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
號、第一二四八一號、第一七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負責 人(從事租賃業),乙○○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偉翔電 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偉翔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己○○原任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企銀)台北分行擔任 分行經理乙職。丙○○明知迄八十八年十月間,乙○○已累計積欠丙○○即金洹 合公司約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業已退票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且乙○○以所營嘉興建設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第一銀 行)所貸之四億九千萬餘元借款亦因無力繳息,行將列為逾期放款,已無償還貸 款之資力與能力,而丙○○本身年收入僅約二百萬元,竟與乙○○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稱丙○○用十五億五 千餘萬元之價款向乙○○之母林吳 任名義負責人之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三六六、三六八號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 、二樓之北投商場房地(下稱北投商場,實際所有人為乙○○)與基地持分,而 由丙○○為名義上之借款申貸人等為詐欺方法,欲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企銀台北分 行詐貸,約定所詐得之貸款,部分清償乙○○積欠第一銀行四億九千萬元貸款, 部分抵償乙○○積欠丙○○之三億五千萬元債務,餘由二人應急周轉。同年十一 月間,丙○○即依約持相關資料,假藉購置房屋貸款名義向己○○表明欲辦理貸 款,並以薪資及營業所得清償本息。嗣經己○○帶同台企銀台北分行襄理甲○○ (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赴前揭台北市○○區○○街三六六、三六八號地上一、二 樓及地下一、二樓勘估,而鑑價為十二億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則依該行庫 放款公式,其最高貸款額度上限為六億八千三百萬元,丙○○因該金額扣除以北 投商場為抵押擔保向第一銀行貸得款項四億九千萬餘元後,餘額僅一億餘元,尚 不足清償乙○○積欠其之款項三億五千萬元,乃向己○○表示該金額過低,申貸 額度至少需八億五千萬元,是時己○○為承作該申貸案,明知丙○○並無申貸修 繕貸款,且北投商場並未修繕施工之情形,竟與丙○○、乙○○間基於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丙○○、乙○○之不法所有,並意圖為丙○○、 乙○○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向丙○○表示得以購置商場裝潢 修繕名義另申貸二成之無擔保放款(即信用貸款),並以之為詐欺方法,即可多 貸得一億六千七百萬元,合計可貸得八億五千萬元。丙○○與乙○○商議後,遂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購屋名義書具授信申請書,申請授信金額十億元。丙 ○○除提出前一年度所得申報書年收入僅約二百餘萬元,並誑稱個人出租八德市 商場年收入一千五百萬元、金洹合公司年收入一千二百萬元等十項(合計年收入 九千六百餘萬元)及製作不實所得相關憑證,己○○則指示台企銀台北分行徵、 授信人員丁○○、戊○○(均經不起訴處分)除購屋貸款外,另以修繕方式核貸 中期放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要求該等人員儘快處理,致生損害於台企銀之財產 及放款之利益,並致台企銀台北分行襄理甲○○、副理黃明智(均經不起訴處分 )等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丙○○申貸購置商 場及修繕用途陳報台企銀審查部,申請長期擔保放款六億八千三百萬元及中期放 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二科目。台企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張獻聰(經不起訴處分) 於收件後,認為此案缺件過多無法審核,乃於收件當(二十三)日,經科長林志 蓉(經不起訴處分)核章後,發函台北分行並辦理退件,函文要求「檢附購屋及 地之契約影本並依規定查證及修繕契約影本並依規定查證及其付款方式」等,經 台企銀台北分行通知丙○○,丙○○告知乙○○,由乙○○製作買方丙○○與賣 方代表人林吳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及丙○○分 別與偉翔公司、觀宇欣業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合約書等三份內容不實之契約書, 並交予台企銀台北分行甲○○。己○○明知前開修繕工程合約書為不實,復接續 違背職務指示轉報台企銀總行審查部審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企銀總行授信 審議小組會議審查後,會議中與會委員質疑本案借款人還款能力不足等問題,經 研討後,主席即台企銀總行副總經理趙宜民做出(一)本件退案(二)請審查部 、徵調室、逾放室三單位共同派員勘驗本抵押品之價值,以查明台北分行之鑑價 是否合理(三)請己○○經理於下次會議時列席說明三點裁示後撤案。審查部張 獻聰與科長林志蓉經赴現場鑑定價格,丙○○復補正預估未來年所得資料海渡公 司承租前述標的物之租金一億零七百餘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再進行 審查,通過後依程序陳報台企銀總行總經理呂和義(經不起訴處分)、董事長蕭 介仁,蕭介仁初以還款來源不明確及個人申貸金額過高等理由,不同意貸放並退 件。鑑此,丙○○請邱姓立委出面,陪同丙○○赴台企銀拜訪蕭介仁,該邱姓立 委表示本標的建物將租予海渡公司經營量販店,租金收入穩定,還款來源沒有問 題,但蕭介仁仍不放心,要求下次將承租人帶來面談。八十九年一月間,邱姓立 委再度陪同丙○○及海渡公司所謂之經營團隊陸幼祚、葉賀全‧‧‧等人(該等 人實為海渡公司員工)赴台企銀拜訪蕭介仁,經溝通後,蕭介仁同意在邱姓立委 為各期還款票據背書保證情形下貸放。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分行依此原則製 作補充說明陳核,使蕭介仁陷於錯誤,同(十二)日蕭介仁批核後送董事會審議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董事會審議略刪減額度,以八億三千三百萬元核貸。而 丙○○、乙○○於貸款核撥前,除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製 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丙○○、承租人:海渡公司)及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丙○○、出賣人: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為補正 修繕相關憑證,乙○○乃本於其係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主辦會計人員之身份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丙○○、己○○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偉翔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
