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三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七九六九○○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事件,必須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方有權 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林盛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 ○○○路、忠孝東路口經警舉發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行為,伊嗣於同年月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提出申訴,該站乃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遂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七九六九○○號函覆異 議人及彰化監理站,表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上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前引覆函在卷可稽。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復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中監彰字 第○九三○○二○七六八號函覆本院謂: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該站並未製作裁決書裁決,足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由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製 作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異議人尚無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聲明異議。再者,異議人於遞交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中明確表明:伊係對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七 九六九○○號函聲明異議,然前引函文並非公路主管機關針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 所做之處罰,異議人對該函文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本件異議顯然不備法律上 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