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31號
TPDM,93,訴緝,131,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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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甲○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結夥三人,由己○○、「 阿文」各持尖刀一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尖刀為何人所有),同往台北市 ○○○路二段六六號二樓名坊按摩院,「阿清」隨後到達,均偽稱要指壓按摩, 嗣進入該按摩院後,由己○○以強暴之方法,持尖刀刺傷戊○○之左大腿、左手 臂(戊○○在偵查中聲明受傷部分不予追究),至使彭女不能抗拒而拿出置於櫃 檯抽屜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現金後,己○○將該二萬元及呼叫器一個一 併強取之;己○○與「阿文」又接續持尖刀將店內之沈曉屏(起訴書誤載為丙○ ○)、丁○○一併強押入房,並以毛巾反綁,以前開強暴之方法,令沈曉屏、丁 ○○不能抗拒,由己○○強行取走沈曉屏項鍊乙條(約一兩重),丁○○因身上 未有財物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認右開犯行,核與被害人戊○○、沈曉屏、丁○○及證人乙○ 在警局、偵查時之陳述、被害人戊○○、丁○○在甲○之證述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 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 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上訴人所犯加重強 盜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輕。上訴人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 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 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 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



法之效力。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 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尖刀強盜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 被告與綽號「阿清」、「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彼等雖有剝奪被害人沈曉屏、丁○○自由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均係被 告實施強盜行為中,強暴被害人交出財物之方法,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公訴人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沈曉屏、丁○○之行為,另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罪起訴,尚屬誤會。又被告雖然接續強盜財物之對象有戊○○(得現款二萬 元、呼叫器一個)、沈曉屏(得項鍊乙條)、丁○○(未得財物)三人,但依據 被告行為時的時間、空間觀之,係在彼等一個強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故被告一 個強盜行為侵害三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二個加重強盜既遂、一個加重 強盜未遂),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 良好;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強盜 時所持之尖刀各一把,因未扣案,被告又否認該尖刀為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該尖刀為被告或該等共犯所有,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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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