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偵字第九
六一一號、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偵緝字第八三一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因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有
金融機構存摺租借之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借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
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財
物,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按報紙廣告電話電洽後經一自
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至「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
銀行板橋分行」,以自己之年籍資料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取得存摺及
提款卡,同年月六日下午,丙○○依約在萬華火車站將前揭存摺、提款卡與其自
己所有之「臺北龍山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小陳」,並取得每本各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小陳」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小陳」所組成之犯
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於:(一)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
時許,以國稅局王課長之身分去電乙○○,訛稱要退還其先生溢繳之保費,乙○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小陳」之指示至桃園市臺灣銀行,以自動提款機
轉帳方式匯款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至前揭「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二)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去電丁○
○,訛稱要退還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保證金二筆,分別為八千四百元及四千二百元
,並佯稱必須提供存款簿之帳號始得辦理,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委請
其義子徐健智至臺北縣三重市三民農會內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按鍵操作,於同
日下午六時、六時二分許,先後將二筆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存款(合計十九
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匯入前揭「臺北龍山郵局」帳戶;(三)同年十月七日中
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去電甲○○訛稱要退還孫凌華匯票之款項,甲○○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將九
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匯款至前揭「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事後乙○○、丁○
○及甲○○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
於警訊及偵查之指述、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徐建智於偵查
中證數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北
龍山郵局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
擔保被告就右開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
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本件事實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與綽號「小陳」等人並無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
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小陳」等人助力促其常業詐欺犯行之實
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常業罪。
其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為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
金融社會秩序,幫助常業詐欺行為對被害人乙○○、丁○○、甲○○造成損害之
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丁○○、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