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2年度,4號
TPDM,92,矚重訴,4,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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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孫天麒律師
        曹肇揆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二二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1、身分:
被告庚○○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會計處前少將會計長(任職期間 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伍止),負責辦理歲計 、會計並兼辦統計等業務,被告丑○○係國安局總務室出納組前上校組長 (原任會計處中校科員、上校編審,另涉貪污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已經國防部核布自通緝同日起撤 職停役,被告丑○○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奉天專案背景:
緣國安局為情報經費之靈活調度運用,由局長殷宗文(已歿)簽奉前總統 丙○○先生核准,成立「奉天專案」情報經費(該專案之幣別、金額及儲 存該專案經費之銀行、帳號因涉及國家機密而不予詳列,詳見起訴書,以 下若涉及國家機密者亦不予詳列),並以基金孳息供情報工作運用,由被 告庚○○及丑○○專案經辦,每半年結算庫存,由局長呈報總統核閱(被 告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自會計處調任總務室出納組長,被告庚○○ 基於業務機密,指示被告丑○○繼續承辦奉天專案經費)。 3、國安局以專案經費墊款支援南非:
八十三年五月間,前總統丙○○先生訪問南非國時,為鞏固兩國邦交,答 應捐贈南非執政黨「非洲民族議會」(ANC)南非幣四千萬元蘭德(折 合美金約一千零五十萬元),惟當時外交部並無預算可支,乃由部長錢復 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秘抄(八三)字第一七五二號文件協調國安局局長 殷宗文,先以專案經費墊付,經國安局簽奉准由奉天專案經費本金墊款支 援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折換美金一千零 五十萬元(當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約為一比二十六點八六元),於同年五 月二十日交付外交部,再授權當時駐南非大使陸以正兌換南非幣,以捐助 南非執政黨(下稱鞏案)。
㈡1、歸墊:
嗣後國安局為補足因鞏案之墊款支出,由前局長殷宗文逐年簽奉前總統丙



○○先生核准,先後以國安局未繳庫之八十四年度經費節餘一億一千一百 三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度預算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及八十六年度經費節餘七 千零二十八萬五千元,共計一億九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均歸墊奉天專 案基金。八十七年間,殷宗文呈閱之八十七年上半年度奉天專案基金庫存 明細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結算),其中所列「鞏案墊款」一項,僅餘差 額八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待補。
2、挪用公款緣由:
適因財團法人臺灣綜合研究院(下稱臺綜院)因計劃購置院舍,亟需籌款 募資,當時院長寅○○(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向潤泰企業集團負責人乙○○洽購位於臺北市○○○路一五五巷一百弄八 號「潤泰敦品」大樓之房屋一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約,總價八 千五百零三萬元,分十三期繳款,預作臺綜院臺北市辦事處),另準備購 買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二十七號「安泰登峰」大樓之第二十九 、三十樓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總價三億二千九百八十八 萬元,分七期繳納,預作臺綜院未來喬遷院址),因購屋需款,經殷宗文 同意,指示被告庚○○挪用公款二億五千萬元支應臺綜院。渠等明知奉天 專案所列鞏案墊款,帳上原列墊支幣別及金額為新臺幣二億八千二百零四 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且國安局事後已自行以三年度之預算餘額歸墊,帳上 僅餘八千九百四十萬餘元待補,惟被告庚○○盤算,美金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已升值至一比新臺幣三十四餘元,如要求外交部返還當年度以新臺幣兌 換之美金一千零五十萬元,相較八十三年支出時之匯差即有新臺幣七、八 千萬元,況美金一千零五十萬元折換新臺幣後,須入帳者亦僅八千九百四 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其餘約二億五千萬元無須入帳,足供挪用。 3、外交部同意還款:
殷宗文認為被告庚○○所分析之籌款管道可行,乃與寅○○共同意圖為臺 綜院及寅○○私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國安局八七崇 史一○一五號簡便行文表,要求外交部返還鞏案墊款美金一千零八十萬元 (被告庚○○又加上與鞏案無關之另筆美金三十萬元墊款),當時外交部 部長戊○○閱文後,因不明鞏案來由,遂請會計長壬○○查帳,並詢問前 駐南非大使陸以正,戊○○原認外交部並無明確紀錄可稽,且年度久遠決 算已過,有意拖延暫緩處理,惟殷宗文多次在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 )後,當面向出席之戊○○表示國安局有單據可稽,要求外交部應歸還國 安局墊款;另在戊○○至總統府洽公之場合,總統府秘書室主任午○○亦 多次出面催促戊○○應速返還積欠國安局之墊款,戊○○見午○○表情嚴 肅,認為係高層意思,不便再多拖延,經協調後決定應歸還金額為鞏案墊 款美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另筆援外款減為美金二十萬元,乃指示會計長壬 ○○簽辦,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國安局之前述來文上,簽擬 「一、經查國安局代墊鞏案經費為一千零五十萬美元,擬於第二預備金撥 列,並由該局交還原始憑證後撥款歸墊。二、另有二十萬美金之墊款,因 與鞏案無關‧‧‧甲案(不予歸墊),乙案:如有特殊考量,擬請國安局



