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71號
TPDM,93,訴,1071,200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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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四年確 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取他人之動產恃以維生之犯意,且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之十六時許,分別攜帶己有之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並以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勾開鐵門門閂 ,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二二0號之非供人居住之早餐店 內,先後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及二千元(均已花用殆盡 )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逸無蹤,並將竊得之上開款項供作日常生活費用。(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一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六號, 先搭乘電梯至頂樓六樓處,以徒手卸下同棟樓五樓之一號頂樓加蓋建物廁所紗 窗後爬窗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乙○位於上址五樓之一號之住處內,竊取其所 有之藍寶項鍊一條、臺灣玉項鍊一條、養珠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三條、琥珀戒 指三只、珊瑚戒指二只、臺灣玉戒指四只、藍寶戒指四只、養珠戒指一只、黑 石戒指四只、楓葉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三只及人民幣四百七十餘元等財物,得 手後將竊得之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並擬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變賣以供日常生活所 需,嗣經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而於現場採 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丙○○之指 紋相符,迨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丙○○ 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十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得其所有供犯 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非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及背包一個,另扣得 其所竊得之上開藍寶項鍊一條、臺灣玉項鍊一條、養珠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三 條、琥珀戒指三只、珊瑚戒指二只、臺灣玉戒指四只、藍寶戒指四只、養珠戒 指一只、黑石戒指四只、楓葉戒指一只及鑽石戒指三只等財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上開住所內所採取 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 ,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三二一六二號鑑驗書一份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雖否認以竊盜為 常業,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 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 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 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觀諸被告丙○○自承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且係為支付 醫藥費而行竊,復於數日內即多次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顯有反覆 上開竊盜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 被告丙○○確係恃此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 其前後多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而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嫌,然告訴人甲○○及乙○於九十 三年七月八日警詢中已就本案提出告訴,此有各該筆錄可參,而公訴意旨業已敘 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建築物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常業竊盜犯行,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仍不思向上,竟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 宅及建築物行竊,並將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 得財物多數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係為支付醫藥費而行竊,且行竊所得之財物係供其生 活所需,足見其顯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 及背包一個,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犯竊盜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二四八巷六號,先搭乘電梯至頂樓六樓處,以徒手卸下同棟樓五樓 之一號頂樓加蓋建物廁所紗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五樓之住處內, 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NIKON七七五型數位相機一臺、現金一萬元、翡翠戒 指一只及金戒指二只等財物(以下簡稱系爭財物),得手後供己作為生活之資, 並恃此維生。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 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 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 確曾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乙○之住處行竊,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 常業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得上開NIKON七七五型數位相機一臺、現金 一萬元、翡翠戒指一只及金戒指二只等財物,而被告丙○○所涉此部分常業竊盜 犯行,雖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惟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 中所為證言觀之,其並未目睹遭竊之情形,況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丙○○確曾竊得系爭財物,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遽認被 告丙○○確有系爭財物之常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確有為系爭財物之常業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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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