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940號
TPEV,106,北簡,194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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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郭永豐
被   告 鄭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經營品達行動 通訊,嗣經訴外人林兆偉向原告介紹透過提供手機門號銷售 模式,可自系統業者獲取約定之佣金,亦即持原告手機號碼 至被告仲介之系統業者,綁約2年或30個月不等,可獲得1萬 餘元不等之佣金,總計原告自105年6月初與被告合作自同年 7月,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14萬9,450元。豈料,原告 於105年7月復再提供20名客戶予被告,理應獲得佣金37萬7, 300元,然迄今被告僅給付5萬7,000元佣金,剩餘佣金被告 均藉詞拖延,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訴外人藍海帝國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委 派原告於105年6月14日與品達行動通訊社間口頭成立契約關 係,又系統業者核佣後,藍海公司亦曾委派原告向被告領取 佣金,而被告有時亦將佣金直接匯予藍海公司帳戶,故契約 關係實係存在於藍海公司與品達行動通訊間。又原告確實於 105年7月有再提供20名客戶予被告,被告原所應給付之佣金 為37萬7,300元,且被告亦於106年1月13日交付原告5萬7,00 0元佣金,然因契約成立時原告曾承諾若有客戶盜辦、欠費 、或無法確認本人身分時,被告得逕自由應給付之佣金內扣 除,故本件尚應扣除被告已代墊系統業者罰款3萬5,154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佣金32萬0,3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契約關係究係 成立於兩造間抑或藍海公司與被告間?(二)倘成立於兩造 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7萬7,300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契約關係究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藍海公司與被告間?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初係伊與被 告口頭約定,若原告持手機號碼至被告仲介之電信系統綁 約2年或30個月不等,適系統業者核佣給被告時,被告即 應核算佣金給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 與藍海公司成立上開口頭約定而非原告,故無需給付原告 佣金云云。查參諸證人林兆偉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 關係,認識大約8到10年,因為原告要辦手機及門號,我 不是做門號跟手機之業務,我就介紹被告,又我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被告當時是開了一家品達通訊行,認識8至10 年,我就跟被告說原告要辦手機門號業務,至於原告要申 辦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就問被告要不要接原告的案件 ,之後就兩造自己去聯絡了。而被告後來不給原告佣金時 ,原告有請我去問被告,我就替原告去問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及背面)及證人嚴成楷到庭證稱:105年間我 是作零售業,我當時是藍海公司之負責人,藍海公司有會 員,原告也是藍海公司的會員,因會員有辦理門號之需要 ,而我們公司沒有門號申辦的業務,故原告向我介紹有人 可以做這個業務,又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故會員透過藍 海公司辦理門號時,藍海公司則透過原告送件給被告辦理 ,藍海公司做代辦會員門號,藍海公司會得到佣金,但藍 海公司並沒有給原告任何利潤,且將文件送給被告都是以 原告的名義,原告從來沒有以藍海公司之名義送件,原告 於收到佣金後,就會將佣金給藍海公司。在正常給佣之前 ,藍海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且之前原告都是以其名 義之帳戶將佣金匯給藍海公司,被告並無直接匯佣金給藍 海公司,後來105年7月底不核佣之後,我就要求原告介紹 我跟被告認識,想了解為何不核佣,才認識被告。又藍海 公司當初有與原告談好每送1件,原告應給藍海公司1萬8, 500元,後來金額有做調整,且因為電信公司不同,沒有 一定的標準。另原告從被告到底拿到多少佣金,我一開始 不清楚,後來因為被告不願意跟原告談,只願意跟藍海公 司談,我才知道原告實際從被告拿到多少佣金。我當初也 有跟原告講好,原告該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其他的都是你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主張係伊與被告 口頭成立上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原告,應 為真實,至原告與藍海公司間之約定,核與兩造間之約定 無涉。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7萬7,3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 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 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 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係兩造間口頭成立契約關係,被 告所應給付佣金之對象應為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其於105年7月間有再提供20名客戶予被告向系統業者申辦 門號,經系統業者核佣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為37 萬7,3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7,000元佣金後,被告 尚欠原告32萬0,300元佣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提供予被 告申辦門號之客戶名單及佣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而被告對於系統業者就上開20名客戶已核 佣37萬7,300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5萬7,000元之佣金部 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惟辯稱:兩造曾口頭合 意,若被告遭系統業者罰款(例如:有客戶盜辦、欠費、 無確認本人身分等情形),被告可逕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佣 金內扣除,故被告可逕予扣除已遭系統業者罰款之3萬5, 154元云云。然原告否認,並主張由105年7月前之佣金給 付情形觀之,被告從未以遭系統業者罰款而拒不給付佣金 之情形,可證兩造間並無上開合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系統業者罰款明細、系統業者核佣罰款 辦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141頁)。然查 ,參諸系統業者罰款辦法(見本院見第39頁),其上並無 關於原告任何簽收紀錄,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44至78頁、第114至141頁),亦多為105 年8月份後被告自行與藍海公司聯繫,藍海公司詢問核佣 及兩造討論系統業者罰款、卡佣之問題,是縱藍海公司曾 允諾處理上開問題,然因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兩造間,業如 前述,是難僅憑上開事證逕予認定當初兩造確{o16}若遭 系統業者罰款即由被告逕自由佣金內扣除之事實。再者,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13 頁),有部分係105年間6月份之對話紀錄,難認與105年7 月份之門號申請有何關聯,又105年7月間之對話紀錄雖有 討論門號有空號抑或門號申辦進度,然亦無法證明兩造當 初確{o16}若遭系統業者罰款即由被告逕自由佣金內扣除 之事實。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0,30 0元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0,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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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