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吳勁翼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勁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吳勁翼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勁翼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勁翼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支票號碼HE0000 000號、付款人瑞興銀行永吉分行,並由被告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背書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 12月26日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 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勁翼:被告吳勁翼為被告聖保祿醫院牙科部負責醫 師,被告吳勁翼負責被告聖保祿醫院之牙科部後,我國最 大牙材商即鼎興集團(包括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 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等(下稱宗哲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張譽瀚隨即
向被告吳勁翼推銷相關牙科設備及耗材,故被告吳勁翼所 負責之牙科部門絕大部分之設備及耗材,均係向鼎興集團 購買或透過張譽瀚代為詢貨。又105年2月24日被告吳勁翼 向張譽瀚訂購牙科材料「水植體」,買賣價金為240萬元 ,被告吳勁翼並應張譽瀚之要求開立每張面額為64萬元之 瑞興銀行支票共計19張(包含系爭支票)予張譽瀚,而張 譽瀚則交付由訴外人何宗英所開立每張面額為48萬6,400 元之支票共計19張予被告吳勁翼,並以每張支票金額差價 作為分期付款之支付方式。豈料,其後鼎興集團之宗哲公 司竟持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及吳勁翼牙醫師之執業執 照等資料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原告卻 僅查核票信,未就上開借款文件進行查核或照會,尤其系 爭支票正、反面所蓋之「吳勁翼」印文型式完全不同、所 持之吳勁翼執業執照上「有效日期」業已過期而遭塗銷, 有以上如此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存在,原告卻不予查證,再 佐以本件貸款案件來源係為「經理舊識」,則是否因此核 貸過程鬆散,即便內部徵信報告已指出鼎興集團財務狀況 有問題之情況下,仍同意核貸?由上顯見原告係惡意或至 少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 者,鼎興牙材公司雖已交付200支水植體予被告吳勁翼, 然與植體搭配使用之支台齒及螺絲皆僅交貨100個,造成 有一半之水植體無法使用,被告吳勁翼得對鼎興牙材公司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剩餘貨款。此外,原告既係故 意不予查證上開借貸文件之真偽,而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則被告吳勁翼亦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聖保祿醫院:被告聖保祿醫院從未收受系爭支票,更 無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轉讓之行為,系爭支票背面關於 被告聖保祿醫院之背書係遭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勁翼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確為被告吳勁翼所簽發,為被告吳勁翼所自認,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勁翼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給 付票款64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至被告吳勁翼辯稱:原告於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貸款 時,並未確實查核徵提宗哲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買賣合 約書、發票及吳勁翼牙醫師執業執照等之真實性,故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顯具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係向鼎 興牙材公司購買牙科材料水植體,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支票共19紙交予鼎興牙材公司收執,以為貨款之清償 ,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牙材公司 。而鼎興牙材公司既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 ,其後鼎興牙材公司又將該支票交付轉讓由同集團之宗哲 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上開轉讓行為,自非無權處分,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縱使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確未善盡其查核 義務,然因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3、另被告吳勁翼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交貨不全,被告吳勁翼 得對鼎興牙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剩餘貨款, 又原告既係故意不予查證上開借貸文件之真偽,而屬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吳勁翼亦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然按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前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 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吳勁翼所持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 係為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無出於惡意,自應視其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被告 吳勁翼與其前手鼎興牙材公司間有上開交貨不全及被告吳 勁翼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而定。查被告吳勁翼屢稱 原告係惡意取得支票,無非執原告未善盡查核及照會等義 務,但未舉證說明原告知悉鼎興牙材公司交貨不全一事, 因此,被告吳勁翼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吳勁翼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二)被告聖保祿醫院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3309號判 例意參照)。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 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保 祿醫院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固據 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背面聖保祿醫院印文之真 正業經被告聖保祿醫院所否認,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5、17012、17351 、24214號起訴書所載,該案扣案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吳勁翼」大小章係偽造 ,檢察官並以此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大小章(扣押物 編號為A08-12),經比對前揭大小章之印文型式,與系爭 支票背面所蓋用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及「吳勁翼」印文,完全相同,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袋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125至127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足認被告聖保祿醫院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遭 他人偽造等情,應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支票背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之印文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聖保祿醫院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吳勁翼負發票人責任 ,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聖保祿醫院依背書人之責任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吳勁翼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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