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光復北路口附近,明知一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陳建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上海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第0000000號、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甲)、第○四九七二四號、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面額八千六百元(下稱系爭支票乙)、第0000000號、 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面額十七萬一千元(下爭系爭支票丙)之支票三紙均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二00號二樓寶興營造有限公司內所失竊空白支票六張中之三張 ,被告收受時其上所蓋用之印章及登載之到期日、面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亦係 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為,此部分尚難認乙○○知情並參與),仍予收受之,且其明 知上開支票三紙實際上並無兌現之可能,仍基於意圖得所積欠債務可予延期清償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二五一巷二十四弄六號甲○○住處,將系爭票甲交付與甲○○ ,佯稱用以清償前積欠甲○○之二萬元債務,(二)於同年五月六日零時十五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八0號國泰醫院急診櫃檯處,將系爭支票乙交 付與國泰醫院員工丁○○,用以清償前積欠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三)於同年 五月間某日,在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居住處樓下,將系爭支票丙透過不知情 之楊淑芬交付與戊○○,佯稱欲清償前積欠之十六萬元債務,致甲○○、國泰醫 院、戊○○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各該支票清償前所積欠且已屆期之債務,乙 ○○因而分別得各該債務可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丙○○已就各該支 票辦理掛失止付,經各該支票持票人先後持以兌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甲○○、丁○○、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楊淑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三份,及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前開屬贓物之支票三紙後,既明知並無兌現之可能,仍持以先後向被
害人甲○○、丁○○、戊○○詐稱可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各該被害人因而誤認 各該支票有兌現之可能,雖然被告前所積欠之債務在各該新支票票款債務未經清 償前並未經免除或消滅,惟各該被害人仍係出於被告此施用之詐術始同意展延原 所約定清償時間,被告施用此詐術之行為確有得各該所積欠債務展期清償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參照司法院七十二年廳刑一字第八一五號研究意見),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詐欺得利及收受贓物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楊淑芬交付系爭支票丙而向被害人戊○○為詐欺得 利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收受贓物二罪間, 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載 及被告所為尚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斯情,復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敘明在卷,附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煙毒、竊盜、恐嚇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 ,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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