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86年度,4號
TPDV,86,續,4,200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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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請求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淑容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要 件乃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如認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判決 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陳報清算人事件,僅為備查性質,不作實質之審查與認定 ,是縱有公司清算人提出法院准予備核之函件,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是否為公司 之合法清算人為實質之審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以:被告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虧損而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 長鄭耀火為清算人,惟鄭耀火就任後,並未向法院陳報就任,及開始清算程序, 即於七十五年間旅居加拿大,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鄭耀火死亡後至八十 六年間,被告公司並未再選任新清算人。茲因公司股東即鄭耀火之女鄭淑容發現 公司財產被盜賣及遭虛偽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後,為追查原因及清算公司財產, 被告股東會始再選任鄭淑容為清算人,並查知第三人羅次陵以偽造被告公司股東 會會議記錄之方式向本院陳報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在本院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份,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查羅次陵既非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 人,自無代理被告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限,因此上開訴訟上和解顯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等語,請求繼續審判。並提出被告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股東會決議錄 影本、
人之聲請狀、陳報狀、本院准予核備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正通知書、偽造之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股東臨 時會議錄、聲請變更清算人聲請狀,本院核備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等件為證 。
三、經查被告主張鄭淑容係被告公司新選任之清算人,有權代理被告請求續行訴訟云 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七五號陳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然查鄭淑容在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之上開事件中,係提出 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紀錄為其經各法選任為清算人之證明( 見本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八頁)。惟查該次會議出席股東為鄭何素美



鄭如妘(原名鄭佳欣)、鄭淑琳鄭佳明、朱鄭玉英鄭淑容、鄭靜芳、鄭淑 鴻等九人,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簽章於會議紀錄後(見上揭頁所附之會議紀錄)。 其中鄭何素美鄭如妘鄭淑琳鄭佳明鄭淑容、鄭靜芳、鄭淑鴻等七人(下 稱鄭何素美等七人)為鄭耀火之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股東鄭耀火之股權,亦有 鄭耀火之除戶謄本及鄭何素美等七人之
六七頁)。而依上開
淑鴻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加拿大而分別為戶政機關除戶,且其等於前揭選 任清算人之股東會開會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亦均出境不在國內,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鄭淑鴻鄭佳明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 ○頁及第一九一頁),則該二人自無出席參加該次股東會之可能。足見上開股東 會會議紀錄上彼等之簽名並非真正,從而亦難認該股東會議紀錄為真正,因此自 難僅據該股東會議紀錄遽認定鄭淑容係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鄭淑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續行訴訟之請求,其代理權自 有欠缺,而在被告公司另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前,其訴訟能力之 欠缺並不能補正,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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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