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36號
TPDM,93,易,936,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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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許瑞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
、一一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於網路提供猥褻之圖畫供人以行動電話下載觀覽,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之猥褻圖畫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五十五號一樓之方壘數位科技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壘公司)負責人,乙○○則係擔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行 動電話下載圖鈴部門業務,詎甲○○乙○○二人因認供不特定人以行動電話付 費方式下載圖畫有利可圖,竟與該公司不詳業已成年之工讀生基於以他法使人觀 覽猥褻圖畫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日間止,推由該工 讀生在該公司架設之手機圖鈴館網站上張貼如附件所示未經遮掩處理且有男女交 媾或性器官特寫之猥褻圖畫,以供不特定人依方壘公司所示方法以行動電話下載 觀賞,每次下載圖畫一則收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以營利 ,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十月十三日分別為警查獲及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審閱察覺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擔任方壘公司負責人,以及方壘公司曾於前揭時間提供以 行動電話下載圖畫之加值服務,被告乙○○亦坦承擔任方壘公司協理,負責圖鈴 部門之產品企畫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甲○○辯稱:方壘 公司是從事廣告企畫、平面設計、媒體託播、電視節目及公關活動,最近一、二 年才從事手機相關加值服務,且圖鈴部分均係由被告乙○○負責,伊不過問公司 網站及圖畫張貼事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告知公司工讀生要刊登在 哪些媒體,工讀生就自己去處理出稿,伊不知道有刊登猥褻圖片供人下載,且公 司工讀生很多,因為工讀生常會找同學來打工,所以不知道是何人刊登猥褻圖片 ,而手機加值服務主要是以鈴聲為主,約佔圖鈴部門八成左右,圖畫只佔部門營 收一小部分,所以伊不太會花時間在圖畫,而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卵巢腺瘤而 病與生產所苦,依伊當時身體狀況,不可能查核工讀生所張貼之圖畫云云。本院 經查:
(一)方壘公司曾於前揭時地於其網站上放置如附件所示之圖畫供人以行動電話下載



方式閱覽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方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 司查詢資料表(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十六、十八、十九頁)及扣 案如附件所示之網路下載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 卷第二十至三五頁),故方壘公司曾於前揭時地在網站放置該等圖畫供人以行 動電話付費下載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方壘公司網站所放置如附件所示扣案之前揭圖畫,查其內容均係暴露男女生殖 器官及胸部,並以特寫方式呈現包含口交、性交與射精等情事,核該等圖畫之 性質,已屬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圖畫,自係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所規範之猥褻圖畫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不知何人在網站放置上開圖畫云云,惟本院審酌方壘公司之 經營情形,業據被告甲○○自承:方壘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七、 八百萬元左右,手機加值服務的收入每月大約四、五百萬元,方壘公司於九十 二年間的員工總共約二、三十人‧‧‧‧伊知道公司每個月刊登圖鈴廣告至少 要二十萬到一百萬元不等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八七頁背 面),而被告乙○○亦供稱:伊的部門(即圖鈴部門)之工讀生由伊決定僱用 ,工讀生的薪水以時薪計算,一小時七十到八十元,在壹週刊登一次圖鈴廣告 要五到六萬元不等,常常在壹週刊上面刊登,大成報一次一萬多元,蘋果日報 大約一次五萬元,在各媒體刊登圖鈴廣告一個月要花費二十幾萬到一百萬元不 等‧‧‧‧伊知道公司有這(放置圖畫)之網頁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六、 八七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八頁),從而由被告二人上開供述 以觀,方壘公司經營業務雖為數甚多,但顯然係以手機加值服務為其收入之主 要來源,且方壘公司每月花費於圖鈴廣告之報刊媒體廣告費用已多達數十萬至 百萬元不等,核其網站經營性質顯非每小時時薪七、八十元之工讀生所能在未 經被告二人同意之下自行決定,復參酌被告甲○○乙○○前揭供述以觀,被 告二人乃係以圖鈴部門為方壘公司之主要營業收入,故被告甲○○乙○○前 開辯解,尚與事實有間,委無可取。
(四)至辯護人雖另具狀辯稱:被告甲○○除方壘公司外,另經營四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方壘廣告有限公司方壘國際有限公司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且需負責 各該公司之財務調度與接洽業務,並無閒暇審核圖鈴部門之內容云云,然方壘 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額高達七千六百四十五萬餘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核其營收遠高於其餘 各公司年度營收總和之數倍,足認難因被告甲○○另有兼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 ,而得解免妨害風化刑責。
(五)另被告乙○○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手術住院六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生產,此有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 一九七號卷第三六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六七頁),然被告乙○○ 前揭住院開刀及生產之日期,均與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六至九月間無涉, 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證人即方壘公司圖鈴部門員工古于君、李盈蓁、陳怡雯、楊芳琪(見九十三年



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證人羅士翔(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 一號卷第七七、七八頁)、證人陳燕婉(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七八 頁)、證人邱怡君(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七八、七九頁)、證人周 嘉珍(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七九、八十頁)雖均曾就方壘公司圖鈴 部門之作業流程到庭作證,而其等雖均一致證稱:部門主管(即被告乙○○) 負責排媒體廣告編列預算,提供媒體刊登原則上不用給主管看等情無訛,但核 其等證詞均係就方壘公司在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之作業流程而為證述,尚與以在 方壘公司網站張貼猥褻圖畫供不特定人以行動電話下載觀覽無涉,亦難援為有 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論,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妨害風化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 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工讀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 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以前揭之方式,供不特定之人以行動電話下載 觀覽猥褻圖畫,然被告二人設立網站之行為僅一次,故應認在九十二年六月至九 月期間內,均屬犯罪行為之續繼中,而不另論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二人就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稍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生之危害匪淺及犯罪後雖均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均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猥褻圖畫均係由方壘公司網站張貼之猥褻圖畫所下載列印 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放置於方壘 公司網站之圖畫業由方壘公司自行予以刪除而已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 明筆錄在卷(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頁背面),且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該等圖畫仍有留存於方壘公司之電腦網站硬體內,爰不另就方壘公司之電腦硬 體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分別 在壹週刊雜誌、蘋果日報、大成報等報章雜誌刊載「手機樂園」、「手機獸」等 猥褻廣告圖畫,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三日刊印發行之壹週刊雜誌、 蘋果日報及大成報刊登方壘公司廣告,且該廣告內容中確有刊載圖畫之事實,惟 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均辯稱:該等廣告中所刊載之女子圖畫 均有以圖案遮蓋胸部及下體部位,並非屬刑法上所規範之猥褻圖畫等語。本院經 查:方壘公司確曾在前揭報刊上登載廣告,且廣告中並刊載圖畫之事實,有該等 廣告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一號卷第十四至二一頁),惟按刑法 所稱「猥褻」,當係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 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意旨參照),且 是否屬猥褻圖畫,亦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色及目的而為觀察,從而本院審酌扣案 之方壘公司於前揭各該報刊所登載之圖畫,就圖畫中之女子之胸部及下體均有以



心型圖案予以遮掩,此有前揭報刊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尚無公訴人所指未經遮 掩處理且有男女交媾或性器官特寫之情事,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在前揭報刊所 登載之圖畫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尚有誤會, 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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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壘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