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11號
TPDM,93,訴緝,111,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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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七
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第二三三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
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六三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籌措生活所需之金錢,竟基於常業 竊盜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丑○○○及劉國基之同意,持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竊得之丑○○○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及劉國基臺灣銀行 之提款卡,將提款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以不正方法提領丑○○○及劉國 基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元,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連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 「丁○○○」、「夏國慶」及「卯○○」之署押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 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匯 通銀行(後改名為國泰銀行,現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丁○○○、夏國慶及卯○○。
二、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辛○○所經營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三二號之泰式餐廳,因見辛○○之兄張君壽所有之黑色包包一 個放在櫃臺內且店內人手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更改點餐內容以致 店內人員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進入櫃臺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一個(內含價值 二萬五千元之單眼相機一臺),得手後欲走出櫃臺離去,適辛○○之兄庚○○在



餐廳內用餐而當場目睹,庚○○即上前詢問:「為何到櫃臺拿東西?」子○○見 形跡敗露即丟棄所竊得之物品,並為脫免逮捕,而向庚○○揮拳施以強暴,且與 庚○○發生扭打,嗣因辛○○及其他店內員工因聽聞庚○○與他人扭打而由餐廳 廚房內跑出合力將子○○制伏,交由接獲報案到場之警員丙○○處理帶回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詎料子○○於秀山派出所等候警方詢問之際, 見辛○○在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之眼部,致使辛○○受有 右眼眼球破裂(結膜、鞏膜裂傷、虹彩以致脫出嵌頓)、眼角膜擦傷及眼瞼輕度 切割傷之傷害。
三、子○○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得寅○○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冒用寅○○之名義,以遺失汽車駕照而申請補 發為由,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寅○○」署押,連同自己之照 片及上開竊得之寅○○
,因而使胡採端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寅○○遺失換照之不實登載,並 核發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駕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寅○○,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十三十分許 ,子○○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丙○○查獲, 即出示上開寅○○名義之駕照欲冒用寅○○名義應訊,惟因與子○○所騎乘機車 車籍資料相左而為警發覺並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汽車駕照,子○○經移送檢察官 初訊後即因具保二萬元而獲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承前概括犯意,勾選遺失駕照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並偽造寅○○署押以偽造 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連同寅○○ 承辦公務員張芬芬申請補發寅○○駕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寅○○,惟因承辦公務員張芬芬發覺照片與 出原始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係為維持生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以使用他人提 款卡配合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盜刷信用卡詐取商品之 犯行,並係因躲避通緝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冒用寅○○名義申請補發寅○○駕 駛執照二次之犯行,且因臨時起意而進入辛○○所開設之泰式餐廳竊取黑色包包 一個(內含單眼相機一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為庚○○發現竊行時曾出手毆打 庚○○或與庚○○扭打,且未出手毆打辛○○等犯行,並辯稱:伊為庚○○發現 後,就趕緊將竊得物品放下,並未毆打庚○○,反遭庚○○及辛○○等人一路毆 打至派出所,在派出所亦未出手毆打辛○○云云。經查:(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 ○、夏國慶、寅○○、丑○○○、劉國基、卯○○指訴及證人戊○○、乙○○ 、王秋美江政達林信嘉、壬○○、張秋芳、張秋蕊、蔡珠蘭、癸○○、黃



彥霖、己○○○、邱阿美、劉惠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丁○○○申請匯通銀行所核發SOGO 百貨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丁○○○掛失紀錄表、遭盜刷明細表、持卡人 爭議交易聲請書各一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影本五張、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車籍資料、如附表二編號三盜刷信用卡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發(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五 一一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三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三張、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案件現場照片四張、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案件取回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失 竊物品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臺北市監理 處第二科舉發人張芬芬舉發經過說明書、如附表一編號四案件竊得寅○○身分 證影本、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換發寅○○駕駛執照所填汽(機)車駕駛人 異動登記書、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寅○○名義貼有被告照片 之駕駛執照一張(本院贓物庫九十三年度刑保管字第六號)、九十二十月二十 七日申請換發寅○○駕駛執照所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案件盜領地點、時間、金額一覽表、提款記錄、存摺資料 、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如附表二編號四盜刷信用卡之簽帳 單影本二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九三)消信字第一九五號回函、中華銀國九十一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之行為 ,足以對匯通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丁○○○、夏國慶及卯○○產 生損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冒用寅○○名義申請補發駕照之行為,亦足以 對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寅○○產生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號泰式 餐廳之負責人,伊擔任廚師,伊配偶擔任外場負責人,案發時,伊在廚房裡面 工作,並無看到被告竊取櫃臺內黑色包的經過,因伊配偶進入告知外面有打起 來的狀況,伊即與另一位哥哥一同出去觀看,看到被告與伊大哥庚○○扭打起 來,伊即與另一位哥哥一同上前抓被告,被告就跪在地上表示下次不敢了,請 求伊之原諒,但伊還是報警處理,警察就將被告帶走,還要伊一同去派出所做 筆錄。