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丙○○○
自訴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甲○○
辯 護 人 吳敬恆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路二五0號甲○○內外骨科診所之 醫師,被害人洪子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因肌肉酸痛至被告之診所求 診,經被告為被害人注射VOREN針劑治療後不到二十分鐘,被害人即感覺強烈不 適、呼吸費力、四肢末梢冰冷,經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況仍持續惡化,血 壓降低、心跳變慢,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七分死亡。被告原應妥 慎選擇施用之藥物及投藥方法,而根據永信藥廠VOREN藥品說明,醫師欲長期投 與此種藥物時,需定期給患者做臨床檢查(包括尿檢查、血液檢查、肝機能檢查 ),此藥禁忌症為重症之血液異常患者、重症之腎障害患者,且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二四一五三號函並函告此藥品禁止IV注射( 血管注射),而被害人有糖尿病及腎障病,被告卻未積極主動查詢被害人身體狀 況,亦未對被害人進行臨床檢查即冒然投藥,根據病歷記載,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被告曾對被害人投藥一次,同年月三十日又對被害人施予相同藥物,如此短期 間內竟重複施打,且以血管注射,造成被害人胸內苦悶、冷汗、呼吸困難、血壓 下降而休克等藥物過敏或副作用,引起腎障衰竭、肝脂肪變性、心肌栓塞及肥大 ,腦部出血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告於病歷上卻未載明注射劑量、部位 、方式,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自訴人 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 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必須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 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二四一五三號已函告VOREN禁止IV(血管注射),且 此藥禁忌症為重症之血液異常患者、重症之腎障害患者,而被害人有糖尿病及腎 障病,被告卻未積極主動查詢被害人身體狀況,亦未對被害人進行臨床檢查即靜 脈注射VOREN,並於二週之短期間內重複施打二次,且以血管注射,造成被害人 胸內苦悶、冷汗、呼吸困難、血壓下降而休克等藥物過敏或副作用,引起腎障衰 竭、肝脂肪變性、心肌栓塞及肥大,腦部出血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告 於病歷上卻未載明注射劑量、部位、方式,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㈠就病理解剖與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證實被害人之死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自然死亡,死 因之突發,與病人本身腦底動脈環(生命之環)之血管異常與心因性刺激(車被 拖吊)有關;㈡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被害人就醫時,其曾詢問有無禁忌症及藥物 過敏現象,其詢問被害人有無禁忌症或藥物過敏等現象一事雖不曾記載於病歷上 ,然此為醫界常見習慣,不能據此推論其不遵行該等醫師診療前之義務。且依據 衛生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二○四九○號函,被害人之死因乃「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糖尿併腎病變,併發心肌栓塞」,並非藥物過敏所致,更與 本人曾否履行該等醫師就診前義務二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㈢其雖於二星期內對 被害人投射二次VOREN,然此種藥物半衰期不過一至二小時,不可能因用藥太過 頻繁,導致發生藥物積存而產生毒性之現象;㈢VOREN採用靜脈注射並非造成病 患死亡之原因,蓋藥物之投與就靜脈注射(IV)與肌肉注射(IM)二者加以區別 ,前者(靜脈注射)血液中藥物之濃度於藥物施打時達到最高,而後者(肌肉注 射)藥物則待施打完畢後約莫三十分鐘方才開始進入血液循環,因此藥物之投與 若產生任何副作用,在採取靜脈注射的方式之下,當於藥物施打當時即行發生, 不可能如被害人般在施打藥物半小時後且完成物理治療方才發病。被害人於事發 前二星期亦曾至其診所就診,前後二次其對被害人施予之醫療處置並無二致,使 用VOREN投與皆採用靜脈注射方式。舉凡使用藥物產生過敏副作用,莫不在第一 次使用時即行發生,然被害人於第一次到其診所就診實施VOREN靜脈注射之後全 然無恙,可證被害人其身體狀況對於VOREN靜脈注射並無產生過敏副作用,加以 病理解剖證實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故被害人死因絕非導因於藥物過敏等副作用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至被告診所就診及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之過程: ⒈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因右小腿酸痛初次許至臺北市○○路二五0號甲○ ○內外骨科診所(下稱甲○○診所)就診,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由友人乙○ ○陪同至甲○○診所求診,主訴右側小腿酸痛,經被告診斷後,給予靜脈注射含 VOREN、CHONDROITIN、TRI、VITA在內四種藥物,並施以十至十五分鐘之超短波 物理治療,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療程完成,被害人結帳取藥離去時,發現友 人乙○○之車牌號碼BI-一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遂急忙至待診處叫醒 乙○○,並進出診所數次,請診所護士詢問汽車遭拖到至何處,而後被害人突然 感覺胸悶、呼吸困難,並有抽搐現象,抽搐過後,神智仍清楚,血壓八十/四十 mmH g,被告旋為被害人供給氧氣,建立靜脈通路注射強心劑、提升血壓及支氣 管擴張之藥劑後,血壓在一百mmHg間,同時通知救護車,並與護士朱秀娥隨同救 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甲○○診所護士朱秀娥、乙○○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結證詳確(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四三號相驗卷 宗㈠第六頁、第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有診療紀錄單二紙在 卷可稽(見同右相驗卷宗㈠第九頁至第十頁)。