依背書人之責任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吳勁翼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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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