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613號
TPEV,106,北簡,1261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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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13號
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
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兩造所簽工程合 約書第27條訴訟管轄約定:「因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 同意由台灣省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 命令卷第11頁)兩造既合意因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 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至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調解程序之進行,與同法第 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本件無該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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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