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
796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 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七B─八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路交岔路口,直行時 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士民到庭證述屬 實,以及目擊警員古志銘製作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 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執法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更在異議狀中坦承伊佔用 左轉車道等語,顯然證人王士民到庭證述及目擊警員古志銘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內 容等所指證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直行時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節,絕非 毫無根據。再者,證人王士民、古志銘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是否 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 再參以證人即警員王士民、古志銘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衡情實無誣指受處分人 違規之理。是證人王士民所言及古志銘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應為平允可信。則 本件異議人前開駕駛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路交岔路口,直行時佔用最內側 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證已足堪認定。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即無理由。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