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108號
TPDM,92,交訴,108,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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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上午騎乘車號AAN-三六三號重機車搭載許再發,沿臺北縣新店市省道 台九甲線由烏來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甲 線二點四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處為下坡路段,且為彎道,應減速慢行,且在該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丙○○竟為超越前方之大客車即貿然加速駛進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適 有甲○○駕駛車號七R-九一○號大貨車搭載乙○○沿省道台九甲線臺北往烏來 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甲○○因突見丙○○騎乘機車逆向迎面駛近,雖立即向 右閃煞,仍因兩車距離過近發生碰撞,丙○○、許再發均因此人車倒地,丙○○ 受有左膝擦傷四乘以三公分、足部傷口六乘以三公分、手部開放性傷口三乘以三 公分等傷害,許再發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股骨遠端外側開放性骨折 、左腳髕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壓碎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月二十 二日出院,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因擴張性心肌症造成心律不整死亡。二、案於許再發死亡後,由許再發之母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有罪部分-即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乘坐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大 貨車發生碰撞,致同車之被害人許再發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當日伊和被害人許再發一起至新烏路之檳榔攤買維士比共飲,嗣由 許再發騎乘機車載伊離去,在途中因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 撞及彼等共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害人許再發係因本身之舊疾死亡,與本件車禍 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事發之際係由伊騎乘機車搭載許再發上路行駛,惟被



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事發前伊駕駛大貨車沿肇事路段(即臺北縣新 店市省道台九甲線)臺北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彎道處,正好有一機車 在伊車道內逆向行駛從彎道轉出,斯時兩車相距約十到十五公尺,當日天氣 晴朗、光線充足,伊清楚看見係被告丙○○騎乘機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宿怨,且伊 係因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肇事方遭提起公訴,被告甲○○被提起公訴之 原因與被告丙○○是否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迥然無涉,衡情被告甲○○並無 扭曲事實,誣指被告丙○○確實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之可能及必要,伊所言應 為真實可信;再參以被害人許再發於事發時因飲酒過量呈現泥醉狀態,亦有 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二百六十五點一毫克(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之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六十九頁參 照),被害人許再發於事發時既已呈泥醉狀態,顯無安全操控機車之能力, 被告丙○○當不致罔顧自身安全,搭乘已無法安全駕車之被害人許再發所騎 乘之機車,而應係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再發方屬合理,被告丙 ○○空言辯稱事發之際肇事機車係由被害人許再發所騎乘云云,難認屬實, 並不足採。
⒉被告丙○○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俞少山、戊○○、呂芳隆 等人,欲證明事發之際肇事機車係由被害人許再發騎乘,然該等證人均證稱 彼等並未在事發現場目擊車禍係如何發生(偵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訊問筆 錄、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審判筆錄參照),縱認該等證人於事發當日 確實見到被告丙○○與被害人許再發共乘一輛機車,且斯時機車係由被害人 許再發駕駛,然被告丙○○與被害人許再發非無可能嗣後更換駕駛,前引證 人既均未於肇事地點目擊事發經過,自無從遽以彼等之證言,即認肇事之際 被告丙○○並非駕駛機車之人。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庚○○及 證人己○○,對於事發當日上午被告丙○○及被害人許再發在被害人許再發 家中是否共同飲酒、酒後是否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再發外出 等節,所述多有歧異,亦難遽信(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一二頁審判筆錄參照 ),惟渠等所言本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是否為事發之際騎乘機車肇事 者之依據,縱不採信該二位證人之說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自不待言。
⒊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省道台九甲線二點四公里處之彎道,且 事發時肇事兩車係對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及證人乙○○一 致指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三 十九、四十頁、核退卷第九至十三頁參照)。按肇事路段為雙向道,單向各 僅一線道,路中繪有分向限制線等情,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又肇事兩車 在事發前係對向行駛,若兩車駕駛人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 一、二款之規定,不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己方之遵行車道內行車,當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
⒋公訴人雖稱被告甲○○對本件事故,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之疏失,被告 丙○○亦堅稱本件事故係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肇事



