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58號
TPDM,93,易緝,58,200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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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本院判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七號三樓之一,自 任會首,先後召集下列民間互助會:㈠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含會首 在內計為二十一人次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止,利息採內標制,每月五日上午十時在上址開標,底標限為三千五百元,邀集 何金鏇、陳明珠、陳明珠、劉家衡蕭宗儒陳香玲、謝振鑑、黃月霞、陳素珍 、王月華胡台幸(自第二次起由何月雲頂替加入)、陳珍玉劉亞英何月雲周建隆、陳麗華、陳黃蓮等十六人各參加一會,陳香吟陳彩真各參加二會( 下稱第一會);㈡每月每會各二萬元、含首在內計為二十二人次之互助會,會期 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採內標制,每月 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底標限為二千四百元,邀集盧彩霞、陳明珠、黃天平、蕭 宗儒、陳香玲、謝振鑑、黃月霞、陳素珍、黃大智陳香吟曾麗榕林麗貞黃玉宇、大曄公司、陳彩真梁智輝王國英、陳麗華、陳黃蓮等十八人各參加 一會,郭麗鳳參加二會(下稱第二會);㈢每月每會各為二萬元、含會首在內計 為二十二人次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利 息採內標制,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底標限為二千四百元,邀集何金璇洪文忠邱靚真(原名邱素貞)、蕭宗儒陳香玲、黃惠敏、黃月霞、郭永賢黃大智陳香吟王月華黃瑩惠、洪睿蓉、黃素華、向妤公司、梁志待、王國英、陳 美華、黃奄美等十九人各參加一會,李金菊參加二會(下稱第三會);㈣每月每 會各一萬元、含會首在內計為二十五人次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底標限 為一千二百元,邀集何金璇洪文忠、張書蘭、蕭宗儒翁瑞紅姚敏華、丙○ ○、王麗香林家富、乙○○、胡美玲、曾燕榕、桂莉莉、黃月霞、王麗香、陳 麗華、黃松銓王柏堯、陳俊男、陳姿穎等人各參加一會,王嘉禾何月雲參加 二會(下稱第四會)。詎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因經濟發生困難,亟須 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 得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之同意,先後於上開互助會尚未結束前,在如附表所示之開 標時間,於前開處所分別冒用附表各編號所示會員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會次,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各一 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 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另向 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 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 甲○○(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合計詐得三百七十萬六千



四百元。迨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宣布停標經會員核對會單,王國英、丙○○、 乙○○、王月華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國英、丙○○、乙○○、王月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曾假冒如附表所示十六位會員名義冒標上述互 助會,標息金額均在底標以上,王月華、乙○○提出之各會開標紀錄應為正確等 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據證人乙○○、王月華王國英、丙○○、蕭 宗儒、胡台幸何月雲陳香吟黃大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被告有冒標互助 會之犯行明確,並有前開互助會之會單、陳香吟會款結算表、蕭宗儒會款結算表 、邱靚真(原名邱素貞)出具得標之證明書及支票存根等在卷可憑。查被告冒標 次數高達十六次,當足以預見自己將無資力負擔多次冒標所生之鉅額會款債務,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手邊沒有留存冒標金額紀錄等語在卷,更足見被告自 始無處理冒標債務之意,始未留存冒標之時間、標息等明細資料,供為日後計算 清償債務之依據,其於冒標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 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 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 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 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 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 如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既與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於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 分別冒標六會、五會及四會,無非以告訴人丙○○、王月華之推算為其論據,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告訴人所為陳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上開 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 憑告訴人上開指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中當庭更正,是本件以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定冒標及虛



列會員之事實,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冒標 金額甚鉅,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犯罪後迄今尚未全數賠償 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填載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 ,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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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