出具支出證明單後予以歸還墊款」等意見呈核,戊○○於同日批示採乙案 (還款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
4、外交部還款過程:
被告庚○○獲知外交部經高層協調,已同意還款,旋於戊○○批示之翌( 二十八)日,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丑○○速擬歸墊作業,被告丑○○於 同日撰擬「運用國安局工作帳戶辦理歸墊,俟匯款入戶後折兌臺幣以暫收 款科目備支」簽呈,另附行文外交部要求還款、致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 民銀行)國外部辦理開戶之簡便行文表(稿)二紙,由被告庚○○決行發 文;被告庚○○慮及外交部還款如匯至國安局既有帳戶,日後挪用恐有不 便,乃指示被告丑○○以工作需要為由,向不知情之農民銀行國外部副理 巳○○借用該行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紐約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農民銀行國外部),作為接收外交部還款之用;巳○○以 為係國安局任務需要,而同意出借該銀行國外帳戶供國安局使用,請行員 繕打該國外帳號資料交予被告丑○○;翌(二十九)日被告庚○○即持國 安局會計處(八八)行福發第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將相關支出憑證(此 相關支出憑證即鞏案支出單據粘存單,詳見起訴書,另其自行繕製日期為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美金二十萬元之鞏案工作經費支出證明單)及農 民銀行國外部代繕在美國之銀行帳號資料,一併送交外交部,要求外交部 立即辦理歸墊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外交部收文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 、一月三十日,自國內分別電匯美金五百七十五萬元、四百九十五萬元至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紐約分行之前述帳戶(美金四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因適 逢周末匯款,於二月一日始入帳)。
5、接收外交部還款: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國安局局長殷宗文升任國安會秘書長,局長一職由國 防部軍事情報局局長甲○○接任,殷宗文於卸任前交代被告庚○○,無須 將外交部還款處理細節報告新任局長,仍聽從其指示繼續辦理。被告庚○ ○於局長交接同日,指示被告丑○○持其決行之同年二月一日(八八)行 福發字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請農民銀行國外部副理巳○○配合,在農民 銀行國外部開立「○○公司」外幣存款帳戶(該帳戶之開戶日期、戶名、 帳號均詳見起訴書),渠等為日後提款方便,僅使用化名「張松齡」印章 一枚,作為該帳戶提款印鑑;同年二月二日,被告丑○○持蓋有國安局印 戳之字條,指示巳○○將外交部電匯至農民銀行國外帳戶之款項,於二月 四日轉入新開立之前述○○公司外幣帳戶內(該帳戶名稱詳見起訴書)。 ㈢1、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責任: 被告庚○○主管國安局會計業務多年,為該機關主辦會計人員,熟稔相關 法令規章,其明知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應依會計法之規 定,非有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簽名或蓋章之會計憑證,不得為現金 出納之執行;上開帳戶之美金存款係外交部撥列第二預備金返還國安局之 公款,屬國安局預算外之收入,雖於入帳前列為暫收款(即會計科目尚未 確定之收入),在編列適當科目入帳前,仍為其保管之公有財物,應有經



機關長官或業務主管簽准之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單據),始 得支出;且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 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如不合法之行 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 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異議 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會計法第 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等規定參照)。 2、違法挪用公款過程:
被告庚○○係國安局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國安局雖隸屬於國安會,惟會計 法就其會計職務執行之獨立性,既有明文保障,上級長官未經合法之會計 程序,亦無會計文書,即指示其挪移公款交付私人,自屬違法命令,其職 務上有更正、拒絕、異議或報告之法定義務及期待可能性。然其思忖國安 局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均以機密方式處理,向無外人介入,歷年 來未受實質監督,且局長甲○○到任不久,對於鞏案歸墊業務細節並不清 楚,其間縱有違法,亦難被察覺,遂與被告丑○○決意迎合聽從殷宗文之 違法命令,而與寅○○基於共同意圖為臺綜院及寅○○私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接續分次侵占前開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其中已歸墊美金之⑴、⑵ 部分不計入侵占金額),茲依提款時序臚列其經過如下: ⑴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庚○○指示被告丑○○自上開○○公司帳 戶提領美金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十二分(帳戶名稱詳見起訴書),兌 換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八千元,存入農民銀行營業部某活存帳戶(帳戶之 名稱、帳號詳見起訴書)。