路段烏來往臺北之車道內撞及伊乘坐之機車所致,惟以: ①對於本件事故之肇致,雖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指稱係對方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所致,惟該二人及當時與被告甲○○同車之證人乙○○均一致 陳稱:事發前肇事重機車前方有一輛大客車,亦沿台九甲線烏來往臺北方 向行駛,證人乙○○與被告甲○○另稱:被告丙○○所乘坐之機車係因要 超越該大客車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至臺北往烏來之車道內逆向前行,被告張 芳進雖否認伊乘坐之機車在事發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舉,然亦坦認 與伊乘坐之機車同向前方確實有大客車行駛。亦即,在本件事發前,確實 有一輛大客車沿台九甲線由烏來往臺北方向行駛,該大客車之行進方向, 與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車行方向相反,兩車為對向行駛。觀諸卷附現 場圖,肇事路段烏來往臺北及臺北往烏來方向之車道,寬度各為四點六、 四點七公尺,而被告甲○○之貨車寬度為二點二公尺,設若被告甲○○之 貨車在本件事發前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則對向車道可供行車之寬度將 大幅減縮,惟在本件事發前該貨車與前述對向行駛之大客車仍能順利交會 而未發生擦撞,由此可反面推論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本件事發時 應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②再者,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乘坐之機車在事故地點遺有刮地痕( 核退卷第十三頁參照),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黃俊國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明確證述:被告丙○○及被害人許再發所乘坐之機車在肇事地點 遺有刮地痕,該刮地痕係自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開始往新店方向延伸 ;且因大貨車有一定之重量和速度,大貨車和機車發生碰撞,機車的反作 用力會很大,如果不是機車跨越雙黃線和貨車發生碰撞,機車的刮地痕不 會留在現場所示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一頁審判筆錄參 照);再參以本件事故後,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係在左前車門處有明 顯之凹損,被告丙○○之機車則係車頭損壞,有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核退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偵卷第四十四頁參照 ),可知係該機車之車頭與貨車之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再細觀現場照片 亦可查知:被告丙○○之機車方向燈殼於事發後係散落在被告甲○○之大 貨車車頭前方(核退卷第十一頁參照),以兩車碰撞部位、現場刮地痕及 機車方向燈殼之分布位置綜合觀察,足可認定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地點應在 被告甲○○之遵行方向即臺北往烏來之車道內,被告甲○○及證人乙○○ 均稱: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前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一節, 堪予信實。
③至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後,車頭右傾,停放在肇事路段臺北往 烏來之車道內,有現場照片足憑。以該車停放位置、角度觀察,顯然該車 在事發之際,曾明顯向右閃避,被告甲○○陳稱: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 突見被告丙○○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迎面而來,伊立即踩煞車並向右閃避 等語,應屬真實可信。雖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後左後車角壓在 路中分向限制線上,然此應係該車於事發前採取向右閃煞之避難措施後, 身車隨之轉向所致,實難執此遽認被告甲○○確實於事發前駕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
④綜上,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肇事路段臺北往烏來之車道內一節, 已堪認定,亦即,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前行所致,被告甲○○則係駕駛大貨車,在遵行 車道內正常行駛。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之過失, 誠乏實據,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⒌又公訴人認被害人許再發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死,無非以卷附耕莘醫院 之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 鑑字第一六四六號鑑定書為據(相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參照)。然被害人 許再發於事發當日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股骨遠端外側開放性骨 折、左腳髕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壓碎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 月二十二日康復出院,醫囑宜繼續門診治療,然其出院後並未回診等情,有 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孫明傑之訪查報告表及來函在卷可佐 (相卷第七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參照),此等資料雖性質上為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俱不 爭執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同意做為證據,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援引為證據使用,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害人許再發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其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出院時殆已痊癒。而被害人 許再發之母許葉金鳳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被害人之住所內發現被害人 許再發死亡,並報請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後認定被害人許 再發係因擴張性心肌症造成心律不整自然死亡,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相卷第十二 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三頁、相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參照 ),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亦足認定被害人許再發之死亡原 因,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丙○○辯稱被害人許再發係因自身舊疾 而死亡,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堪可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包括機 器腳踏車在內。又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丙○○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 車之情事,詎伊為超越前方之大客車,即無視前開規定,非但在彎道、下坡路 段未減速慢行,甚且貿然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在對向車道內逆 向前行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伊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害 人許再發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股骨遠端外側開放性骨折 、左腳髕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壓碎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月二 十二日康復出院,亦有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孫明傑之訪查報 告表及來函在卷可佐(相卷第七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參照),被