到了派出所,警察並未將被告銬起來,伊站在被告旁邊,被告就用右手 打伊左眼(依據如下所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照片之記載,辛○○係右眼 受傷,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係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所致),白眼球破裂, 警察就幫忙止血,還帶伊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案發時,伊因接獲民眾報案 而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泰式餐廳處理,看到被害人將被告抓著,不 放被告走,伊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伊係背對著被告及辛○○,且被告並 未銬上,伊因聽到辛○○叫聲回頭去看就看到辛○○有流血之狀況等語(見同 上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一二頁);證人庚○○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餐 廳門邊之餐桌用餐,面對櫃臺,看到被告來點餐,點了很多種菜色,又要換飲 料,所以伊弟媳婦就變得很忙,而被告點菜過程也進進出出餐廳好幾次,一晃



眼,就看到被告進入櫃臺拿一個包包且要走出櫃臺,伊即上前將被告攔下,並 問被告為何到櫃臺拿東西,被告表示包包為其所有,但因伊對該包包很熟悉覺 得很奇怪,就與被告理論且想要將被告抓起來,被告將包包一丟,就對伊胸部 平行揮拳,伊即與被告扭打成一團,被告應該算是有繼續攻擊伊,伊遂叫廚房 的人出來幫忙很快就制伏被告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且告訴人辛○○受有右眼眼球破裂(結膜、鞏膜 裂傷、虹彩以致脫出嵌頓)、眼角膜擦傷及眼瞼輕度切割傷之傷害,亦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發(九三)耕醫 病歷字第○一七九號函附病歷記錄及告訴人辛○○右眼部所受傷害之照片三張 在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張君 壽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內含單眼相機一臺),為庚○○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 對庚○○施以強暴及事後於秀山派出所傷害告訴人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稱在其妻所經營之卡拉OK店工作而有其他職業 ,然被告係為維持生活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之竊盜行為,竊盜所得亦均用 於生活花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第九頁)明確可按,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 次竊盜之事實,如前所述,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行為,則分別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徒手竊取張君壽所有皮包為庚○○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 對庚○○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準強盜罪;被告傷害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持寅○○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惟被告係賴竊盜以維生,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 然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二及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提起公訴,而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準強盜、傷害、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 號併案審理,然前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法成立裁判上一罪,業據蒞庭檢察官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本院就追加之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逐一記載於審判筆錄 ,另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及四號所示之犯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第二三三八三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號竊取寅○○皮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公訴人本案上開起訴之部分,為被告基於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下所為,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丁○○○」、「夏國慶」、「卯○○ 」署押及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上偽造「寅○○」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四號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 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部分)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 手法均相同,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常業竊盜罪,再持竊得 之提款卡、信用卡分別提領他人之金錢及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犯常業竊盜罪、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各罪間,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寅○○駕照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常業竊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因躲避通緝 而冒用寅○○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與為維持生活而為竊盜、盜刷信用卡詐取 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犯行,犯意各別,非本於概 括犯意而為,此有被告自承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傷害罪間,犯意 及行為態樣亦均不同,自應分論並罰。