⑵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提領美金二百七十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十三分,兌 換新臺幣八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存入國安局設在農民銀行營 業部某支票帳戶(帳戶之名稱、帳號詳見起訴書),歸墊奉天專案基金 。
⑶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庚○○指示被告丑○○再自上開○○公司帳戶提 領美金一百萬元(帳戶名稱詳見起訴書),依當日匯率兌換現金三千三 百零一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領美金一百萬元,依當日匯率兌換現 金三千三百零五萬元;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又提領美金一百萬元,依當 日匯率兌換三千三百零五萬元(此筆於領款同日回存沖銷),然渠等未 奉明確交款指示,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將以兌領之現金六千六百零 六萬元,依當日匯率兌換美金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存回該帳 入(前後提存匯兌損失美金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該帳戶同日餘額為美 金七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七五分。
⑷同年四月一日,被告庚○○指示被告丑○○自前述○○公司外幣帳戶提 領美金七百五十萬元(帳戶名稱詳見起訴書),為便於洗錢,由被告丑 ○○以「子○○」化名換購美國運通銀行面額美金千元之連號旅行支票 七千五百張(票號:GZ000000000至GZ00000000 0),均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再以禮盒包裝,送至臺北市○○



○路中華開發銀行董事長辦公室交予寅○○,共同予以侵占。 ⑸同年四月二日,被告庚○○再指示被告丑○○提領該帳戶之餘額美金二 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七五分,依當日匯率兌換現金九百七十餘萬元 (此部份款項去向雖屬不明,惟領款後既未入帳,去向不明,可資認定 為被告庚○○等人提款後一併侵占),旋於同日辦理銷戶。 ㈣意圖偽造會計憑證補正違法程序:
事後被告庚○○為掩飾侵占公款犯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指示被告丑○○偽造 出款之會計憑證,被告丑○○依前述提款兌領之日程、金額,假捏第二處「固 誼專案」名義,自行打製發文日期為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發文單 位為國安局第二處及會計處之簡便行文表(稿)多紙,意旨略以:「固誼專案 」所需經費美金一千一百萬元,已由會計處執行美金二百九十萬零十九元二五 分,折兌新臺幣九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交付第二處(即事實三所述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提款二次兌換現金歸墊之金額),執行期間 匯兌損失美金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云云,企圖以不實之「固誼專案」名義,偽作 公文以報銷挪出之公款,惟尚未完成,即因認有不妥而作罷(此部份僅屬未遂 ,尚不構成犯罪)。
㈤洗錢至臺綜院(寅○○、乙○○與潤泰企業相關公司、個人涉嫌洗錢部分,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繼續偵辦): 寅○○收到前述國安局公款即總額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之旅行支票七千五百張後 ,除將其中票面總額美金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一百五十張據為己用外(起訴書 誤載為美金五萬元,應予更正),並著手進行洗錢,掩飾贓款來源,其以票面 總額美金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七千三百五十張交付潤泰企業集團負責人 乙○○,教唆兌換現金,以個人或公司捐贈二億五千萬元予臺綜院名義,將貪 污所得贓款轉化為合法所得,而為其洗錢。嗣後寅○○即運用上開資金,投入 股市及基金市場,再次漂白,嗣後即用以支付臺綜院向潤泰集團購買位在臺北 縣淡水鎮之「安泰登峰」大樓第二十九樓、第三十樓、第二十七樓(持分二分 之一,原訂購第二十九樓及第三十樓,因第三十樓另規劃其他用途,又追加購 買第二十七樓半層供使用),及位在臺北市○○○路之「潤泰敦品」大廈之前 述購屋費,並支付淡水新辦公室之裝潢費及支應臺綜院之人事薪資、業務開銷 等一般費用。
㈥1、案發經過: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後,被告庚○○、丑○○相繼申請退伍,被 告庚○○奉准於同年六月一日退伍,並於離職後由殷宗文安排至東鼎液化 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稽核室擔任協理;被告丑○○則 因另涉貪污案件,於同年九月三日畏罪棄職潛逃大陸,為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檢察署通緝,並經國防部撤職停役。九十一年三月間,國安局發現外 交部於八十八年間返還之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帳目不清,除歸墊現金八千 九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外,餘款去向不明,乃指派會計長癸○○清查 ,經癸○○向被告庚○○及農民銀行、臺綜院等單位查詢,從銀行往來明 細得知短缺美金七百九十九萬餘元。




2、密議補正違法程序卸責:
被告庚○○自知違法,無從交代,為圖卸責,遂與殷宗文、寅○○密議, 向癸○○推稱鞏案經費處理原簽遺失云云,由被告庚○○撰寫報告、備忘 錄等文件,解釋鞏案餘款處理緣由,文中假托「美金二十萬元係外交部轉 請臺綜院第四所代為執行之專案」、「其餘美金七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九 十二元八七分,依據國安會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丁秘書長懋時先生簽奉總統 核定成立戰略及國家安全研究所案,案中有關開辦所需經費,由國安局提 供補助之原則‧‧奉准將該款撥付臺綜院第四所全權規劃運用」等詞(被 告庚○○所撰原稿「第四所」等字,係殷宗文、寅○○潤飾原稿時添加, 再由被告庚○○重繕),企圖魚目混珠,引用八十六年臺綜院第四所開辦 時所需經費由國安局補助之國安會秘書長簽呈文件,作為八十八年挪用公 款予寅○○之理由,寅○○明知帳上短缺之美金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九 十二元八七分(即外交部返還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減去實際歸墊之二百七 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十三分之差額),有一部分非其經手(如八十八年 三月間該帳戶之提存匯差美金五千四百三十五元),為應付國安局查帳, 仍出具日期倒填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專案經費領款收據,由被告庚○ ○交予查帳之癸○○,作為補正原始憑證短缺之依據;另寅○○明知侵占 之公款幾已花用殆盡,仍指示臺綜院行政處長卯○○編列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之「戰略與國際研究所財產清冊」,以第四所尚有二億五千餘萬元資 產之不實資料,提供國安局參考。至九十二年間,始為法務部調查局發覺 。
因認被告庚○○與被告丑○○、寅○○及已歿之殷宗文間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 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 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 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戊○○、壬○○、午○○、巳○ ○、癸○○、甲○○、乙○○、丁祈安柯順雄李肇祥蔡培斌陳哲芳、卯 ○○、于淑珍、吳明玨、丁○○、辰○○之證言、共犯寅○○之陳述、前外交部



部長錢復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秘抄(八三)字第一七五二號文件、駐南非大使館 傳真電報、國安局第一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擬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外交部 簽收鞏案經費美金一千零五十萬元收據、國安局局長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大簽、國 安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大簽、國安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專案基金庫存明細表及大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綜院董事會第 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附院舍購置規劃報告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綜院董 事會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附院址購置規劃書、安泰登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潤泰敦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國安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崇史一○ 一五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丑○○擬辦歸墊及開戶作業之簽 稿,被告庚○○決行之國安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福發字第五○一號簡便行 文表(附鞏案相關支出憑證及匯款帳號資料影本)、同年二月一日行福發字第五 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外交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 部外匯存款帳戶提款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支票、國外匯款申請書二紙、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國外部電匯證實書二紙、農民銀行國外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農國部字 第九二○八○○○二六五號函附○○公司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該帳 戶名稱詳見起訴書)、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國安局簽呈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奉天 專案經費庫存明細表、美國運通銀行申購旅行支票紀錄、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柯順 雄為洗錢所擬規劃簽呈、潤泰企業捐款支票、本票及相關資金往來存摺、明細、 建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北作字第○○○七四號函附 李肇祥相關外匯交易傳票影本、託收旅行支票票號明細、建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北作字第○○○九二號函附李肇祥外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局製作 之託收旅行支票一覽表、美金旅行支票兌現明細表、潤泰公司洗錢流程圖、臺綜 院開立之捐贈收據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綜院董事會第二屆第六次董 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綜院董事會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證人卯○○提出之「四所捐款帳戶」用途摘要、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 、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買賣股票紀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 