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
原 告 陳甲庚即佑昌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宸瑋即業翔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施宸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 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 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 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業翔工程行,係施宸瑋個人獨資,有 經濟部統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 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 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 訴。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施宸瑋之 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憑辦,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 力有無及住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