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圭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錫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錫圭因其女王悅蒨自美國攜回二隻約克夏犬,而代為將上開犬隻飼養在其位於 臺北市○○○路一○六號一二樓之一之住處,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 時許,王錫圭步出上址住處而在住處所屬樓層供公共使用之電梯前整理垃圾,本 應注意緊閉住處大門以防所飼養之犬隻趁隙跑出而咬傷其他住戶,且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緊閉住處大門以致其所飼養之二隻約克夏犬跑出,適居住 在臺北市○○○路一○六號一二樓之三之住戶羅新發懷抱孫子羅揚正由公共使用 之電梯步出欲返回住處,即遭王錫圭所飼養之上開二犬隻由後方撲咬,致使羅新 發受有左小腿後方四公分乘以二公分之淺撕裂傷及右小腿後方二公分乘以一公分 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新發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錫圭固坦承其代女兒飼養之約克夏犬係因其未緊閉住處大門而於右揭 時、地衝出咬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所飼 養之二隻約克夏犬前未曾咬傷他人,本次咬傷告訴人一事,純屬意料之外,又案 發時伊係背對電梯正在整理垃圾以致不及制止,且伊所飼養之犬隻係因遭告訴人 踢始咬傷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羅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 伊懷抱孫子由外返回住處,於步出電梯轉彎返回住處之際,即遭王錫圭所飼養之 二隻約克夏犬由後方分別咬傷伊左、右小腿後方,伊並無以腳踢王錫圭所飼養之 犬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部急診,經局部理 學檢查亦發現左小腿後方有一處四公分乘以二公分之淺撕裂傷,右小腿後方有一 處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之淺撕裂傷,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發(九十三)校附 醫秘字第九三○○二○八○七三號函附病歷記錄在卷可參,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因 告訴人先踢犬隻才遭咬傷云云,然若如被告前開所辯,則告訴人實無遭受咬傷左 、右小腿後方各一處之可能,是應以告訴人所述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所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一百九十條亦就動物占有人即飼主之侵權行為責任加以規定,則被告就所飼養之 犬隻自負有管束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咬傷他人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將住處門戶緊閉以致所飼養之犬隻跑出而咬傷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願與告訴 人和解,但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其因疏忽以致告訴人遭受犬隻咬傷之過失 程度及對於告訴人身體、心理健康所生影響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願賠償告訴人精神上 損失,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無法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