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 畢,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二號判處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撤銷原 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曾租賃位於臺北 市○○路○段龍華大廈內之房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八之一號二樓)居住 ,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四分間某時,途 經龍華大廈管理處,因見該大廈來文待領登記及領取簽收簿(下簡稱領取簽收簿 )上登載居住同大廈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一○之一號三樓住戶乙○○有富邦 銀行信件未領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在 上開領許簽收簿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具領上開信件並據以行使, 因而使龍華大廈管理員孫卓勳陷於錯誤而交付富邦銀行所寄發乙○○之上開信件 (內含乙○○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一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於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乙○○」之署押,用以表示該署押為乙○○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 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書,並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個人資 料完成開卡手續,連同「乙○○」三字及上法取得之乙○○ 在標籤,黏貼在標有GUCCI字樣之名片夾(下稱系爭名片夾)外以供將來盜 刷信用卡時核對身分之用,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 盜刷系爭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 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乙○○,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與丙○○(業經本院前判決無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丁○○等人在臺北市○○街與昆明街交 岔路口為警盤查,而在甲○○褲子後方口袋扣得系爭信用卡一張、在丙○○身背 包包內扣得系爭名片夾一個及在丁○○身上扣得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甲○○所 有之電話簿一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曾賃屋居住在龍華大廈( 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八之一號二樓)內,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 獲後在其褲子後方口袋扣得系爭信用卡、在丙○○包包內扣得系爭名片夾一個及 在丁○○所持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電話簿一本為其所有,而電話簿最後一張(即 本院訴緝卷一第二一五頁右側及第二一六頁左側)之記載及其申請遠東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即本院訴緝卷一第一三五頁)上之字跡均為其親筆所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上,伊與丁○○、丙○○共同看到系爭名片 夾,丁○○揀起來檢視,發現裡面有系爭信用卡,接著就放在丙○○皮包內,於 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在禮品店刷卡時,不慎將自己信用卡與系爭信用卡搞混在一 起,而將系爭信用卡放置在伊褲子口袋內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伊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即搬離龍華大廈,伊並未偽造乙○○署押以冒領富邦銀行信用卡, 亦未盜刷乙○○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而系爭信用卡及系爭名片夾係伊與丁○○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在臺北市○○街附近看到,丁○○撿起來後,將系爭 信用卡及名片夾交付與伊,待事後與丙○○碰面,才連同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拿 給丙○○看,因丙○○看名片夾蠻漂亮,丙○○就將名片夾(內有信用卡)拿去 ,後來伊與丁○○、丙○○被查獲搭警車去派出所途中,丙○○將系爭名片夾連 同信用卡交付與伊,系爭信用卡、名片夾上標籤及盜刷信用卡簽帳單上乙○○簽 名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未簽名領取富邦銀行所寄發之系爭信用卡, 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具,伊亦未持系爭信用卡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之地點刷卡消費等語(見本案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 頁之警詢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比對領取簽收簿上盜領告訴人信件之「乙○○ 」署押、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簽具「乙○○」署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號所示盜刷信用卡時簽具簽帳單上之「乙○○」署押、系爭名片夾內標 籤上書寫之「乙○○」三字及告訴人於上開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偵訊 筆錄末之簽名,由「乙○○」三字之書寫方法及筆畫角度觀之,堪認領取簽收 簿上、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盜刷信用 卡時簽具簽帳單上及系爭名片夾上之「乙○○」之字跡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 均非告訴人所簽具而均遭人偽造一節,堪以認定,且系爭名片夾標籤上「乙○ ○」三字及告訴人
之墨色相同,亦可認定為同一人所寫。
(二)另核對上開經偽造之「乙○○」署押、系爭名片夾外所貼標籤上書寫之「Z0 00000000」之字跡(見本院偵緝卷一第一九四頁)、被告自承為其所 書寫之扣案電話簿最後一張(即本院訴緝卷一第二一五頁右側及第二一六頁左 側)及被告申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訴緝卷一第一三五頁)上之相 關字跡、本案查獲被告時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在各類文件之簽名(分見 本案偵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一○頁、第三六頁、第四六頁、第五二頁、第六 五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移送檢察官初訊時所書寫之「甲○○新
竹市○○街九號(035)712083、0000000000」(見本案 偵卷第四七頁第一行)字跡,經偽造之署押中「綜」字與被告於上開警詢、偵 查中、信用卡申請書所簽「震」字之特徵均為方筆,筆法亦神似,而系爭名片 夾外所貼標籤上之數字「3」與被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扣案電話簿最 後一張上及被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所書寫之數字「3」,運筆方式、收尾筆畫 之樣式、角度特徵均神似,筆畫亦均採較為剛硬之筆法,與一般人書寫阿拉伯 數字之筆法顯不相同,且系爭名片夾外所貼標籤上「P12041『3』83 7」與被告遠東銀行信用卡電話欄中「(035)71208『3』」中『3 』收尾處更有顯著之相似性。復再觀諸被告警詢中相關文件之簽名(見本案偵 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一○頁、第三六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移送檢 察官初訊時之簽名(見本案偵卷第四六頁)及受檢察官要求而書寫之字跡(見 本案偵卷第四七頁第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複訊時之簽名( 見本案偵卷第七七頁背面)及受檢察官要求而書寫之字跡(見本案偵卷第七九 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之簽名(見本院訴緝卷一第八九頁) 及受本院要求而書寫之字跡(見本院訴緝卷一第九○頁),被告於為警查獲及 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之簽名及相關字跡均為方筆,而與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扣案電話簿最後一張上及被告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 方筆字跡均相同,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後之相關字跡則改為圓筆, 筆跡顯著不同,足認被告有掩飾其字跡之意。