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
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 -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
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等七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會駕駛車輛,辦理免費停車之查核程序如下: 身心障礙者將車輛停放路邊或人工收費之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接獲管理員巡 場開立之補繳費通知單時,應於補繳費通知單記載之補繳期限內,由身心障礙者 本人親持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本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公有 收費停車場或路邊任何一位收費管理員,經收費管理員查核無誤後,得辦理免費 停車手續;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者或超過期限,不予免費;並依規定補 繳停車費。如逾補繳期限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送裁罰,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 四款規定明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道路收費 停車處停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首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 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停車後已在繳費期限內持單給多 處管理員辦理免費停車手續,但未當場收到收據,原本以為辦好了,卻收到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來函。受處分人已做完核銷,為何沒有核銷紀錄?為此聲明異議。四、附表編號二至八部分: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在附表編號二至八之時間,於各該地 點之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並接獲管理員開立之補繳費通知等情,並不爭執。受處 分人雖辯稱:曾持繳費通知單向停車場管理員辦理免費停車,附表編號二之繳費 通知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臺北車站建成停車場一位男性收費管理員辦理,附表 編號三至五之繳費通知係向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附近內湖路路邊停車場騎腳踏 車之管理員辦理,附表編號六至八係向臺北市○○路、敦化南路一段路口誠品書 局附近之停車管理員辦理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具體載明受處分 人所指上開辦理免費停車手續之時間、地點,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結果,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本院稱:「‧‧經查本處管理員登記資料,確與舉發單車籍 吻合,惟本處並無該等案之核銷繳費單紀錄,胡先生(受處分人)亦未檢附核銷 收執聯佐證,本處無據憑以變更裁罰」等語,此有該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停
四字第0九三三六四六四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於附表 二至八所示時、地停車後,曾持各該繳費通知單辦理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程序云 云,並非可採。受處分人既未依首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 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免費停車,又未於繳費通知單 所載補繳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定第三條第四款,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此部 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編號一部份: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 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 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僅送交十一件裁決過院(附表編號二至八、原處分機關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 裁22-1A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機關並 未將附表編號一之處分以同一移送書一併送交本院審理,參以首開說明,本院無 從審究,此部分應俟原處分機關釐清受處分人異議範圍,並送交本院後,另案處 理,附此敘明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雖以受處分人對於該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而移送 本院,然經本院詢問受處分人異議範圍,受處分人陳稱:九筆(即本院附表所示 )要提異議,其他的(即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 A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我自己要負責等語,堪認受處分人 並未對於此三件裁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就此似有誤解,本院僅就附表編號二 至八所示處分為審理,亦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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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處分案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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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69275│不詳 │不詳 │
│ │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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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69231│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建成平面廣場 │
│ │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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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68944│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青島東路 │
│ │90號 │三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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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68874│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吉林路 │
│ │58號 │四時三十五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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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68833│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青島東路 │
│ │02號 │一時四十五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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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68707│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南京東路一 │
│ │78號 │時五十五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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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68631│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仁愛路二段 │
│ │95號 │時四十一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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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68611│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汀州路 │
│ │70號 │時三十五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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