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893號
TPEV,106,北簡,1893,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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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陳素惠
      陳致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周廷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益乾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244,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對前 揭減縮聲明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早於兩造之 父離世,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福能於103 年11月13日死亡, 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 稱794 號土地)之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4號建物)歸由被 告繼承。54號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795 號土地),與之相鄰之794 號土地上 ,另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794 號建物),並未列 入系爭協議書範圍而仍為兩造所共有。陳福能生前將54號建 物及794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文旗,分別做為起居處所與 修車廠之營業處所,每月租金為35,000元,於陳福能死亡後 ,兩造與林文旗繼續該租賃契約,並默許由被告向林文旗收 取103 年12月份租金以為處理陳福能後事之用。54號建物與 794 號建物建築構造完全不同,並有圍牆完全區隔,其中54 號建物為住家,794 號建物為修車廠,兩建物之使用目的不 同,各自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故54號建物與794 號建物為 不同建物。而794 號建物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亦未經兩造為協議,自仍屬遺產之一部分,其所使用收益之 利益,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被告自林文旗按月 收取租金35,000元,扣除54號建物月租金4,500 元後, 794 號建物月租金為30,5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分配之。 被告自104 年1 月起收取794 號建物租金後,未按比例交付 予原告,原告曾向被告請求上開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被 告就794 號建物部分,收取超過按其應繼分比例使用收益所 獲之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此受損害,是 被告就794 號建物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應各返 還原告244,008 元〔計算式:(30,500元÷3 人)×24月= 244,0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244,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795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794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鐵皮屋部分,都是系爭門牌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建物範圍,79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林文旗 做為修車廠之汽車停放處,僅是鐵皮雨遮頂架,且其坐落是 橫跨794 地號及795 地號土地上,並非只有在794 地號土地 上,屬54號建物之一部份,陳福能生前已將系爭54號建物全 部範圍,以月租金35,000元出租予林文旗做為住家及修車廠 之用,並無原告所謂794 號建物係不同於54號建物,更無原 告所謂將54號建物及794 號建物分別出租林文旗,分別做為 起居處所與修車廠之營業處所之情形。被告基於出租自己繼 承取得之54號建物全部予林文旗,按月收取租金35,000元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就陳福能於103 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794 號土地之持分及坐落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歸 由被告繼承;陳福能生前以月租金35,000元將54號建物出租 予林文旗陳福能死亡後,被告繼續按月向林文旗收取月租 金3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794 號土地上之另一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與54號建 物為不同建物,794 號建物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亦未經兩造協議,仍屬遺產之一部分,其使用收益之利益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被告就794 號建物部分 收取超過應繼分比例之租金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因此受損害,被告就794 號建物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2 月止,應各返還原告244,00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為坐落 79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與 系爭54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 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而與之做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 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 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 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 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屬物,係專指原有建築物 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者 之建築物,如增建之附屬物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未具獨立性 ,而係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者,應認該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 有權而擴張。經查,坐落79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固 定在794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為基柱,支撐鐵皮屋頂銜接至系 爭54號建物圍牆邊緣,鋼架之間並無獨立接連之牆垣做為與 街道隔離之屏障,無有得以設置門窗限制出入口之功能,鐵



皮屋頂下方全係開放空間,有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具狀陳 報之照片3 紙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核系爭 鋼架鐵皮除遮擋日照雨淋之作用外,並無其他獨立之經濟使 用效能,承租人林文旗主要係使用794 地號土地做為停放車 輛用地而有所收益,在構造上遮蔽效用之鋼架鐵皮係輔助系 爭54號建物及794 地號土地之效用,僅供暫時性抗曬擋雨之 輔助工作物體,因附隨於土地及主建物結構,始達一體使用 關係之經濟效能,是本件794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非一般 常規所定性之建築房屋,非可脫離主結構而獨立之不動產, 其使用上既與系爭54號建物及794 地號土地成為一體,其所 有權應附屬於主結構物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客體,應堪認定。原告主張794 號建物為794 號土地上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54號建物為不同建物,仍屬遺產之 一部分,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是被告既未有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原 告受損害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返還原告應繼分 比例之租金利益244,008 元之不當得利,應非有據,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鋼架鐵皮既非獨立之不動產,原告自不得就 系爭鋼架鐵皮主張有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794 號建物為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所使用收益之利益,被告應就應繼分 比例,各返還原告244,008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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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