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61號
原 告 周復元
被 告 許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北補字第523 號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訴訟標的價格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1 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子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