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16號
TPDM,93,自,116,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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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聲稱其擬 購買鴻強開發有限公司推出坐落台北市○○區○○路之「阿曼之旅」房屋一戶 (下稱北投「阿曼之旅」房屋),惟其自備款尚不足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而要求自訴人貸與,並訛稱一年內可以美容工作分期償還等語,自訴人誤以 為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簽發以臺灣 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支票一紙,間接交付予被 告,用以支付前開購屋自備款,迄今已近二年,被告分毫未還,逃匿無蹤,避 不見面,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發函向被告催告,被告竟無故拒收,自訴人 始知受騙。
(二)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訛稱前揭購買 之「阿曼之旅」大廈距其位於台北市之工作場所過遠,故擬處分上開房屋,並 另購買位於台北市○○○路二五九巷十七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下稱台北市○ ○○路房屋),並訛稱倘自訴人貸與自備款,則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 人作為擔保,並分期攤還貸款,自訴人誤以為真,而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間接交付四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間接交付四十五萬元,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間接交付四十五萬元,此外,另代為支付稅捐代書費等款項予代 書,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嗣具狀更正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 被告並因此令自訴人保管上開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接管上開房 屋之後立即出租他人,按月收入二萬元租金,卻均未償還自訴人欠款,亦拒不 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發函催告,被告竟無故 拒收,自訴人始知受騙。
(三)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為催促被告出面解決上述連續詐騙之問題,被告又 捏稱其人在大陸,需自訴人匯款五百美金旅費以便來台,自訴人信以為真,而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匯款五百美金至被告設於中 國銀行重慶南岸區支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惟查,被告於斯時人在臺灣,是被告係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利用 自訴人之善意而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支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訴人確有幫伊支付七十萬元用以購買北投「阿曼之旅」 房屋一戶,亦有以支票幫伊墊付三筆四十五萬元及代書費等款項,用以購買台北 市○○○路房屋一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於八 十八年間認識,自訴人見伊年輕貌美,於是展開熱烈追求,並承諾要幫伊買房子 ,伊購買北投「阿曼之旅」預售屋時,自訴人係自願幫伊給付頭期款七十萬元, 伊並未向自訴人借貸,自訴人從未要求伊簽具任何本票或借據,其後自訴人欲與 伊住在一起,並要求伊與前夫離婚,復表示願意給付安家費,伊遂表示同意,伊 與前夫離婚的費用都是由自訴人出錢,嗣後伊購買台北市○○○路房屋時,自訴 人乃自願幫伊繳交一百三十五萬元房屋款,伊並未答應自訴人要設定抵押權,房 屋點交後,自訴人甚且搬進來與伊同住,惟因伊返回大陸,自訴人始搬走,後來 將上開房屋租與他人係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自訴人所稱匯款五百美金旅費給伊, 此為自訴人自願匯款,伊並未向自訴人詐騙錢財,當時伊係為避免自訴人不斷騷 擾,始向自訴人謊稱在大陸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購買北投「阿曼之旅」房屋一戶,並由自訴人以支 票代為墊付頭期款七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另行購買台北市○○ ○路房屋時,亦係由自訴人代為墊付價款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三 筆),此有支票影本四紙(附本院卷第五頁、第八至十頁)、預定房地買賣合 約書、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備忘錄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 第八六頁至一四三頁、第一四七頁),至自訴人所稱代墊代書費乙節,非惟為 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 一頁),是自訴人主張其有墊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採信。惟查,自訴人就 其為被告代墊七十萬元之北投「阿曼之旅」房屋頭期款係因被告向其借貸並詐 稱一年內可以美容工作分期償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自訴人代墊一 百三十五萬元價款及其他代書費等款項亦係被告向其借貸,被告並詐稱願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乙節,固據證人即東隆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吳 佳真於本院結證稱:第一次剛開始來談時,伊有聽到自訴人說要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伊有跟自訴人說銀行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 頁反面、第二二九頁),惟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一開始



辦登記時自訴人就有說要委託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自訴人說要設定抵 押時,被告亦在場,但其未表示意見,後來都是自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第 二順位抵押權,伊亦有告訴自訴人要繳納那些文件,但他們後來都沒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反面、第二三二頁),是本件係自訴人一開始即向 證人吳佳真及乙○○表示台北市○○○路房地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其本人 ,嗣因證人吳佳真告知如欲向銀行貸款,則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自 訴人僅能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自訴人始改口表示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 本人,惟被告就設定抵押權乙事始終均未向證人吳佳真及乙○○表示同意與否 之意見,是被告是否確有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詐術而向自訴人詐得前開款 項,尚非無疑。此外,證人吳佳真於本院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向自訴人 借款,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仲介台北市○○○路買屋案,自訴人與被告 本來是要租臺北市○○○路二六三號八樓之十五的房子,後來伊帶他們到公司 談,他們就說有好的房子就可以買,自訴人都有陪同被告去看房子,每次繳錢 也都有陪同被告,房屋價款是自訴人在公司內開支票交給賣方兌現,前後自訴 人與被告共同到你們仲介公司交付價款給賣方四次,前後四次交款,伊不記得 自訴人是否有要被告簽借據,每次看房子自訴人與被告都是一起來一起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另證人乙○○亦結證稱:代書費用 是由自訴人交付現金給我,是在東隆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的,伊不方便去問為何 是自訴人幫被告支付這筆費用,交屋時自訴人亦有在場,點交時自訴人與被告 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反面),衡情自訴人與被告間倘係 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自訴人何須陪同被告前往看屋,並多次由自訴人陪同 被告至東隆房屋仲介公司親自繳納價款予出賣人及代書,復陪同被告一起點交 房屋?況自訴人主張被告於代書交付台北市○○○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旋即 轉交自訴人持有,迄今其仍保管持有台北市○○○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倘被告 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焉有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保管之理?又倘自訴 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購買北投「阿曼之旅」房屋時即已向其詐借七十萬 元,事後分毫未償,則被告倘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再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 焉有未令被告書立借據以為債權憑證,而再次借貸高達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 五十四元之金額予被告之理?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確曾與被告單獨至 大陸出遊,被告之旅費係由伊代為支付,伊亦有付陪伴費予被告,伊與被告在 旅遊期間都是睡在同一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並有被告所呈照片 二張附卷可佐(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查自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復均係成 年男女,雙方亦均有配偶,倘僅係普通友人,彼等焉有於旅遊期間同宿一室而 毫不避嫌之理?足徵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妄,是依本院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不 足使本院有合理確信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二)至自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五百元美金至被告設於中國銀 行重慶南岸區支行之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附 本院卷第十九頁),堪信為實,而被告於斯時確係在臺灣而非大陸乙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紙附卷可參(附本 院卷第三十五頁),而被告亦坦承確有向自訴人謊稱伊在大陸之事,業如前述



,惟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行出境,此有前開入出 境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倘有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理 應請求自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俾供其提領花用,始 與常情相符,被告自無指示自訴人將款項匯至其無法提領之大陸地區銀行之理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綜前所述,本件所以為被告詐欺犯行之證明者,實僅有自訴人片面之指述,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自訴人之指述,又有前開諸多 悖於事理而堪予質疑之處,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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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