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於八十七年 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 九九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 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項所示之犯行,惟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項所示之犯行,且經本院除以傳票通知 外另以電話聯絡告知被告庭期後,仍不到庭應訊,有相關電話記錄及筆錄在卷可 參(分見本案訴字卷第八七頁、第九二頁),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於假釋期滿後竟再次犯下本案,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壯年,於出監後不 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盜取、詐取、詐領他人財物為手段維持 生活、竊盜之次數、手段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之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此外,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又以犯竊盜罪 為常業,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品,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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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地 點│犯罪方法及獲得財物 │備 註│
│ │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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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西│未經許可侵入麵攤內之小房間,徒│臺灣臺北地方│
│ │十一月二│園路二段│手竊取丑○○○之皮包一個(內有│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三日下│一四○巷│現金二萬餘元、身分證、合作金庫│十三年度偵字│
│ │午五時四│四二號劉│銀行、第一合作社存摺各一本、印│第九八一二號│
│ │十五分即│黃阿靜所│章、合作金庫、第一合作社及郵局│併案部分 │
│ │夜間 │經營麵攤│提款卡各一張、劉國基所有臺灣銀│ │
│ │ │內之小房│行存摺一本、印章及提款卡一張與│ │
│ │ │間 │相關提款卡密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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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松│趁丁○○○忙於製作子○○所點之│臺灣臺北地方│
│ │十二月五│山路五二│餐點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法院檢察署九│
│ │日下午一│二號一樓│金新臺幣四千元及土黃色皮包一個│十二年度偵緝│
│ │時許 │丁○○○│(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字第九五六號│
│ │ │所經營之│照、臺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一│、第九五七號│
│ │ │早餐店 │張、存款簿、印章、SOGO百貨│本案起訴部分│
│ │ │ │公司由匯通銀行所核發卡號為五四│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簽帳卡一張)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假借購買水餃而戊○○疏未注意之│臺灣板橋地方│
│ │十二月十│和市員山│際,徒手竊取戊○○所有吊在屋內│法院檢察署九│
│ │七日上午│路二二六│牆壁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二萬│十二年度偵字│
│ │十時三十│巷三弄二│元、身分證、駕照、行照、玉山銀│第八六三九號│
│ │分許 │號戊○○│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零錢│併案部分 │
│ │ │所經營商│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 │
│ │ │店 │ │ │
├──┼────┼────┼───────────────┼──────┤
│四 │九十二年│臺北市民│進入寅○○所有無法上鎖車牌號碼│臺灣臺北地方│
│ │三、四月│權東路六│為BH—三五五八號汽車內,徒手│法院檢察署九│
│ │間某時 │段團管區│竊取寅○○之皮夾一個(內有戴國│十三年度偵緝│
│ │ │附近 │強身分證) │字第七五三號│




│ │ │ │ │併案部分 │
├──┼────┼────┼───────────────┼──────┤
│五 │九十二年│臺北市和│假借購買便當要求開立發票,吳選│臺灣臺北地方│
│ │四月二十│平東路二│秀外出購買發票而店員疏未注意之│法院檢察署九│
│ │二日下午│段一一八│際,徒手竊取乙○○之皮包一個(│十二年度偵字│
│ │二時許 │巷四四號│內有新臺幣約四萬元、美金三百元│第二三三八三│
│ │ │一樓吳選│、機車駕照一張及夏國慶所申請卡│號併案部分 │
│ │ │秀經營之│號為0000000000000│ │
│ │ │上海老爹│四○八號花旗信用卡一張) │ │
│ │ │小吃店 │ │ │
├──┼────┼────┼───────────────┼──────┤
│六 │九十二年│臺北市承│見無人在店內,即進入店內,徒手│臺灣士林地方│
│ │五月二十│德路四段│竊取壬○○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法院檢察署九│
│ │七日下午│四○巷一│機車行照一張、假牙一副及新臺幣│十二年度偵字│
│ │四時三十│二一號許│三百元) │第八八二○號│
│ │分許 │麗卿所經│ │併案部分 │
│ │ │營之鎧富│ │ │
│ │ │羊肉麵店│ │ │
├──┼────┼────┼───────────────┼──────┤
│七 │九十二年│臺北市南│趁店員己○○○忙於打包子○○所│臺灣士林地方│
│ │八月四日│港路一段│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法院檢察署九│
│ │中午十二│一七一巷│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三千元│十三年度偵緝│
│ │時二十分│一六號桂│、華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字第四一○號│
│ │許 │林素食蛋│、行動電話、眼鏡、記錄本及遙控│併案部分 │
│ │ │糕店 │器) │ │
├──┼────┼────┼───────────────┼──────┤
│八 │九十二年│臺北市內│趁癸○○忙於打包子○○所點之水│臺灣臺北地方│
│ │八月八日│江街一四│餃而疏未注意之際,進入青島餃子│法院檢察署九│
│ │中午十二│四號游淑│館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游淑│十二年度偵字│
│ │時五十分│嫻所經營│嫻皮包內之新臺幣五千元、機車駕│第一七二六四│
│ │許 │之青島餃│照、遠東銀行信用卡等五張、郵局│號併案部分 │
│ │ │子館 │提款卡等二張、彰化銀行及郵局存│ │
│ │ │ │摺各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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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臺北市延│趁卯○○忙於烹煮子○○所點之八│臺灣臺北地方│
│ │十一月四│平北路六│碗廣東粥而疏未注意之際,藉口借│法院九十三年│
│ │日下午二│段一五二│用廁所,徒手竊取卯○○置放於廁│度偵字第九八│
│ │時十分許│號卯○○│所旁櫃子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一二號併案部│
│ │ │所經營之│幣五萬元、價值新臺幣一萬二千五│分 │
│ │ │廣東粥店│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卡號為伍四│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 │
│ │ │ │用卡各二張及身分證一張)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備註 │
│號│ │ │
├─┼────────────────────────┼────────┤
│一│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零分四十六秒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 │同時十二分零二秒止,在臺北市○○路二四四號臺北市│ 院九十三年度偵│
│ │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之│ 字第九八一二號│
│ │丑○○○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 併辦部分。 │
│ │密碼接續提領七次,共新臺幣十萬四千元。 │●此部分係犯刑法│
