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75號
TPDM,92,訴,1775,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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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馬擎宇)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者(傷害致死案件之殘刑一年六月 二十二日、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因 翻看跳蚤雜誌,由上開雜誌第一○五頁得悉「信用卡借您使用◎25000元不 二價◎金卡額度15萬,普卡額度9萬,附資料,無誠勿擾,可解你困擾,保證 零風險,全省皆可。0000000000邱先生」之廣告訊息,竟基於行使偽 造信用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前某時,依據上開廣告訊息聯繫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邱仔」(下稱「邱仔」)之成年男子,而以不詳對價,由「邱仔」處收受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其中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版面為匯豐銀行,但卡號為中華商業銀行核予乙○○所使用 ,下稱甲信用卡,另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版面為合作金庫銀行,但卡號為國外新加坡銀行所有,下稱乙信用卡),於前開 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佳浩」之署押,用以表示該署押為李 佳浩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 書,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下午一時許),與其他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人及女子二人一同前 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號之葉慈咖啡館消費,於結帳時持甲信用卡刷 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李佳浩」之署押後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該店員 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千零八十六元之食物及飲料,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銀行、乙○○及李佳浩,復於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不知情 之女友丁○○前往水貝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貝兒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二二一號之門市店,於選購物品完畢交與店員己○○正清點數量及金額時, 戊○○自其置放在櫃臺之皮包(下稱系爭皮包)內取出甲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但



未及向己○○表示付款方式,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門人員庚○○及中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甲○○配合警方查緝竊卡盜刷集團,經比對前所翻拍 之監視錄影帶照片,因懷疑戊○○為竊卡盜刷集團之人而跟進水貝兒公司之上開 門市店,因庚○○與戊○○身體互相擦撞以致戊○○業已取出之甲信用卡掉落在 地,庚○○及甲○○即由甲信用卡版面(為匯豐銀行)及卡號(為中華商業銀行 )之無法搭配而當場發現戊○○所持之甲信用卡為偽造,復在系爭皮包內扣得乙 信用卡,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係因翻看扣案跳蚤雜誌上如上所載之廣告訊息而與「 邱仔」聯繫,而扣案之甲信用卡及乙信用卡係於案發時扣得,且乙信用卡係於其 置放在水貝兒公司門市店櫃臺上之系爭皮包扣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並辯稱:伊依跳蚤雜誌與「邱仔」聯絡後,「邱仔」告知伊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 化妝品,伊因貪小便宜而答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案發前一段時間,「邱仔」 將系爭皮包交付與伊,要伊進入水貝兒公司門市店後將該皮包放置在櫃臺上,並 選購所需要之化妝品,待選購完畢,再叫店外之「邱仔」進入店內代為刷卡付款 ,伊即與不知情之女友丁○○進入水貝兒公司門市店,伊並依「邱仔」之指示將 系爭皮包放置在櫃臺上,待伊與丁○○選購商品完畢欲付款之際,即有自稱警員 之人進入店內,並由系爭皮包內扣得甲、乙信用卡,伊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 上前往葉慈咖啡館刷卡消費,伊並不知道扣案之甲、乙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 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亦非伊所簽具云云。經查:(一)扣案甲、乙信用卡之版面發卡銀行與卡號所有銀行並不一致一節,有中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發(九二)中銀卡字第九二○三七七 號函在卷可參,亦有證人庚○○及甲○○到本院證述明確可按,扣案甲、乙信 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堪以認定。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水貝兒公司忠孝旗 艦店任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與一位女子進入店內購物 ,而當時並無其他客人在店內,其他的售貨小姐恰外出用餐,僅伊一人負責接 待結帳,被告要結帳而伊正幫忙處理時,伊還不及問被告如何結帳,就有好像 是警察的人衝進來將被告抓住,衝進來的警察還拿一張有黑白圖像的紙問伊圖 像內的人與被告是否很像,伊表示不知道,且該衝進來的警察還表示撿到被告 丟在地上的一張偽造信用卡,被告就表示那是路上的人塞給被告的,但因伊斯 時站在寬約五十公分之結帳櫃臺內,僅看到被告與衝進來的人站在櫃臺外面, 並無看到信用卡掉落的經過,且案發當時,伊並不清楚店內櫃臺上是否有一個 包包,但有時客人進來店內逛,會將包包暫放在櫃臺內,但客人仍會在店內逛 ,除此之外,店內櫃臺不會讓客人寄放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 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一○頁);證人庚○○到庭結證稱:伊任職在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負責查證盜刷偽卡及偽冒交易,案發那段期間,伊所任職的銀行風險管 理部門與中和分局配合查緝竊卡集團,因案發地點大都在今生今世金飾專櫃, 所以伊就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等候,案發當日,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由今生今



