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5號
TPDM,92,訴,135,200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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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庚○○
        寅○○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庚○○寅○○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係大誠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庚○○係天順旅行社負責 人,被告寅○○及被告癸○○則係交通旅行社負責人及員工,明知聯合信用卡中 心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 中心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分別與周鳳雷為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由 午○○提供大誠旅行社之刷卡機一臺,交由周鳳雷在臺北市○○○路○段一五二 號祥億旅行社經營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嗣丙○○持誠泰銀行信用卡, 至上揭地點,先由周鳳雷以前開刷卡機製作虛偽購買機票之簽帳單,再扣除消費 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利潤後,借現金予丙○○;再由 午○○持前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請款;周鳳雷並另持曾國田林進男朱智用 信用卡在祥億旅行社以前開刷卡機製作虛偽購買機票之簽帳單,亦由午○○持前 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請款,致聯合信用卡中心交付所請款項予午○○。另周鳳 雷提供己○○所有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向天順旅行社假消費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購買機票供簽帳,再由庚○○持簽帳單及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五萬八千 七百二十元。周鳳雷提供丙○○、鄭萬福、戊○○、卯○○、未○○等所有之安 泰銀行信用卡,鄭美棋提供誠泰銀行銀行信用卡,甲○○○則提供安泰銀行及誠 泰銀行信用卡假消費向交通旅行社購買機票供簽帳,由寅○○癸○○持簽帳單 及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帳款,均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認被告等 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指被告等人涉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 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午○○庚○○寅○○癸○○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巳○○(原名鄭美棋)、戊○○、己○○、未○○、甲○○○、壬○○、丑○ ○、丙○○、辰○○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等人 固不否認分別擔任大誠旅行社、天順旅行社、交通旅行社負責人及員工,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午○○辯稱:此係周鳳雷在台北片面持他人信用卡刷 卡,伊在高雄並不知情,是被周鳳雷盜用刷卡機;被告庚○○辯稱:確有實際刷



卡交易,並交付客人機票;被告寅○○辯稱:伊不認識周鳳雷,當時周鳳雷帶客 人來刷卡開票,伊當場出票,但周鳳雷交代機票不要交給客人,伊公司並無虛偽 交易;被告癸○○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其以前辯稱:周鳳雷帶人來旅行社刷 卡購買機票,我拿信用卡單獨進入辦公室刷卡後再拿簽帳單交給客人簽名,周鳳 雷交代機票不要交給客人,但確有交付機票給周鳳雷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支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庚○○寅○○癸○○(即關於交通旅行社與天順旅行社)部分: ⒈巳○○、戊○○、己○○、未○○、甲○○○、壬○○、丑○○、丙○○、辰○ ○等人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陸續委託周鳳雷代為向安泰銀行、誠泰銀行申辦信 用卡,雙方約定俟銀行核發信用卡後,由鄭美棋等人允以給付信用額度一成作為 佣金,並以刷卡購物轉售方式套取現金抵付等情,業經鄭美棋等人供述綦詳,核 與共同被告周鳳雷於警詢中之供述,大抵相符。 ⒉據共同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周鳳雷帶我到交通旅行社刷卡買機票,僅拿三 萬五千元給我,扣五千元佣金,我沒有進去交通旅行社,周鳳雷僅要我在簽帳單 簽名後,當場拿一張機票給我,回到祥億旅行社再算錢給我(見偵卷㈠第八五頁 反面);鄭萬福供稱:周鳳雷帶我到交通旅行社並要我在外等候,周鳳雷當場僅 拿一張機票給我,回到祥億旅行社後算錢給我,周鳳雷共帶我去交通旅行社購買 二次機票,僅給我兩張機票(見偵卷㈠第七五頁反面);戊○○供稱:周鳳雷帶 我去交通旅行社,拿簽單要我簽名刷卡,周當場僅拿一張機票給我,回到祥億旅 行社即算錢給我,有扣我佣金,我沒有進去交通旅行社內,更沒有看到刷卡過程 (見偵卷㈠第一三一頁反面);未○○供稱:周鳳雷帶我帶我到交通旅行社買機 票後,交周鳳雷處理,約兩三天後周鳳雷拿九成一的現金給我,機票上有無註明 什麼我不知道,因周鳳雷稱機票交給她處理,所以機票內容我不在意(見偵卷㈠ 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三頁、偵卷㈡第一四六頁反面);甲○○○供稱:信用卡核發 後,周鳳雷帶我到家樂福購買香菸換取現金,並拿我的卡刷交通旅行社消費買機 票換現金等語,當時我是配合周鳳雷刷卡套現金(見偵卷㈠第五0頁反面、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壬○○供稱:領卡後周鳳雷就帶我到旅行社刷 機票,刷多少錢我忘記了,在領得信用卡後,有跟周鳳雷至旅行社購買機票或大 賣場刷卡購物,再以轉賣方式換取現金(見偵卷㈠第一八0頁反面、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丙○○供稱:有跟周鳳雷到旅行社購買機票或大賣場