分行存摺影本(股款帳戶)等臺綜院相關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證密字第○九二○○二○五七八號函附開發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國安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知公字第○○一一一五 一號書函、寅○○名義具領之專案領款收據、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親筆之報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親筆撰述之備忘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家屬提出底稿影本、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國安會秘書長丁懋時呈總統大簽(附成 立戰略及國家安全研究所建議案)、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大簽(附臺綜院第四研究 所籌辦情形、八月二十九日早餐會議紀錄、臺綜院第四研究所組織綱要)、國安 局第四處向會計處請款支援臺綜院第四所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寅○○花用剩餘之 美金旅行支票十五張影本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對其擔任國安局會計處會計長時,國安局曾向外交部要求返還墊 款共一千零七十萬元美金,且於外交部返還國安局墊款後其已將部分款項歸墊奉 天專案基金內,嗣並命被告丑○○將餘款領出兌換成美金千元旅行支票七千五百 張交付其,由其將該等旅行支票交付寅○○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其僅係服從已故長官殷宗文之命令將專案款項交付寅○○耳,並無侵 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其不知寅○○將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用至何處,與寅○○等 人間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五、㈠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時間雖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告庚○○任職服役 時,惟被告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伍,此據其供明在卷,是本案犯罪 發覺時顯係在被告庚○○離職離役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 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更闡明「‧‧‧二、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 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 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 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 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四、另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 ,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增訂本條第三款。」。本院將證人辛○○(即殷宗文之子)所提出之手札二 本,連同本院向國安會、國安局調閱之殷宗文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該局鑑驗情形認「就所送『手札』內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二 日資料頁上字跡與國家安全會議之藍色簽字筆字跡(採樣字跡請參考筆跡鑑驗 說明書)相符。」【於備註欄更載明本案比對字跡採自國家安全會議上字跡( 因國家安全局資料上類同字跡較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 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一五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而該藍色簽 字筆字跡即為國安會(發文日期、字號均詳卷)書函所檢送之該會議殷前秘書 長宗文本人書寫及批示之文稿原本之字跡,是證人辛○○所提出之手札二本,



確為殷宗文本人所書寫無訛。再者,觀之該二本手札之日期雖非每日連續為之 ,然該手札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間,其上之 日期大多為一星期中之星期二(僅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 十二日非星期二),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間,則 大多為一星期中之星期一,且其上所記載之事情均屬公務而非殷宗文私人事務 ,參諸本院函詢國安局殷宗文是否固定向李前總統報告一情,該局函覆稱經向 殷前局長隨從瞭解,殷前局長向李前總統報告「一週國內外安全情勢」之時間 ,除非李前總統另有要公,原則上為每週星期二上午,且殷前局長係自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起調任國安會秘書長,有國安局九十三年書函(發文日期、字號詳 卷)在卷可查,而該手札既為殷宗文本人所書寫,其上所書之內容復均屬殷宗 文從事公務之摘要,且係單純供己參考而不對外公開,則殷宗文斷無於其上記 載不實事項之必要,是本院認該手札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而具有特信性,因認該 手札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國安局局長於八十三年間確曾簽奉總統准由奉天專案經費本金代墊鞏案美 金一千零五十萬元(約折合新臺幣二億八千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且奉 天專案基金每半年度由國安局局長將庫存明細呈報總統核閱,國安局並已於八十 