世專櫃的一樓走出來要過馬路到水貝兒公司門市店,因為被告左顧右盼,且伊 曾調閱今生今世遭盜刷之錄影帶,覺得被告為盜刷之嫌疑人,所以伊就與另一 家銀行之女職員跟著被告進入水貝兒公司門市店,伊要進入店內時,被告已選 好東西正要走出來,伊即與被告身體碰撞,被告拿的信用卡就掉在地上,伊揀 起來後,一看就知道是偽卡,因為信用卡版面是匯豐銀行,但卡號不知道是其 他哪家銀行的,就問同行的另家銀行女職員說該卡號為何家銀行的,該女職員 就說是其任職的中華商業銀行的,而被告也表示說係剛向在店外之人購買卡片 ,但伊並未在店外看到有什麼人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 第七頁);證人甲○○亦到庭證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年底在中華商業銀行負責 風險管理調查業務,扣案甲信用卡卡號為伊公司客戶乙○○申辦的,案發那段 期間,銀行同業與警察配合查緝竊卡盜刷案,因按照慣例,竊卡集團都在百貨 公司一樓刷卡購買化妝品或金飾等可快速刷卡之物品,所以銀行同業會輪班在 衣蝶百貨、SOGO百貨及明曜百貨一樓,本案係因同業人員發覺被告與丁○ ○在明曜百貨那邊要消費,還沒有消費就離開百貨公司走到對面的水貝兒公司 門市部,伊就與一名警員跟著被告前往該門市店,伊看到被告拿系爭皮包與丁 ○○一同進入店家,伊進入該店時,被告與丁○○已經選好東西在櫃臺準備結 帳,伊就先看專櫃上的東西,再轉身看被告那邊的情形,就看到信用卡掉落在 地上,警察將該信用卡揀起來給伊看,伊一看就發覺該信用卡為偽卡,因該卡 卡號前六碼為中華商業銀的辨識碼,但版面卻是匯豐銀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一九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稱:案發 當時在水貝兒公司門市部買東西,被告從錢包拿出信用卡消費,但還沒刷卡, 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 卷宗第一八頁第七行至第八行),顯見於證人庚○○及甲○○進入水貝兒公司 門市部時,被告業已選購物品完畢並自系爭皮包內取出扣案甲信用卡欲供證人 己○○結帳刷卡之用,是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之犯行,堪以 認定,證人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選購物品完畢後,被告並未取出 信用卡云云,難以採信。復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後來警察有查被告放在 櫃臺上系爭包包裡面的東西,內有別人的身分證、辦理 以及另一張偽造的信用卡,警察有問被告為何那些辦理 姓名,被告說是其朋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 及第一九頁),而系爭皮包之體積不大,並非一般人所不得隨身攜帶,皮包內 尚有如他人身分證、辦理
「邱仔」大可自行攜帶皮包,待接獲被告通知始進入店內為被告刷卡付款,「 邱仔」豈有不隨身攜帶內有私人物品之系爭皮包而將之交付素不相識被告持有 之理,自應認系爭皮包亦係被告所有,被告所辯系爭皮包係「邱仔」所有要伊 先放置在商店櫃臺,待選購完畢再通知「邱仔」來刷卡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 違,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進入水 貝兒公司門市店內選購物品,伊在門市店內看到一個人與被告眼神交會,好像 是認識,又好像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六頁) ,然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僅看到被告與丁○○一起進入店家,並未看到被



告與其他男士接觸,伊進入店內後,僅看到被告及丁○○及專櫃小姐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一○頁);證人己○○亦證稱: 案發當時,店內除被告與丁○○以外,並無其他客人,且在被告與丁○○進入 前亦無其他客人,當天沒有什麼客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第九頁),且眼神交會與認識與否係屬二事,尚難單憑證人丁○○之 證言即認被告所稱「邱仔」在店外等待之辯解為真。(三)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葉慈咖啡館經理之丙○○到庭結證稱:伊自八十九年或九十 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葉慈咖啡館擔任經理,負責對外客人、公關、債務問 題之處理,有時會負責收銀結帳之事務。本案偵卷內第六之一頁之察訪紀錄表 上為伊之簽名,警察係按照伊所言記載,本案案發後第二天,警察通知店內人 員遭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伊即詢問警察是否要去做筆錄,警察本來說不用, 但後來隔了幾天,就有警察到店內對伊做訪查,訪查時,警察有拿黑白影印之 照片給伊指認,伊向警察表示應該就是戊○○,但伊不敢確定。一般而言,若 是發現遭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時,伊都會去回想行為人為何人,才回想起在那 天晚上快要十二時許,有二男二女進來消費,伊直覺該二女子為特種行業的, 當時消費單價三、四千元之紅酒多瓶,消費金額蠻高,且時間很短,與店內其 他客人之狀況不同,而伊雖不負責結帳,但伊在現場,因為該筆交易係消費金 額高,伊有確認是否有問題,伊僅記得進來消費之二名男生長得蠻高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比對扣案甲、乙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李佳浩」簽名(分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二)、本案在葉慈 咖啡館消費簽帳單上「李佳浩」之簽名(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函附資料)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中所書寫之筆跡(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後),運筆方式及書寫角度特徵相近,另分 析被告所提供之跳蚤雜誌所刊登之訊息內容:「信用卡借您使用◎25000 元不二價◎金卡額度15萬,普卡額度9萬,附資料,無誠勿擾,可解你困擾 ,保證零風險,全省皆可。0000000000邱先生。」該訊息係刊登人 願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金卡額度十五萬元、普卡額度九萬元之信用卡供 人使用,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以較低價格購買高價化妝品之廣告內容,則被告對 於循上開管道取得之信用卡係屬偽造應有認知,況甲信用卡係被告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水貝兒公司門市店欲刷卡購物時取出,已如前 述,是應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前之九十年十二月 間某日即已由「邱仔」處收受甲、乙信用卡,並於甲、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造「李佳浩」之署押,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 持甲信用卡在葉慈咖啡館內盜刷消費而詐得九千零八十六元之食物及飲料,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查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表示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成立之契約約定, 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即為持卡人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 是否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私文書,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簽帳單及甲、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在葉慈咖啡館盜刷甲信 用卡消費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水貝 兒公司門市店欲盜刷甲信用卡未遂部分)。