刷卡購物,再以轉賣方式換取現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辰○ ○供稱:在領得信用卡後,有跟周鳳雷去旅行社購買機票或大賣場刷卡購物,再 以轉賣方式換取現金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顯見鄭美棋等人雖 有配合周鳳雷分至旅行社刷卡,但確有實際取得機票,即難謂鄭美棋等人與交通 旅行社間有「真刷卡,假消費」之情形。
⒊共同被告卯○○、丑○○、己○○等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由周鳳雷 帶往各旅行社刷卡,卻未取得任何機票(卯○○部分見偵卷㈠第二二八頁反面及 偵卷㈡第七四頁反面、己○○部分見偵卷㈠第二五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丑○○部分見偵卷㈡第九三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但卯○○、丙○○、丑○○、己○○等人均不諱言:周鳳雷帶伊在旅行 社外等候,嗣持簽帳單要伊簽名,並未實際目睹周鳳雷與旅行社人員交易經過等 語(卯○○部分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丑○○部分見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己○○部分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其等既未目睹周 鳳雷與旅行社接洽刷卡全貌,況周鳳雷攜同上開共同被告等人至旅行社刷卡目的 ,係為購買機票轉售圖利,俾從中抽取代辦信用卡佣金,亦經共犯周鳳雷供述在 卷(見偵卷㈠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縱令卯○○等人於旅行社並未取得機票屬 實,仍不能逕以其等片斷之供證,遽謂各該旅行社並無實際交易,而未交付機票 ,即不得僅憑該證詞遽認被告等人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各旅行社確有與持卡 人間有「假交易、真刷卡」之事實。是被告庚○○寅○○癸○○等人前述辯 解,應非子虛。
⒋再者,本件詐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之初,持卡人有無給付簽帳之意思為斷,而 非僅以事後有無依約付帳為準,另被告庚○○寅○○癸○○是否與持卡人共 同涉犯詐欺罪,更須其等對持卡人詐欺之不法所有意思有所認識,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為要件。本件配合周鳳雷刷卡購買機票之巳○○、卯○○、戊○○、未○○ 、甲○○○、壬○○等人固與周鳳雷共同偽造內容不實財力證明進而持向銀行行 使,致使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再各持信用卡消費購物轉售圖利,用以抵 償前開支付周鳳雷代辦信用卡之佣金,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但巳○○等人於偵、審中均未曾供稱有何與 被告庚○○寅○○癸○○等人接觸聯繫之事實,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被告等 人對周鳳雷等上述犯行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庚○○等於接受 巳○○等人刷卡時,自始即得預期持卡人日後不欲清償信用卡帳款,而有與持卡 人共同詐欺之犯意。
⒌至於證人丁○○、辛○○雖證稱曾幫忙交通旅行社代送機票交付位於民權東路旅 行社之周小姐(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審判筆錄),然而對於購買機票之對象、時 間均未能明確供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惟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仍不能遽此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併此 敘明。
㈡被告午○○(即關於大誠旅行社)部分:
⒈又共同被告周鳳雷於警訊時供稱:當初我與大誠旅行社洽談合夥事宜,故向該旅 行社借來刷卡機購買機票,後來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已將刷卡機還給大誠旅行社等



語(見偵卷㈠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告午○○偵查中供稱:周鳳雷積欠大誠旅行 社債務未能清償,協議將祥億旅行社頂讓給伊經營,周鳳雷稱若無刷卡機生意不 好,伊想若不出借,怕接手後生意會流失,故同意將刷卡機借給周鳳雷使用等語 (見偵卷㈠第十五頁反面),若合符節,且有讓渡書、本票、支票(均影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午○○辯稱該公司刷卡機係借給周鳳雷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即在旅行社幫忙出票業務之乙○○到庭證稱:台北市○○○路○段一五二 號係大誠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地址,該址所裝設之刷卡機由周鳳雷使用,午○○平 時在高雄總公司,偶而北上視察分公司業務,當時我幫午○○對帳,發現周鳳雷 的帳目有問題,曾寄交相關資料給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且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出具丙○○機票收據影本可憑,被告午 ○○雖辯稱:該刷卡機係由乙○○及子○○使用,核與證人乙○○供證:其並未 使用刷卡機,刷卡機悉由周鳳雷使用等詞,迥不相符,然證人乙○○就被告午○ ○並未使用該刷卡機,且對刷卡內容並不知情之供述,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所 證不實,自堪採信。是起訴書指被告午○○周鳳雷間利用特約商店身分持客戶 交付信用卡刷卡方式,共同涉犯經營非消費性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詐欺犯行云云 ,即非有據。
⒊共犯周鳳雷於警詢中固坦承:另持曾國田林進男朱智用信用卡在祥億旅行社 以前開刷卡機製作虛偽購買機票之簽帳單(見偵卷㈠第三頁反面),然此能否證 明與被告午○○有何關連,已非無疑,況證人乙○○復供證當時受被告午○○委 託查帳,發現周鳳雷帳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若被告午○○周鳳雷間共謀詐欺,豈會委請乙○○代為查帳,是周鳳雷前開供 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均應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當庭諭知改期審理,有該日審理單在卷 可考,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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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