又證人孫卓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到同年五月九日在龍華大廈擔任管理員,案發 時,伊剛任職,並不認識所有之住戶,且按照龍華大廈之作業規定,只要有人 來領信時簽名就將信件交付與簽名之人,伊並不需要檢查 為龍華大廈之住戶,伊曾見過,但伊已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來領過信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名片夾 係被告交付與伊,且系爭信用卡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 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被告復自承曾於本案案發前居住在龍華大廈一節, 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取得具有地緣關連因素,系爭信用卡最後亦係在被告身上 查獲,且系爭名片夾復係被告交付證人丙○○持有,綜合以上所述各點判斷, 堪認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在領取簽收簿上冒簽乙○○之署押而詐得,且被告亦 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時間、地點盜刷系爭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三)證人丁○○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及丙○○一同用餐,三 人用餐完從餐廳出來時,伊先看到地上有一張信用卡,並無看到其他東西(經 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始改稱:「好像有名片夾,但是時間很久,不太記 得。」)伊就表示這邊有人掉東西,好像被告揀起上開信用卡,就將信用卡及 名片夾拿在手上,丙○○並無什麼表示,伊並未看到名片夾由被告或丙○○身 上掉下來等語(見本院訴緝一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七頁);證人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則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昆 明街交岔路口拾獲系爭名片夾,內有系爭信用卡,伊揀起後,第一個想到是否 為丙○○及被告遺失的,伊就問丙○○及被告是否為渠等所遺失,丙○○與被 告並未回答,丙○○就將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取走等語(分見本案偵卷第一四
頁背面及第一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證人丁○○就系爭信用卡及名片 夾究係何人揀起及事後為何人持有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係其與證人丁○○在別處拾獲,斯時丙○○並不在場之 辯解亦不相符,且證人丁○○復未曾提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於拾獲系爭信用卡 及名片夾後另行前往禮品店刷卡之過程,是證人丁○○之證言與被告辯稱之詞 多有不符之處,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及丁○○一起用餐,用完餐出來的路上,被告拿出系爭名 片夾並說系爭名片夾是撿到的,伊看到該名片夾上貼有標籤,因覺得該名片夾 還不錯的,就將名片夾收下,後來臨檢時,因丁○○被搜到大麻而與丁○○及 被告一同被警車載回派出所,在搭乘警車途中,伊並無拿東西交付與被告,而 系爭信用卡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訴緝一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五 頁);證人丙○○於警詢則稱:案發前,被告拿遠企購物卡刷卡,但刷不過, 就要求禮品店人員打電話詢問,因仍刷不過,被告就順手把遠企購物卡及系爭 名片夾放至伊黑色皮包內等語(見本案偵卷第一八頁背面),經分析證人丙○ ○前開證言,證人丙○○得知系爭名片夾為拾獲之物,係經由被告所告知,並 非其親身目擊拾獲系爭名片夾及信用卡之過程,且證人丙○○亦否認被告有交 付系爭信用卡及在警車上將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交付被告等情,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顯不相符,證人丙○○之證言亦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查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表示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成立之契約約定, 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即為持卡人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 是否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用意,而龍華大廈住戶,在領取簽收簿上簽名具領 龍華大廈管理處所代收之信件,則係用以表示何人收受之意,均屬刑法第二百十 條第一項所定之私文書,故被告在領取簽收簿上偽造乙○○署押以盜領乙○○信 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在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時間、地點盜刷系爭信用卡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領取簽收簿、系爭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 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 四二號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六九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之手段、次數及對於富邦銀行、乙○ ○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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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 │刷得物品│
│ │ │ │或所獲勞│
│ │ │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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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二千零六│不詳商品│
│ │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十元 │ │
│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在來│三千九百│不詳商品│
│ │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於│八十元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三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在│四千六百│不詳商品│
│ │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二十元 │ │
│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四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二萬二千│不詳商品│
│ │翠源金銀珠寶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簽│零九十八│ │
│ │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元 │ │
├──┼──────────────────────┼────┼────┤
│五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在新│一萬八千│不詳商品│
│ │光三越百貨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簽帳│二百二十│ │
│ │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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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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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偽造之「乙○○」署押共十│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二枚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
│ │ 字第二九一七號卷宗第三五頁 │
│ │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 │ 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卷宗第七一頁右側。 │
│ │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一頁左側。│
│ │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三頁。 │
│ │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二頁。 │
│ │⑥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一枚。 │
│ │⑦臺北市○○路○段龍華大廈來文待領登記及領取│
│ │ 簽收簿上具領二月十五日富邦銀行信件之領取簽│
│ │ 名欄內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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