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03號
TPDM,93,聲判,103,200409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0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0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 八一號偵查結果,認為:(一)上開房屋係乙○○所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谷隸亦不否認本件建物係登記於乙 ○○名下,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暨地價稅單在卷足憑。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房屋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登記之外觀即應屬被告所有, 聲請人谷隸雖陳稱當初係丙○○為辦理高額貸款而信託於被告名下,房屋應係丙 ○○家族所有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惟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與丙 ○○家族間有合夥關係及金錢糾紛,由丙○○家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與被告,被 告則持向銀行貸款等情,並未能作為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屬丙○○所有之證明。 (二)訊之證人戴莉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乙○○盧彥儒到伊經營之代書事 務所算加減帳,伊始知悉乙○○丙○○買法拍屋的金主,因雙方投資與獲利未 依原約定履行,遂協議由丙○○找另一名金主陳輝煌再向乙○○買回房子,並補 貼乙○○利息,但因故未依協議履行,惟就買賣契約之簽定可知,乙○○才是所 有權人等語。足證被告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況上開房屋若果係丙○○家族所有 ,丙○○不需以買賣方式購買,應逕行要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被告拒絕返還,丙○○仍可起訴請求,然未見丙○○有此舉措,自難僅憑聲請 人片面之詞遽認上開房屋屬告訴人家族所有。(三)聲請人谷隸雖提出與丙○○ 之租賃契約,認其係上開房屋承租人。惟上開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八十七年執字地五三六三號拍賣抵押物時,聲請人丙○○以不實之租賃契約 阻礙第三人應買,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



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該院於拍賣上開房屋 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分別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三六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O五 七六號裁定,除去租賃權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上開租賃權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縱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真,惟聲請人二人於門鎖遭破壞並更換新鎖 時,並未在上開房屋內,均未親見何人破壞門鎖,亦不知門鎖於何時遭破壞,無 法舉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租賃契約簽訂後為損毀門鎖之犯行,聲請人 谷隸並自陳因被告與丙○○有糾紛,故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是尚難僅憑聲請人 間之租賃契約,遽認被告非所有權人,憑空臆測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因認被告罪 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 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由聲請人丙○○出資以妹妹盧姿穎名義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得,購得後系爭房屋始終由聲請人丙○○占有使用或出租與他 人,而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案件中證稱:「以 當時登記的認知來講房子還是丙○○的」等語,顯係指聲請人丙○○把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丙○○仍是該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權能包括占 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均屬聲請人丙○○之權利,縱依原處分之 見解,認為系爭房屋登記與被告名下係基於擔保之目的,是否係基於單純掛名之 信託,非毫無疑問,惟此僅不過對於聲請人丙○○就系爭房屋為法律上處分是否 需經被告之同意使得為之,尚有疑問而已,並無礙確認聲請人仍對系爭房屋有占 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聲請人丙○○既係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聲請人甲○丙○○即屬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 及事實上處分有正當權利之行使,其權利自應受到保護,被告未依民事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更見被告主觀上亦知其無法律上之權利占有 系爭房屋,而竟以無理滋鬧之方法,將大門以焊槍焊死,並破壞門鎖,致聲請人 二人無法進入即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係觸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強制罪;又聲請人甲○丙○○承租房屋後,有更換新鎖,即為遭被告 毀損之系爭門鎖,而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 損或變更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偵查中未調查,系爭門鎖是否可不經毀損 與大門分離,即認系爭門鎖屬不動產所有人之物,自有違誤,另有關被告破壞門 鎖之事實有在場人周文浩親眼目睹,偵查中亦未對此調查云云。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當初過戶予被告之緣由,係因被告可取得較高貸款,故由聲請人丙○ ○將買入之法拍房屋多棟,包括系爭屋在內,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由被告任債務人向銀行借貸,就其中多筆不動產,被告亦確實向銀行貸得款項 ,嗣雙方因繳息及房屋過戶衍生多項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可參,再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七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謂丙○○等人欲透過乙○○向銀行貸款,乙○○ 則為確保債權,與丙○○等人商議後,將包括本件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多筆 登記於乙○○及其指定之相關人等名下,亦有該案判決書足稽。而被告在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案件出庭作證時,固曾證稱:「以當時 登記時的認知來講房子還是丙○○的」,但同時亦稱:「當初我對房地產也不 懂,只是單純認為他拿房屋給我做擔保,後來我有幫他繳房屋稅、地價稅,我 後來房子沒有還給丙○○原因,是因為他欠我的錢沒有還...」等語,有訊 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谷隸亦不否認本件建物係登記於乙○○名下,而 聲請人亦不爭執過戶後之系爭房屋稅捐係由被告繳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之房屋稅暨地價稅單在卷足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房屋既 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登記之外觀即應屬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縱其逕行換鎖,拒讓聲請人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主觀 上既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仍難謂與刑法竊佔、妨害自由罪嫌相當,原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二)再聲請人谷隸於提起告訴時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為毀損門鎖之人,僅於偵查 中陳稱:因被告與房東丙○○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管理員也是這樣說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二六五號卷頁二八),另亦 陳稱:伊是聽丙○○說門鎖是被告破壞,管理員有無看到門鎖被被告破壞伊不 知道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九四八號卷頁四三 ),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二人於門鎖遭 破壞並更換新鎖時,並未在上開房屋內,均未親見何人破壞門鎖,亦不知門鎖 於何時遭破壞,無法舉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租賃契約簽訂後為損毀 門鎖之犯行,聲請人谷隸並自陳因被告與丙○○有糾紛,故認為被告有上開犯 行,是尚難僅憑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遽認被告非所有權人,憑空臆測被告涉 有上開毀損門鎖犯嫌,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 判時始提出有在場人周文浩親眼目睹之證據,而認為偵查中亦未對此調查云云 ,顯然無據。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 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