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954號
TPDM,93,簡,1954,200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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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用以變造扣案記者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某時,因在大陸地區廈門某 處酒醉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置船上而運送至臺灣地區,甲○○於逃離前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控管後,即與其胞姐在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 下稱「三哥」)之成年友人聯繫,為返回大陸地區而與「三哥」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 有之照片一張交付與「三哥」,「三哥」並以貼上甲○○照片之方式變造郭怡雯 名義之中華警政新聞記者證一張再交付與甲○○甲○○隨即於同年四月七日上 午七時二十分許,攜帶前開變造之記者證一張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遠東航空 公司EF○○五一號班機,並持前開變造記者證向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負責查驗 之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查驗之正確性及郭怡雯、中華警政新聞報社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記者證一張,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變造記者 證及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三哥」變造特種文書為被告 事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用以變造扣案記者證所使用之被告照片 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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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