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四一號、第二三五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O二六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O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剪刀、螺絲起子各貳把、板手、活動板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時起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止,單獨或與乙○○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聯絡,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犯罪之時 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查獲乙○○而循線查獲、或在失竊車輛上查到戊○○指紋循線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七、十、十三至十六之竊盜犯 行,惟對於附表一其餘竊盜犯行均否認,辯稱:編號四呂楙湧、編號六周初墩車 上會查獲其指紋,係因其在從事汽車保養工作;而編號五的犯罪時間其入伍接受 點召,不可能竊盜;編號八溫鳳珍、編號九李文授車內查到其指紋也無法證明其 竊盜;又編號十一、十二竊盜時間雖然錄到其與乙○○到復興南路一段八二號地 下室,但當時是去找綽號「小雅」的朋友,並無竊盜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經查: (一)被告坦承竊取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七、十、十三至十六之竊盜犯 行部分,業經被害人陳俊隆、李怡親、黃秀緣、辛○○、壬○○、丙○○ 、己○○、丁○○等人指述被竊情節甚詳,核與證人潘吉達、李武龍、侯 雯綺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四一號卷第三三至四七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出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佐,又被害人辛○○ 指稱:其發現一名竊賊在竊取其車內物品,其大喊抓賊,該竊賊即由駕駛 深色裕隆霹靂馬轎車(車號IH-6515號)之乙○○接應離去等語(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四一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 ,證人李武龍證稱:其為日月光社區警衛,當天發現IH-6515號及 AI-7718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被害人告知車內物品失竊後,隨即 在AI-7718號自小客車內發現失竊之物,而其確定乙○○駕駛IH -6515號裕隆霹靂馬轎車離去時,車上搭載的是戊○○等語(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四一號卷第三九頁),足見編號七 竊盜犯行係被告與乙○○共犯無誤,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一其餘竊盜犯行,然查: ⑴編號四、六、八、九部分:業據被害人呂楙湧、周初墩、溫鳳珍、李文 授證述失竊情節甚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而上開四部車輛內所採 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驗結果,均與戊○○指紋卡之 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紋 字第0920151774號鑑驗書(呂楙湧DR-7265號自小客 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卷第一 七七至一八二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9201889 53號鑑驗書(周初墩6C-7026號自小客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九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20190561號鑑驗書(溫鳳珍3N-52 05號自小客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O二 六號卷第七九至八十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9202 04617號鑑驗書(李文授5T-9789號自小客車,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卷第八至十頁),而被告 於呂楙湧、周初墩車內遺留指紋之處並非一般人均可觸摸的到,係必須 拆掉零件才能接觸的位置,且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不可能無端在 車內留下指紋等情,亦經被害人呂楙湧(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 八號卷第一七五頁)、周初墩(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一 頁)指述明確,被告辯稱其是從事保養工作所以才留下指紋云云,辜不 論其並未提出任何在汽車保養廠工作之證明,縱依其所述係在台北市內 湖區民權大橋全聯汽車維修廠工作(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卷第三頁),亦與被害人周初墩指稱其車輛係在 士林區中正高中旁維修不同,且被害人汽車保養之地點均不相同,何以 均有被告之指紋?顯見被告指紋確實係因竊取車內物品所留下無疑,被 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⑵編號五竊盜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受點召,不可能竊取張冠韻車輛云 云,然被告自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此部份竊盜犯行(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卷第八五頁、第二O六頁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五號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六九號卷第二O、九五頁),核與被害人張冠韻指述失竊情節相符(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卷第三四至 三五頁、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卷第六六 頁),被告雖事後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被告點 召紀錄,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八月十五日接受博愛動員第二 三O一之三號教育召集訓練,惟八月九日、十日兩日曾按規定實施休假
,八月十日收假時間為晚上九時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徵誠字第0930000485號函、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諸被害人張冠韻指稱:其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日十二時許將車子停在日月光大樓前,約同日晚上八時許發現車 子失竊等語,足見被害人車輛失竊時被告正因放假在外,是以被告以接 受點召云云作為其不在場證據,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⑶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甲○○、 癸○○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四二O號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第五四至五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與共犯乙○○於當日早上六時零六分至六 時十四分許曾出現進入該大樓至地下停車場等情,亦有自該大樓監視錄 影帶翻攝之照片共八紙附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四二O號卷第八二頁),被告雖辯以前詞,然並無法提出至 該處找何人之證明,僅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反觀被告與乙○○離 開該處後上開車輛財物即失竊,所失竊之部分贓物又在乙○○駕駛之車 內查獲,此已足證此部份竊盜犯行確實係被告與乙○○共同所為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所為之警訊筆錄有遭刑求之情形, 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之警訊筆錄並未自白犯罪,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而同日下午三時許之警訊 筆錄雖自白竊取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 自白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抗辯在本院自白之任意性,實無採被告上開警訊筆 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必要,是檢察官所提勘驗警訊錄音帶、傳喚三組組長 及三民派出所所長以證明被告上開警訊自白任意性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 五號判決均持此見解。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偷到的東西有的交給乙○ ○銷贓,但是銷贓對象不只乙○○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參酌被告自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底竊盜犯行高達十六件,即有多次竊 盜等反覆犯行,而所竊車輛或車內音響等物均屬高價品,其賣出之收益頗豐,是 被告縱非每日、每月犯案,仍得據此維持其生活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雖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反覆以竊盜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顯已構成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業於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於本院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其與乙○○就附表一編 號七、十一、十二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竊盜為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庭訊時態度惡劣,自省能力薄弱,犯後顯然並無任何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編號七之剪刀、螺絲起子各兩把、板手、活動板 手各一把等兇器,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五、十六犯行提 起公訴,然其餘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二所示函送或移送併辦部分,雖共犯乙○○供稱有部分係與戊○○共同竊 取,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O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二所示部分,僅有共犯乙○○一 人不利於戊○○之陳述,而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且編號甲部分所示贓物係在乙 ○○車上查獲,編號乙部分所示贓物係在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 一號五樓乙○○住處查獲,無一贓物與戊○○有關聯,亦未查到戊○○之指紋,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難以共犯乙○○一人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附 表二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