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841號
TPEV,106,北簡,1841,20170912,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旺角百貨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廖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4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和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 103年6月4日止,嗣於104年5月28日被告再與捷和公司續約1 年,租期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又被告於 100年7月2日將糸爭房屋轉租予原告用以經營便利商店(領 華門市),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訂 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5曰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押金39萬元 。詎料,其後原告接獲捷和公司105年6月2日來函稱捷和公 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4日到期後即不再續約,



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清空點交,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至108年6月15日。然因被告先前承諾會與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即捷和公司續約至108年6月15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若發生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 ..或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任何情事致影響乙方營 業時,...並得終止本契約…」,現因捷和公司已向原告主 張權利,且原告亦於105年6月2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726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①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履行,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商談租賃事宜, 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租約與伊無關,請原告自行與 捷和公司協調後續事宜,故原告斯時已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 欲於105年6月4日終止。嗣原告另於106年6月22日以臺北西 松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②存證信函)函請被告 返還押金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被告尚應給付及賠償原告445萬8,109元,細目如下:1 、押金39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 方應於簽約完成後交付甲方押金39萬元整。」、「如發生甲 方違約或本租賃標的物遭受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政府機關徵收 、拆除、為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影響乙方使用本租賃標的物 情事時,甲方應立即返還押金…」。2、賠償金60萬元: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甲方保證於本租賃期間內,取 得本租賃標的物承租後5年之權利,如未能與標的物所有權 人完成續約,甲方應依下表(參附表一)所列金額支付予乙 方。」。3、裝潢投資費用2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 約定:「自簽約日起,若發生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或發 生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任何情事致影響乙方營業時,...甲方 應依下表(參附表二)所列金額支付乙方裝潢投資等費用。 」。4、營業損失321萬8,432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自簽約日起,若發生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或發生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任何情事致影響乙方營業時,乙方除得按 天數計算營業損失...。」,系爭房屋領華門市關店前1年即 104年8月至105年7月每日平均淨利為3,143元,故自原告105 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至系爭租約屆期日108年6月15日, 共計1,024天,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為321萬8,432元( 計算式:3,143元×1,024天=321萬8,432元)。5、溢付租 金4萬9,677元:因被告與捷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6 月4日終止,而原告已匯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間之 租金14萬元,故有溢付租金4萬9,677元【計算式:14萬元× 11/31(即106年6月4日至6月15日計11日)=4萬9,677元,4 捨5入】,以上共計445萬8,10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5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系爭 租約非被告目前清算人所簽立,係被告第一任董事長曾世昌 與原告所簽立,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搬離,原告何時搬離亦 未通知被告,另原告本可繼續營業,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 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係內部自行計算,被告否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向捷和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再行轉租予 原告用以經營便利商店,嗣原告接獲捷和公司來函表示105 年6月4日租約到期後不再與被告續租,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 清空點交,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糸爭房屋,是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前所受領之押金、給付賠償金及賠償裝 潢投資費用、營業損失及返還原告溢付之租金等合計445萬 8,10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已終止系爭租約?(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45萬8,10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已終止系爭租約?
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若發生第三 人出面主張權利... 或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任 何情事致影響乙方營業時,...並得終止本契約…」。 查 捷和公司業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捷管字第011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函知原告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 4日到期後不再續租,並請原告於105年6月4日租約到期後 將系爭房屋清空點交,而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6月2日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開會討論系爭租約後續事宜,然被告法定 代理人表示系爭租約與伊無關,請原告與捷和公司協調後 續事宜,且原告斯時已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欲於105年6月 4日終止,參以原告事後於106年6月22日以系爭②存證信 函函請被告返還押金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賠償損害等情, 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於106年6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5萬8,109元,有無理由? 1、押租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 完成後交付甲方(即被告)押金39萬元整。」、同條第3 項約定:「如發生甲方違約或本租賃標的物遭受第三人主 張權利或政府機關徵收、拆除、為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影 響乙方使用本租賃標的物情事時,甲方應立即返還押金…



」。查原告主張其前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交付押租金 39萬元,業據提出領華門市保證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堪認信實,且捷和公司業於105年6月2日以系爭 函文函知原告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6月4日到期 後不再續租,並請原告於105年6月4日租約到期後將系爭 房屋清空點交,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既經捷和公司向其主張權利 ,且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4日終止,依上開約定,被告 即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39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 仍有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然卻指稱不知係哪3個月,則其 所辯,尚難憑採。
2、賠償金:
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於本 租賃期間內,取得本租賃標的物承租後5年之權利,如未 能與標的物所有權人完成續約,甲方應依下表(參附表一 )所列金額支付予乙方(即原告)。」。查捷和公司業於 105年6月2日以系爭函文函知原告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105年6月4日到期後不再續租,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參諸原告自承上開賠償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原告於10 5年8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逾原定 租賃期間3分之2以上,且原告除請求返還押租金39萬元外 ,就其受有原店面裝潢設備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亦已於 本件為請求,尚無其他損害,則若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 約定之60萬元課予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從而,依上首揭說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 為適當。
3、裝潢投資費用:
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若發生第三 人出面主張權利... 或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 任何情事致影響乙方營業時,... 甲方(即原告)應依下 表(參附表二)所列金額支付乙方裝潢投資等費用。」。 查捷和公司業已依系爭函文向原告主張權利,已如前述,



且原告自承自104年9月16 日承租系爭房屋迄至105年已屬 承租第5年,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 賠償裝潢投資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4、營業損失:
(1)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若發生第三 人出面主張權利. ..或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任何情事致影響乙方營業時,乙方除得按天數計算營業損 失...。」。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8月25日結束營業,1 05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捷和公司,又系爭房屋領華 門市關店前1年即104年8月至105年7月每日平均淨利為3,1 43元,業據提出104年8月至105年7月領華門市收益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信實,則依上開約定,原告 請求自105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起至系爭租約屆期日10 8年6月15日止,共計1,023天,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 321萬5,289元(計算式:3,143元×1,023天=321萬5,289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領華門市關店前1年 即104年8月至105年7月每日平均淨利表,係其內部製作之 文件,無法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云云。然查,依據財 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見本院 卷第84頁)顯示,就全國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其104年及 105年平均淨利為6%,而依據原告之104年7月105年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背面)上 所載之銷售總額,以上開6%計算其平均淨利(詳附表三) ,所得每日淨利為4,395元【計算式:(9萬0,008元/2 +26 萬9,620元+27萬0,649元+26萬0,875元+25萬5,380元+26萬 2,808元/=158萬2,047元)÷12個月÷30日=4,395元】, 而原告上開主張以每日淨利3,143元計算,已較依財政部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及原告104年7月至105 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之每日淨利為低, 是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領華門市關店前1年即104年 8月至105年7月每日平均淨利表,有何不實,且不得作為 計算依據之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溢收租金:
系爭租約業於106年6月4日終止,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其已於105年5月19日匯款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之 租金14萬元,業據提出被告付款憑單及台中銀行活期存款 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堪認信實,則原告 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105年6 月5日至105年6月15日之租金計4萬9,677元(計算式:1萬



4,000元×11/31=4萬9,677元),應屬有據。 6、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05萬4,966元(計算式:押 租金39萬元+賠償金20萬元+裝潢投資費用20萬元+營業 損失321萬5,289元+溢收租金4萬9,677元=405萬4,966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萬4,96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5萬4,966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勝訴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角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