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5號
TPDM,92,訴,135,200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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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丑○○
        辛○○
        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丑○○辛○○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未○○(原名鄭美棋)、酉○○(原名鄭萬福)、庚○○、子○ ○(原名陳金福)、辰○○、乙○○、癸○○、亥○○、丁○○○、戊○○、丙 ○○、壬○○、寅○○(以上十三人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午 ○○、巳○○、己○○(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告申○○辛○○、戌 ○○、己○○等人均明知其本身信貸資格不足,且無支付鉅額消費能力,主觀無 清償簽帳消費借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周鳳雷(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為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底間因見報紙廣告或傳 單宣稱可代為申請信用卡,進而與刊登廣告之周鳳雷約定以每卡申請到信用額度 由周鳳雷抽取一成手續費,即交付
資扣繳憑單,分別持向不知情之甲○○○銀行及卯○○○銀行申請取得各該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及誠泰銀行。再由周鳳雷帶同渠等至天順旅 行社、大誠旅行社、交通旅行社以購買機票或至家樂福大賣場、松青超市等多家 大賣場刷卡購物後再轉賣方式換取現金,嗣均由周鳳雷抽取所得貨款百分之十為 佣金,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申○○等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申○○辛○○、丑○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鳳雷於警訊供述及上開被告等人刷卡消費 明細表、申請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辛○○丑○○等人 並不諱言見傳單委請周鳳雷或周姓男子分向誠泰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由周鳳雷抽取信用卡額度一成不等佣金等情,惟與被告戌○○均一致否認有何詐 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申○○辯稱:不知周鳳雷如何申辦,亦未與周鳳雷共 謀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以提高年所得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持不動產權狀及身 分證明請周鳳雷代辦信用卡,不知周鳳雷使用何種方法代辦,等每月刷卡金額都 有按期繳納最低額度,並無欠債不還銀行的意思等語;被告丑○○辯稱:伊請周 姓男子代辦信用卡,該男子稱僅要
卡等語;被告戌○○辯稱:伊未委託周鳳雷代辦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辦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申○○辛○○丑○○部分
共犯周鳳雷固於警詢中供稱:曾為申○○辛○○丑○○等人以偽造年所得扣 繳憑單方式提高其年所得證明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成功等語(見偵卷㈠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六三0六號偵卷㈠第三頁正面、反面),惟被告申○○辛○○及丑○ ○均一致供稱:不知周鳳雷如何申辦,亦未與周鳳雷共謀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以提 高年所得等語,且依卷內申○○辛○○丑○○等人名義向安泰銀行或誠泰銀 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資料,其中申○○係檢送
理委員會合約書,辛○○係檢送
則係檢附
扣繳憑單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情,顯見周鳳雷前開供述並不實在 ,無足可採。又上開被告所提出文件均不能證明虛偽,既然被告等人並未行使不 實財力證明文件,而安泰銀行及誠泰銀行本於銀行內部徵信控管權責核發信用卡 即難認為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再者,被告申○○就積欠安泰銀行及誠泰銀 行帳款部分,均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辛○○就安泰銀行部分迄八十九年六月止 累計刷卡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已陸續償還三萬元,尚積欠八萬九千 三百九十八元,就誠泰銀行部分刷卡金額共計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已償還 二萬二千元,尚積欠十萬四千六百廿八元;被告丑○○就安泰銀行部分迄八十九 年六月止刷卡金額共計三萬九千一百卅九元,已償還一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尚積 欠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就誠泰銀行部分,累計刷卡消費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六 元,已清償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尚積欠一百十元,固有安泰銀行信用卡部九 十三年七月八日安卡風字第0九三六0二五四號函及誠泰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廿一 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九九三號函送附件資料可考,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等人於刷卡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無清償簽帳消費借 款之意思,縱使被告等人於發卡後持卡消費有積欠帳款未能全數繳清情形屬實, 亦係雙方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實難認被告申○○辛○○丑○○有與共犯周 鳳雷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㈡被告戌○○部分:
共犯周鳳雷於警訊中固供稱:曾替被告戌○○偽造年所得扣繳憑單提高其年所得 證明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成功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三頁正面、反面),且以被 告戌○○名義申辦信用卡所檢附資料中,亦有戌○○之 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共犯周鳳雷於警訊中並不諱言:



伊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私自偽刻包括被告戌○○在內之十六顆木質印章等語(見 上開偵卷㈠第四頁),並有扣案十六顆偽造印章為證,且周鳳雷提出其冒用他人 名義申請信用卡每月最低額度資料中亦有戌○○在列(在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 八一號第十三頁),證人即安泰銀行稽核人員李文龍於警詢中證述:僅以電話申 請本人及書面資料是否相符,有的根本沒有去電校對,都是申請案件太多徵信不 及,輕忽徵信工作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三一頁),證人即誠泰銀行辦事員林子 皓於警詢中復證稱:周鳳雷提供信用卡申請書,我僅以 卡資訊而已,其他都沒查(見上開偵卷㈠第三五頁正面),可見誠泰銀行及安泰 銀行並未確實徵信,使周鳳雷有可乘之機,冒名申辦信用卡為盜刷詐騙犯行;再 者,設若戌○○委請周鳳雷以前述手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何以周鳳雷需私下偽 刻被告戌○○之印章,參以周鳳雷於警詢中復坦認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向安泰銀行 及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盜刷等情(見上開偵卷㈠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是被告 戌○○所辯遭人冒名申辦等情,應非子虛,況偵查中警方或檢察官從未傳喚被告 戌○○應訊,究明詳情,是被告戌○○上開辯解,應非子虛,尚難僅憑共犯周鳳 雷前述有瑕疵之供述,遽謂被告戌○○周鳳雷共同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 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六、被告丑○○申○○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 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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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