及一億二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水電照明空調消防及電扶梯裝修」不實統一 發票,並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予台 企銀台北分行,使台北分行再陷於錯誤,己○○復接續意圖為丙○○、乙○○不 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一次全額撥放貸款金額 八億三千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企銀之財產及放款之利益,丙○○再於撥放款 中提二千四百萬元予台北分行設質定存。丙○○、乙○○二人詐得前述款項得手 後,僅繳交兩期本息款即不再繳納,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前經丙○○填 寫簽章之空白契約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其所有。而台企銀經追償後,發現 前述丙○○、乙○○所提出之契約書、發票等資料皆為不實,始查知己○○違背 職務貸放前開修繕貸款之行為等情,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法院依此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三、經查:「被告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五樓之三之『金洹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合公司)』負責人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以融資性租賃為主之業務,並與偉盛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盛昌公司,負責人為梁綸格)、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水木,相關帳務皆由金洹合公司代為處理) 相互配合,然金洹合公司之自有資金不足,為因應業務需求,故以金洹合公司‧ ‧‧等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所需 資金。又因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授信業務,須依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審查申 辦人之各項基本資料,其中包括申辦公司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 資產負債表、最近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最近一年營業稅自動報繳書(即營 業人銷售申報書四0一表),且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或貼現等,則另須 檢附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交易資料。惟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因‧‧‧海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渡公司)‧‧‧等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金洹合 公司申請借貸,被告丙○○明知與該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租賃)事實,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符合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規定,以便以票貼方 式取得融資貸予該等公司,遂要求各該公司以既有的商品、機器設備、零組件或 無實際的商品,配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假借買賣商品(如機器設備 、電子IC、電腦軟體等商品)名義,先行虛偽開立借款金額所需之商品的統一發 票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物品則未實際移轉,均放置於該等借款公司 內,再由金洹合等公司以商品租賃名義(亦無實際交易行為,僅做統一發票對開 行為),依前述借款公司開立發票之商品及金額加計借款利息金額,虛偽開立相
對應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借款公司‧‧‧海渡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等人, 為能順利取得資金周轉,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依金 洹合公司及被告丙○○之要求,填製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易發票等會計憑 證及分期清償之支票交予金洹合等公司;被告丙○○復依據無交易事實之進銷項 發票記載金額,逐期編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以實際上無交易事 實之進銷發票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各項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後,再以不實銷 貨發票、付款支票及各項財務報表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及票貼,自八十六年起至 八十九年止,總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五十八億八千零九十九萬 三千八百七十元。又被告丙○○為金融機構提高可申貸之融資額度,明知金洹合 ‧‧‧等公司相互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而以彼此間循環開立發票,並要求前 開該等借款公司配合對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並製作無交易事實之買賣契約 書,及開立向金洹合等公司虛假購買商品之付款支票以供銀行查對。復依據上開 各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記載之金額,編造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此不 實的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並於取得稅捐機關的核章認證後,再以金洹 合公司等公司所申報的四0一表,編製不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營造公司正常營運及高營業額之假象,藉此取得會 計師的財務簽證,并同經稅捐機關及會計師核章簽證之四0一表及財務報表等, 憑以連續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等二十六家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使上開金 融機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遽以核貸撥款,被告丙○○嗣以貸得之款項做為資 金,再貸予借款公司,並以同一模式循環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惟自八十九年三 、四月起不再繳息還本,至前揭金融機構所放貸之款項無法如期清償,陸續列入 催收或逾放款項後,始知受騙。被告丙○○以此方式詐得金融機構之款項總計金 額為十六億六千九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受理且尚 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 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 行為與前案業經起訴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本案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止,前案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犯罪行 為之方法態樣,均係以不實之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為詐欺之行為,且所犯之罪 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足見丙○○、乙○○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是本件起訴之犯罪行為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予重複起訴。而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就 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揆諸 首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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