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0號
TPDM,93,訴,60,2004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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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二七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受白玉欽(已歿)之委託,寄 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掌心雷)一支、黑色火藥一 瓶、子彈一顆;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改造子彈半成品一顆、底火五顆在臺北市○ ○區○○街三一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甲○認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見甲○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審理筆錄)。    被告雖於審判時否認不知道白玉欽所寄放者為何物,係伊老婆沒有將白玉     欽寄放之物交待清楚云云。然被告曾供稱:「...我承認這些東西是放     在我店內的置物架內找到的。這些東西不是我所持有的,我不知道為何只     放兩、三天就被警察查獲,是白玉欽放在我店內,當時他放的時候我不在     店內,是我回家後,我太太告訴我白玉欽有寄放東西,當時我有拿出來看     好像是玩具,且底火很小,我真的以為是玩具,我就打電話叫他來拿回去     ,但是過沒幾天,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你是否知道這些是改造子     彈、手槍否?)這些好像是模型,我不知道這些是具有殺傷力...」等     語(見甲○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審理筆錄);又於偵查時供稱:「..(     你看到裡面之槍、彈為何收下?)我以為是模型,看起來很小隻。(你看     裡面有什麼?)槍、子彈...」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背面),足徵被    告對寄藏之物品為槍、彈,甚為清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不   足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掌心雷)一支,經鑑驗結果,認係由玩具 金屬轉輪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二00一八三三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黑色火藥乙瓶內含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份,屬制 式雙基發射藥,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



一八三一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雖該火藥具爆發性及破壞力,然就本案扣 案之數量,及該黑色火藥之性質觀之,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所稱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同法第七條所稱之爆裂物。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經鑑驗結果,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 徑5.7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有同前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零件之 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 寄藏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槍、彈、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寄藏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係同 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 有期徒刑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此有同前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 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被告自新。三、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黑色火藥一瓶,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一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畢喪失效能,已非屬違 禁物,不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底火五顆、附表五之子彈半成品一顆,均不具殺傷 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 00一八三三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其持有既不構成犯罪,自不應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表:
一、改造手槍(掌心雷)乙枚。
二、黑色火藥一瓶。
三、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畢)。
四、底火五顆。
五、子彈半成品一顆。
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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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