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各以經費結餘共計一億九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 元歸墊入奉天專案基金中,迄八十七年底僅餘八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尚 未歸墊之事實,有前外交部部長錢復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秘抄(八三)字第一七 五二號文件、駐南非大使館傳真電報、國安局第一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擬簽、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外交部簽收鞏案經費美金一千零五十萬元收據、國安局局長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大簽、國安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大簽、國安局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專案基金庫存明細表及大簽等在卷可按。 再被告庚○○於任職國安局會計處會計長期間,確曾以國安局名義行文外交部要 求將國安局先前代外交部支付之墊款一千零七十萬美金(含鞏案墊款一千零五十 萬元及另案代墊之二十萬元)返還國安局,嗣後外交部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匯款美金五百七十五萬元、四百九十五萬元,合計共一千 零七十萬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紐約分行之農民銀行國外部帳戶欲歸還代墊款予 國安局等情,此據被告庚○○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宗㈡第二百三十六至二百三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七至二百四十 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壬○○(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一 三號偵查卷宗㈡第二百二十至二百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午○○(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宗㈡第二百八十三至二百九十 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國安局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八七)崇史一○一五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丑 ○○擬辦歸墊及開戶作業之簽稿,被告庚○○決行之國安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八八)行福發字第五○一號簡便行文表(附鞏案相關支出憑證及匯款帳號資 料影本)、外交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匯存款帳 戶提款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支票、國外匯款申請書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



部電匯證實書二紙、外交部九十三年函(發文日期、字號詳卷)等在卷可稽。又 被告丑○○向證人巳○○借用農民銀行國外部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紐約分行之帳 戶供外交部匯入款項後,旋即於農民銀行國外部開立前開○○帳戶(帳戶名稱詳 卷),並將前開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之款項請農民銀行轉入該帳戶等情,亦經證 人巳○○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宗㈡第二百九十七至 三百零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國安局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八八)行福發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農民銀行國外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農國部字第九二○八○○○二六五號函附○○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 資料(帳戶名稱詳卷)、國安局會計處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函等附卷可查。而被告 庚○○僅將尚未歸墊之八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歸墊至奉天專案基金內, 此為被告庚○○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一三號偵 查卷宗㈠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第一百八十五至二百頁、第二百十四至二百十八 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復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專案基金庫存明細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奉天專案經費庫存明細表附卷足參 ,且被告庚○○指示被告丑○○將墊款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美金兌換成千元美金旅 行支票七千五百張,被告丑○○兌換完畢後即將該等美金旅行支票交予被告庚○ ○,被告庚○○未依法定作業程序,於無任何會計憑證之情形下即依殷宗文之口 頭指示將該等美金旅行支票交付證人寅○○等情,此亦經證人寅○○證述在卷( 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宗㈠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節本第十五至二十六頁、第六十九至八十九頁、第一 百十二至一百十七頁、第一百三十三至一百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復有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國安局簽呈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奉天專 案經費庫存明細表、農民銀行國外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美國運通銀行申購 旅行支票紀錄、證人寅○○名義具領之專案領款收據等在卷足參。