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68號
TPDM,93,訴緝,68,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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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第一四九九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間視為期滿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之施用,於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之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其相類製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 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二巷四弄十九號三樓、臺北市○○區○○路七段五四弄二號二樓、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巷四十二號一樓等處所,分別 以煙捲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燒烤玻璃管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暨其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二巷四弄十九號三樓為警持票搜索,於 同日晚上六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號前,因通緝 為警逮捕,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 四十二巷四十二號一樓為警持票搜索,發覺其係通緝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六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委



驗單二紙與尿液檢體送驗單一紙、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 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 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間視為期滿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之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其相類製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施以刑事 處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因此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後,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 仍不戒絕毒品之施用,此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施用毒品之 期間逾一年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其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罪各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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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