害人許再發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 人認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許再發受傷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責,然被害人許再發 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殆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以過失致 死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 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頁參照),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之自首調查 表僅記載「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 理」等語(偵卷第四十七頁參照),未能分辨於事發後親自或託人報警者,究 為被告甲○○丙○○,對此證人黃俊國到庭明確證稱:本件事故經查係被告 甲○○親自以電話報警,被告丙○○始終指稱當日係被害人許再發騎乘機車, 卷附自首調查表並不適用於被告丙○○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審判 筆錄參照),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參照),堪認被告丙○○於本件事發後並未主動向警察 機關申報其犯罪事實,自難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丙○○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非輕、被告丙○○於犯後猶多方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各項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無罪部分-即被訴醉態駕駛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酒後禁止駕車,詎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 午十時許,與許再發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一號飲酒,飲後被告丙○○復 邀約許再發外出繼續飲用,遂由被告丙○○騎乘車號AAN-三六三號重機車 搭載許再發外出,復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飲用酒品,並於飲後騎乘同輛機車搭 載已呈泥醉狀態之許再發上路,嗣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事後測得被告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七毫 克等語,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嫌,無非以 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紀錄卡為據。惟訊據被告丙○○ 堅詞否認有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事發前伊確實與被害人許再發一起在新烏路 檳榔攤飲用維士比,然稍早在許再發家中,兩人並未一起飲酒,且伊於飲用維 士比後並未騎乘機車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自白伊於本件事發前確曾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維士比,且於事發 後經警測得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等事實,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四十八頁參照)。按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 二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 影本壹紙在卷可憑。被告丙○○於事發後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 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以上開研究報告所示,尚難遽認被告丙○○之神智已 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又本件事故係被告丙○○騎乘機車,為超越前方之大客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前已詳論,以肇事情節觀察,尚難遽認被告丙○○酒 後駕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事發 當日伊僅發現倒地之機車乘客身上有酒味,並未發現被告丙○○身上有酒味 (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參照);證人黃俊國亦證稱:事發後其到場處 理,被告丙○○否認伊為騎乘機車肇事者,且旋欲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丙○ ○於事發後面對警察之詢問,猶能明辨利害關係,否認伊為駕車肇事者,顯 然斯時伊並未因飲酒而陷於神智、意識不清之狀態;再者,被告丙○○接受 警方所做之直線行走十公尺、雙腳併攏後單腿離地、雙手向前平伸輪流以左 、右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數數等測試,均呈現正常反應,另伊所劃之同心圓 雖遭警方認定不合格,然伊所劃之同心圓並無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超出指 定範圍外之情形,實難認為有何異常之處,且警方以被告丙○○接受各項檢 測之結果,亦認定被告丙○○尚能安全駕駛,且未觀察到被告丙○○有任何 意識不清等異常狀況,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卷第五十頁參照),凡此均證明被告丙○○雖於 酒後駕車,但其神智、意識及駕駛行為並未明顯受到酒精影響,誠難認定被 告於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合上述,被告丙○○雖確實於事發前飲用含酒精之飲品維士比,且於飲後騎 乘機車上路,惟尚難認定被告丙○○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醉態駕駛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七R-九一○號大貨車搭載友人乙○○沿臺北縣新 店市省道台九甲線由臺北往烏來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台 九甲線二點四公里上坡、轉彎路段,被告甲○○雖慢速前行,但貼近路中線行駛 ,因該處是上坡左轉彎,故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 線,適有丙○○騎乘車號AAN-三六三號重機車搭載許再發逆向行駛迎面而來 ,被告甲○○雖隨即向右偏離路中,仍來不及而所駕大貨車左前車門處遂與丙○



○騎乘之重機車發生對撞,丙○○與許再發人車倒地,丙○○受有四肢關節處挫 傷(未據告訴)、許再發則因未戴安全帽頭部著地而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撕裂傷 害(左側肢體多處骨折),經送往耕莘醫院醫治,因許再發家境貧困,其家人無 力負擔醫療費用,雖經院內社工人員轉介輔導,仍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 十年,應予更正)十月二十二日許再發傷口初癒合之際辦理出院,是日許再發由 救護車運回住處,雖醫囑須定期門診治療,但因無資力回診,許再發僅能臥床家 中靜養,然歷經車禍長期住院(二月餘)、抵抗力已不若平常,遂因原有擴張性 心肌症併肺門脈高壓症和腦膜老舊出血造成心律不整而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年,應予更正)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十五分由其母親許葉金鳳發現死亡等 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 、地駕車肇事不諱,被害人許再發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大貨車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並未跨越路中 之雙黃線,本件事故係被告丙○○騎乘機車在伊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所致,伊並 無過失;且被害人許再發之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與本件事 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 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 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即被告甲○○ 之遵行車道內逆向前行所致,業如前述,被告甲○○辯稱伊於事發之際並未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車,堪予信實。
㈡又本件肇事路段為大彎道,視線不良,由臺北往烏來行駛之車輛看不見對向來 車一節,為證人乙○○及戊○○一致指明(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七頁審判 筆錄參照)。以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後停放位置 在甫過彎道處,可推知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該彎道內。而肇事地點因屬彎道,視 線不良,則被告甲○○駕車行至彎道處,突見被告丙○○及許再發騎乘之機車



逆向行近,因兩車距離過短,致伊雖立即採取避煞措施,兩車仍不免發生碰撞 ,實難認為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未將現場刮地痕之分布位置納入考量 ,即遽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偵卷第八十 五至八十八頁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參 照),其所為鑑定失之客觀,該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僅認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前 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可能,被告丙○○騎乘之機車在雙黃線處行駛之可能性不 能排除,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七七九號函在卷可按 (偵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參照),其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並未確切認定,從而 亦未能以該覆議意見做成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許再發固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然其死亡 係因擴張性心肌症造成心律不整自然死亡,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前 已詳論,公訴人遽以被害人許再發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之單純事實,認定被 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實為率斷,並不足採。又卷內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雖可作為 被害人許再發確實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係於本件事發 後死亡之佐證,惟由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及被害人許再發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綜合前述,足認被告甲○○辯稱本件事故係被告丙○○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在伊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洵為有據,應可信憑,且亦 難遽以被害人許再發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害人許再發之 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 。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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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