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98號
TPDM,93,交聲,98,200409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三
九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 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 三項、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二D-八八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路邊(靠近 承德路一段路口)欲起步駛入市○○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時,其左前保險桿 與沿同向由張玉宣行駛之車牌號碼QD五-二八六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機車騎士張玉宣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許 正宏前往處理並以受處分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00000號)舉發之,受處分人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 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贅引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自市○○道路邊往路中行駛,起駛前看了後 照鏡沒有車子,才慢行中打了方向盤,之後回正方向盤,才發現張玉宣騎的機車 自後方而來,我承認我沒有看到張玉宣騎的機車是有不對,但我已經跟她和解, 而且張玉宣亦有超車不當情事,卻仍吊扣我職業駕駛執照三個月,影響我全家人 之生計,我認為處罰太嚴重了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二D-八八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張玉宣騎乘之QD五- 二八六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玉宣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 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 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係由台北市大同區市○ ○道、承德路口之台汽客運前路邊起步,往左駛入車道上;且參照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肇事雙方車輛損壞部位: 車號二D-八八三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痕;車號QD五-二八六號 輕型機車,右前腳踏板破裂、右後視鏡破裂、右側車身擦痕,而以此車輛損害情 形研判,受處分人應係以其車輛左前方撞及該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無疑;又參照受 處分人自承其於起步的時候未發現張玉宣之機車(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分人於起步行駛尚未將車身於車道中打直前,應有未注 意後方直行車輛行駛之動態,並研判直行車輛之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以前,即有 貿然將該車駛入車道而未禮讓之違規行為。是本件係受處分人於起駛前疏未注意 直行車輛,撞及同向後方張玉宣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其有過失,已甚明確。另受 處分人指稱證人張玉宣亦有超車不當情事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受處分人為行車起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證人張 玉宣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故證人張玉宣所騎乘之機車係有優先路權,受處分人應 確認後方無車之後始可起步,是證人張玉宣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 併此敘明。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均係因其駕車行為致行 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參照 ),是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屬重大違規事項,為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其為吊銷之處分,就工作權之影響尚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復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因肇事致人所受之傷勢及有無在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而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就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分為二級裁處, 即就該統一裁罰標準表註1情形:「一、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標準者; 二、昏迷不省,並延續二十四小時者;三、需經三十日以上住院醫療者。」為吊 扣駕駛執照四個月至六個月不等之裁罰;至於除註1以外之情形(即註2情形) ,均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不等。其就註2情形,不論肇事致人受傷 輕重之程度,則均為同等之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比例性原則)?實值深思】。查證人張玉宣因本件車禍造成頭枕部、下背挫傷 、眩暈、腰椎外傷性關節炎及右下肢坐骨神經炎等傷害,有杏和醫院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九十三)法院字第00三號函在卷可憑,該傷害確屬前開統一裁罰



標準表註1之情形,並無疑問。而以證人張玉宣所受傷害非輕,處罰機關因而裁 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月,尚難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比例原 則。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再右開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於 法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