七、如右所述,被告庚○○雖依殷宗文之口頭指示將七百五十萬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交 付證人寅○○,惟被告庚○○是否即屬將其所持有之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加以侵占入己,並與殷宗文、寅○○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此除須審視被告庚○○所為是否業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外,仍須審酌被告庚○○前開所為,是否具有觸犯該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以定之。矧臺綜院第四所乃於八十六年間奉總統核定成立,人事、業務等均 獨立,經費由國安局補助支付,乃國安局之外圍機構一情,此經證人即曾任臺綜 院第四所所長之丁○○(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宗㈡第二百五十 四至二百六十頁、第二百六十二至二百六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 判筆錄)、曾任職於國安局第四處副處長之證人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 三一三號偵查卷宗㈡第二百七十至二百七十五頁、第二百七十八至二百八十頁、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寅○○(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一三號偵 查卷宗㈠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節本第 十五至二十六頁、第六十九至八十九頁、第一百十二至一百十七頁、第一百三十 三至一百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甲○○(見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癸○○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國



安會秘書長丁懋時呈總統大簽(附成立戰略及國家安全研究所建議案)、同年九 月二十四日大簽(附臺綜院第四研究所籌辦情形、八月二十九日早餐會議紀錄、 臺綜院第四研究所組織綱要)、國安局第四處向會計處請款支援臺綜院第四所之 簡便行文表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觀諸證人辛○○所提出之前開殷宗文生前手札紀 錄二本,其中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內容載有「五、戰略研究所需要大量經費」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內容載有「四、戰略研究所經費、基金、人事(外交部 歸還款已撥付劉)」等記載,堪認殷宗文係因臺綜院第四所(戰略及國際研究所 )需要大量經費,方將外交部所返還之款項命被告庚○○交付當時擔任臺綜院院 長即證人寅○○,殷宗文並無將該等款項交付臺綜院或寅○○個人之意,甚為明 確。則被告庚○○既係因殷宗文指示而將款項交付證人寅○○,其主觀上之認知 自不可能超越其所屬長官殷宗文,而有為臺綜院或寅○○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進而將該等美金旅行支票交付證人寅○○,實甚明確,是其所辯係因長官指示執 行專案而將款項交付寅○○,其並無為臺綜院或寅○○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係會計專業高階主管,熟諳會計法所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外交部依國安局公文指示將美金一千零七十萬元返還國安局,被告庚○○辦理 歸墊專案基金後,尚有餘款美金七百九十九萬餘元,係國安局預算外之收入,雖 列暫收款,依法仍應解庫列入結算,明知如無憑證不得動支,竟僅憑長官殷宗文 之口頭命令指示即擅自挪移其保管之公款交付寅○○,變易其持有為私人不法所 有,程序上應有原始憑證之形式要件既有不備,且內容復實質違法,被告庚○○ 明知命令違法,其無服從之義務,竟積極附從,違反會計程序,挪移公款交付私 人使用,被告庚○○所為顯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犯行云云,矧被告庚○○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臺綜院或寅○○私人之不法所有 意圖,業如前述,參諸任職國安局會計處之癸○○於本院結稱:「理論上來說, 所有的經費動支都是要有書面的,但是在情報作業上面,口頭的命令,只要是長 官的命令就要去執行,在我所接觸到的作法上面,就是說長官要我去執行一件事 情,我就馬上要去做,做了以後,我可能會完成一個簽核程序,我所講的是動用 款項方面,比如說我的直屬長官要我拿一筆經費交付給某人,我必須馬上去執行 這件事情。」、「(檢察官問:在你任職會計長期間有沒有具體的長官只用口頭 的方式交代你說動支某筆款項?)有。」、「(檢察官問:是不是當時即使使用 口頭的方式,但是到後來報銷還是必須有書面的程序?)是的。」、「在我們情 報單位的業務區隔是很嚴密的‧‧」、「我們情報單位的業務區隔是很嚴謹的, 我進會計處的第一天,前面的主管就告訴我,不是我管的東西,我不可以去問‧ ‧‧」、「(辯護人問:你接獲口頭命令的時候,你會不會詢問局長交付的原因 及內容?)不可能去問。」、「‧‧‧我們情報有機密性、時效性,不能打任何 折扣,受命後必須馬上執行,執行完畢,會計作業則有一定的程序,一定事後我 必須要簽核或者回報‧‧‧但是實際上是有先後次序的問題,交付的任務當然要 馬上去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任職國安局第四處 之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公文上去以後,如果長官沒有退下來,改天 的時候,也許局長會跟處長說這個事情還是照樣進行,這個時候我就遵照他的口