│ │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十二分四十八秒起│ 第三百三十九條│
│ │至同時十七分四十三秒止,在臺北市○○路二四四號臺│ 之二第一項以不│
│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 正方法利用自動│
│ │得之丑○○○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 付款設備詐欺罪│
│ │接續提領五次,共新臺幣十萬元。 │ 。 │
│ │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  │
│ │起至同時二十六分四十六秒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
│ │二段一六○號郵局土城分局,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 │
│ │劉國基臺灣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接│ │
│ │續提領五次,共新臺幣十萬元。 │ │
├─┼────────────────────────┼────────┤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同時四十七分│●臺灣臺北地方法│
│ │、同日下午二時零七分、同時二十三分及同時四十六分│ 院檢察署九十二│
│ │,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五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 年度偵緝字第九│
│ │公司,連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得丁○○○向匯通銀│ 五六號、第九五│
│ │行所申請之簽帳卡刷卡消費五次以購買不詳之商品,金│ 七號本案起訴部│
│ │額分別為新臺幣六千七百五十元、八千七百二十一元、│ 分。 │
│ │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二千│●此部分係犯刑法│
│ │三百七十六元,合計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復分別於│ 第二百十六條、│
│ │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丁○○○」之署押。 │ 第二百十條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及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
├─┼────────────────────────┼────────┤
│三│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零九分,在位於臺北│●臺灣臺北地方法│




│ │市○○○路○段一六六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 院檢察署九十二│
│ │司,持如附表一編號五竊得夏國慶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 年度偵字第二三│
│ │用卡刷卡以購買價值新臺幣四千九百八十元之不詳商品│ 三八三號併辦部│
│ │,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夏國慶」之署押。│ 分。 │
│ │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在位於│●此部分係犯刑法│
│ │臺北市○○路一五二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百十六條、│
│ │,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竊得夏國慶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 第二百十條之行│
│ │用卡刷卡以購買價值新臺幣七千二百九十元之不詳商品│ 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夏國慶」之署押。│ 及刑法第三百三│
│ │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在位於臺│ 十九條第一項之│
│ │北市○○路一一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持如附表一編│ 詐欺取財罪。 │
│ │號五所竊得夏國慶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以購買│ │
│ │價值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之不詳商品,並於簽帳單(│ │
│ │一式二聯)上偽造「夏國慶」之署押。 │ │
├─┼────────────────────────┼────────┤
│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及同時十八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
│ │,在堡冠國際名品有限公司,連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九所│ 院九十三年度偵│
│ │示竊得卯○○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二次以│ 字第九八一二號│
│ │購買不詳商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四千元│ 併案部分。 │
│ │,復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卯○○」之署押。 │●此部分係犯刑法│
│ │ │ 第二百十六條、│
│ │ │ 第二百十條之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及刑法第三百三│
│ │ │ 十九條第一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偽造之「丁○○○」署押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消費之簽帳單共五張,│
│ │十枚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卷│
│ │ │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 │
├──┼────────────┼───────────────────┤
│二 │偽造之「夏國慶」署押共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消費之簽帳單共三張,│
│ │枚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三號│
│ │ │第九頁。 │
├──┼────────────┼───────────────────┤
│三 │偽造之「卯○○」署押共四│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消費之簽帳單共二張,│
│ │枚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卷│
│ │ │第五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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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偽造之「寅○○」署押共二│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戴│
│ │枚 │ 國強署押一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
│ │ │ 二一頁背面。 │
│ │ │②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 │ │ 上偽造之寅○○署押一枚,影本見同上卷│
│ │ │ 宗第二○頁,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贓物庫九十三年綠保管字第一七六號│
│ │ │ 第二項。 │
├──┼────────────┼───────────────────┤
│五 │管轄編號00000000│扣案見本院贓物庫九十三年度刑保管字第六│
│ │○七一五號寅○○名義貼有│號贓證物清單(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子○○照片一張之汽車駕駛│贓物庫九十二年度保字第六八○三號證物)│
│ │執照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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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冠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