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 偽造「李佳浩」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甲、乙信用卡 之低度行為亦為事後行使偽造甲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甲信用卡行 使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與交付偽造之簽帳單以行使之二行為)犯 行,因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又查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 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執行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三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者(傷害致死案件之殘刑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竊盜 案件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 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詐 得財物僅九千零八十六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所犯罪行對於社會金融安全之影響甚大及對中華銀行、李佳浩 及乙○○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屬偽造之署押及信用卡,分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偽造「李佳浩」署押部分,因已就偽造信用卡部分宣告沒收 如上所述,自無須就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另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盜刷甲、乙信用卡所 詐得之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且被告雖供稱:附表二所示物品係伊以較低價 格向「邱仔」購入,然因被告是否另涉犯故買贓物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究,亦不併與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二一一號水貝兒公司門市店,欲交付信用卡之際,為專櫃人員發覺有異而 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 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一號水



貝兒公司門市店,選購物品完畢待證人己○○結帳之際,雖有取出扣案之甲信用 卡,惟於證人己○○詢問付款方式前而未就偽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之內容對證人己○○有所主張之際,尚未過卡,即因銀行人員庚○○及甲○○ 進入店內而中斷,業據證人己○○、甲○○到庭證述明確,且甲信用卡並無在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刷卡之記錄,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所發(九二)中銀卡字第九二○三七七號函在卷可參,僅能認被告之行為業 已著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止於未遂之階段,因該二罪並無處 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在位置 │
├──┼────────────┼───────────────────┤
│一 │偽造之「李佳浩」署押共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
│ │枚 │,在臺北市○○○路○段一五○號葉慈咖啡│
│ │ │館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聯(持卡人存│
│ │ │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商店存根│
│ │ │聯影本見本案偵卷第三三頁。 │
├──┼────────────┼───────────────────┤
│二 │扣案偽造之卡面為合作金庫│影本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二(扣案見臺│
│ │信用卡(卡號為四五四一八│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年度綠保
│ │00000000000)│管字第二一四八號贓證物清單第二五項、第│
│ │、卡面為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六項) │
│ │卡號為000000000│ │
│ │0000000號)各一張│ │
└──┴────────────┴───────────────────┘
附表二
┌────────────────────────────────────┐
│(一)八杯水臉部保濕膠三瓶。(二)八杯水眼部保濕凝露二瓶。(三)聖司雅拉│
│皮緊膚面膜一瓶。(四)聖司雅深度清潔面膜一瓶。(五)八杯水保濕緊膚噴霧二│
│瓶。(六)八杯水身體保濕膠一瓶。(七)八杯水臉部亮肌旅行組合二組,一組內│
│含五小瓶。(八)SKⅡ晶緻煥膚霜一盒。(九)SKⅡ清透防曬乳二盒。(十)│
│SKⅡ水嫩美白精華乳二盒。(十一)SKⅡ保濕修護膜一盒。(十二)SKⅡ涵│
│采保濕霜三盒。(十三)SKⅡ水嫩無痕眼凝露三盒。(十四)SKⅡ青春洗面乳│
│三盒。(十五)八杯水眼部精華露一瓶。(十六)HELENERE活化清新乳清│
│一瓶。(十七)HELENERE高效活膚眼露一瓶。(十八)八杯水清潔卸妝調│
│整保養包二組(共十四瓶),其中一組五瓶,另一組九瓶。(十九)SACOLA│
│吸油面紙一包。(二十)行動電話(NOKIA 八八五○)二支,每支內含SI│
│M卡一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二一)行│
│動電話(NOKIA 八三一○)一支,內含SIM卡一枚,號碼為:○九一九四│
│三七九六七。(二二)SKⅡ青春敷面膜一盒。(二三)SKⅡ青春露二盒。(二│
│四)SKⅡ滋養面膜二盒。(二五)SKⅡ嫩白柔光粉餅一盒。(二六)SKⅡ嫩│
│白柔光粉餅盒一盒。(二七)SKⅡ亮采化妝水一盒。(二八)SKⅡ乳液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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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