頭指示去進行。」、「(檢察官問:最後長官口頭上的指示是否會紀錄在公文上 ?)事後我會補公文或是在我自己的工作日誌上做個紀錄。」、(檢察官問:簽 上去之後沒有下來,然後長官交代還是要做,付錢的方式是否一定要有書面批可 之後才可以去做,你有沒有碰過沒有批可,你就去付錢的情形?)我曾經沒有批 可,但是我去付錢回來以後,我有補辦公文或是我有做個紀錄在我自己的工作日 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堪認國安局執行業務之工 作性質與一般政府機關、民間公司行號有所不同,在從事情報、安全等機密工作 之國安局依循長官之單線指導從事工作,並非偶一為之,而被告庚○○既任職於 國安局,依循長官之單線指導從事工作,就情報工作而言並非特殊情形,是被告 庚○○縱於無任何相關之會計憑證之情形下即依殷宗文之指示將其保管之前開美 金七百五十萬元命被告丑○○兌換成旅行支票後由其本人交付證人寅○○,而殷 宗文指示被告庚○○交付前開款項之原因既係因國安局外圍機構之臺綜院第四所 需要大量經費之故,被告庚○○交付該款項之目的顯然係充作其他正當之公務用 途,並非交予臺綜院不法使用或寅○○私人不法使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庚○ ○未依法定作業程序,於無憑證之情形下即依殷宗文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證人寅○ ○,事後復無法補正會計程序之所為縱令有違會計之正當作業程序而有值得非難 之處,甚或已屬不當而應負行政上之責任,然其究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故意 ,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相繩。至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殷宗文僅說該等款項要信託渠管理,並未說交付之原因 及用途,亦未說明此筆款項之來源,至渠在被告庚○○所書之報告草稿上修改係 因被告庚○○要渠修改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證人 寅○○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多次供陳臺綜院 第四所乃國安局之外圍機構,人事、業務獨立,臺綜院第四所之經費由國安局負 責,被告庚○○所交付之款項係供臺綜院第四所運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四三一三號偵查卷宗㈠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偵 查卷宗節本第十五至二十六頁、第六十九至八十九頁、第一百十二至一百十七頁 、第一百三十三至一百四十三頁),且於事後被告庚○○親筆撰述之備忘錄、報 告之底稿上猶可潤飾文句而稱該等款項係欲交付臺綜院第四所,被告庚○○方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親筆書寫報告,此觀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親筆撰述之備忘錄底稿、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告底稿、備忘錄及報告自明, 堪認證人寅○○確實知悉該等款項乃係欲支付予臺綜院第四所之款項,渠於收受 前開款項後未使用於臺綜院第四所,反將之使用於臺綜院,而證人寅○○當時之 身分地位甚高,且被告庚○○與臺綜院、臺綜院第四所並無任何干係,被告庚○ ○於交付前開美金旅行支票予證人寅○○後對證人寅○○如何使用該筆款項顯無 置喙之餘地,實不待言,本院綜以上情,認未將款項使用於臺綜院第四所實乃寅 ○○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庚○○無涉,就此被告庚○○與寅○○之間並無任何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寅○○個人是否涉有其他刑責,因證人寅○○未經 公訴人起訴而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九、至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再指示被告丑○○提領該帳戶之 餘額美金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七五分,依當日匯率兌換現金九百七十餘萬



元後加以侵占云云,而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之侵占公有財物犯 行,無非因此部分款項去向不明,且領款後既未入帳,去向不明,可資認定為被 告庚○○等人提款後一併侵占為理由,然查,公訴人以此為由認被告庚○○涉犯 侵占此部分公有財物犯行,顯已屬臆測之詞,再者,雖被告庚○○自承當時被告 丑○○確實有將美金旅行支票連同現金交付其,但其未清點即將美金旅行支票連 同現金交付證人寅○○云云,然被告庚○○既未清點,何能知悉被告丑○○確實 有交付現金予其,觀之證人寅○○亦否認有收受該等現金,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丑○○於領款後確實有將此部分之現金交付被告庚○○,是被告庚○○ 此部分之陳述顯有瑕疵,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 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有財物之犯行,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庚○○涉有此部分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十、再證人甲○○之證言固足以證明被告庚○○將款項交付予證人寅○○一事確實未 向伊報告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作情報工作有不同的 方式,如果這個案子是獨立性的,前一任局長已經完成就可以不用告訴我,因為 多一個人知道就多一份風險,如果是持續性的才會告訴我。」、「(檢察官問: 在你擔任國安局長任內有無以口頭方式交代會計人員將款項交付給另外一個人? )命令的下達有兩個方式分為書面或是口頭命令,口頭的命令有。」、「(檢察 官問:金額的大小是否是你決定作口頭命令或是書面的依據?)是以機密性的高 低為主要的判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縱令被告 庚○○遵循先前長官殷宗文之口頭指示就本件交付款項事宜未向證人丁渝州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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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