又證人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係 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於臺北市○○路二五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拖吊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六七一一○○號函一件附卷可佐( 見同右相驗卷宗㈡第二十一頁)。
⒉被害人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抵達馬偕醫院時,意識清楚,有掛氧氣鼻管及注 射點滴,當時馬偕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為丁○○○○,經急診室人員測量血壓一 百零一/五十mmHg、心跳每分鐘六十六次、呼吸每分鐘十八次,量過生命徵象後 ,即刻為被害人接上心電圖監測器,其心跳高至一百多,並將氧氣鼻管換成氧氣 面罩給予百分之百氧氣,點滴改為純生理食鹽水點滴,接上血氧飽和監視器、抽 血檢驗血球生化、心肌酵素、動脈血氧分析、製心電圖、拍攝胸部X光、測量四 肢血壓以便排除是否為主動脈剝離之可能性,再進行理學檢查(包括聽診),而 當時理學檢查被害人只有嘴唇略為發乾,其他並無異常現象,呼吸音也很清晰( 如病人有過敏現象,支氣管可能會收縮、呼吸音會有喘鳴),沒聽到心臟衰竭可 能會有的囉音,四肢血壓測量結果均相近,活動正常,頭部也無可能懷疑為腦出 血或腦膜炎的僵硬現象,在給予被害人氧氣後,其血氧飽和度均在百分之九十四 以上,當時丁○○○○之處置方式為一面穩住病情、一面監測病況變化,並找出 胸痛休克原因。接著被害人意識尚屬清楚,也無神經學上(指前揭頭部僵硬、四 肢變化等可懷疑是腦出血之現象)及理學之異常,也無心律不整、緩脈現象,血 壓也還算穩定,維持在一百零幾,初步排除氣胸、主動脈剝離、心包脈填塞等胸 痛主要原因,但不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性,但心電圖尚未證實。因第一次心電圖 心跳大致上規律只是稍快,但仍無法排除過敏性休克,也無法證實是否為過敏性 休克,因此將被害人一直留在急救室做密切監測。持續上述治療外,在無體液過
多之虞的情況下,先給予二百C.C.生理食鹽水補充體液,打兩針類固醇,另再打 肌肉抗組織胺、因被害人患有糖尿病故進行血糖測量,被害人持續喊胸痛,遂再 給止痛劑(DEMEROL),並進行第二次心電圖追蹤,這次心電圖有變化,但不是 心肌梗塞,其變化SIQ3T3、不完全RBBB、心軸右偏。另外血壓從一五○mmHg降至 一百零幾mmHg,懷疑是否有腹部出血,但照超音波並無腹部出血現象,而前揭心 電圖變化尚需核子醫學檢查血管攝影,以證實是否為肺栓塞,但以急救設備無法 如此處理,只能維持病人生命現象,待穩定後再處理。而被害人之心跳原是快速 ,現又降至每分鐘四十至五十下,經給予半支強心劑後,心跳恢復,這些治療持 續至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一方面觀察其病況、一方面等候抽血報告,至晚間十 時二十五分許被害人神智尚清楚,但喘之情形未見改善,血氧飽和度往下降,於 是為被害人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以給予更多氧氣,血氧飽和度又恢復到九十幾,同 時以手壓氣囊幫住被害人呼吸,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被害人血壓下降,就為 其掛上血管昇壓劑(LEVOPHED),但抽血報告未回仍無法確認病因,在進行氣管 內插管之同時也進行第二次動脈血氧抽血,但動脈血氧未見改善,此時急診室該 做之處理除等候報告外暫時告一段落。但至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七分,被害人之心 跳變慢、神智變差、血壓變低、呼吸變衰竭,就為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及高級 心臟救命術,迄同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零七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事實,據證 人即馬偕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翁惠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本院卷㈠第九十頁 反面至第九十五頁),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冊存卷可憑(見同右相驗卷 宗第一三六頁至一五○頁)。
㈡被害人死因之鑑定:
⒈被害人死亡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並於同年五月六日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等情,有勘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驗斷書、驗斷書、解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法醫所醫 鑑字第○四三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同右相驗卷宗㈠第十二頁、第十五 頁至第二○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 因如下:
⑴鑑定經過略以:
①死者體形及營養狀況肥胖,雙眼充紅,瞳孔放大。胸頸部以上充血嚴重。顱內及 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唯蜘蛛網膜下腔有明顯出血,在蜘蛛腦膜下層血管漲大 ,周邊出血並呈鮮紅狀於皮質四周,並呈現水腫狀。左、右肺臟呈嚴重鬱血,肺 水腫嚴重及出血狀。心外膜可見脂肪浸潤,外觀均呈黃色心外膜增厚,冠狀動脈 切面可見白黃色動脈瘤之栓塞物。死者氣管存有少量乳狀黏膜,會厭軟骨四周、 喉頭水腫嚴重,有喉頭炎。腹部除腎臟可見皮質萎縮,其他器官均呈嚴重鬱血。 經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雙側冠狀動脈乳糜狀動脈硬化、栓塞,達百分之五十 至七十以上,心外膜增厚及脂肪組織浸潤,無發炎細胞浸潤。但心肌細而鬆弛, 其間有較多脂肪浸潤。肺臟:肺中度淤血,較高度水腫,但未見 有肺炎病灶。 肝臟肝細胞有脂肪變性,有脂肪肝。腎臟腎絲球有瀰漫性腎絲球硬化及小動脈硬 化。有慢性腎盂腎炎。腦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他器官除動脈有硬化病變及 組織間出血外,無明顯病理變化。
②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死者為糖尿病致腎臟病變第四期。由病理組 織檢查發現,死者生前全身性動脈硬化致腎臟衰竭、肝脂肪性變性,心肌有栓塞 狀及肥大,腦部出血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由死者 亡前有胸悶、呼吸困難及抽筋狀況,支持死者除了中樞神經病變外,糖尿病導致 之全身性病變,包括了心肌病變。由長庚醫院病歷登陸顯示死者生前換有糖尿病 併有腎病變第四期,視網膜病變,症狀並有疑似下肢壞疽之早期病變。死者之 死亡轉機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為糖尿病及其併發症,最後因腎臟病變 、心肌栓塞、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⑵鑑定結果:
死者洪子宏,男性,滿四十七歲,生前患糖尿病及腎病變第四期,因併發心肌栓 塞、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見同右相驗卷宗㈠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 ○頁)。而被害人於生前患有糖尿病致腎臟病變第四期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之子洪中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復有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醫院洪子宏病歷影本一冊存卷可按(見同右相驗卷宗㈠第九十七頁至 第一三五頁)。是以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零七分死亡,死亡原因 為糖尿病及其併發症,最後因腎臟病變、心肌栓塞、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診所之治療行為及對被害人急救過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
⒈被害人主訴右側小腿酸痛,被告經診斷後,給予靜脈注射含VOREN、CHONDROITIN 、TRI、VIT在內四種藥物,並施以十至二十分鐘之超短波物理治療,俱如前述。 查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VOREN注射劑,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藥 品,其成分每ml含有Diclofenac Sodium二十五mg,具有甚強之消炎、鎮痛、抗 風濕藥理活性,為求迅速作用,該劑可以肌肉注射給藥,而以口服給藥為維持療 法。使用於治療慢性疾病時,應考慮長期投與時,須定期作臨床檢查(包括尿檢 查、血液檢查、肝機能檢查)。此藥禁忌症包括消化性潰瘍患者、重症之血液異 常患者、重症之肝障害患、重症之腎障害患者、對該劑過敏之患者。該劑之過敏 症,有時會引起休克症狀,如胸內苦悶、冷汗、呼吸困難、四肢麻痺感、血壓下 降、浮腫、發疹、搔癢感或出現蕁麻疹等症狀,此有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永總字第○四六○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二○ 七八五號藥品許可證、VOREN之產品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十 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又由於國外報導及國內發生Diclofenac Sodium注射後引 起過敏性休克之案例,為顧及該藥品用藥安全,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曾函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醫院行政 協會、國防部軍醫局、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臺北市政府衛生處、高雄市政府衛生 處、同署藥政處第三、四科轉知所屬,關於該署目前所核定Diclofenac Sodium 注射劑,僅限肌肉注射,不供靜脈注射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二四一五三號函影本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至 第十九頁)。
⒉為明被告對被害人之治療及急救行為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有無因果關係,檢察官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並經自訴人聲請再次函請 醫事審議委員會囑託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二次鑑定,鑑定之結果 如下:
⑴被害人因右腿疼痛前往被告之診所求診,被告予以注射止痛劑及施以簡單復健, 是合理的治療方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 八○○三九五七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八七一八九)一件附卷可稽 (見右揭相驗卷宗㈡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⑵其次,依據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被害人曾因相類似病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就診,並接受VOREN注射,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度至被告之診所接受相同的VOREN注 射。被害人患有糖尿病,確屬慢性疾病,VOREN單次給予,並非長期使用,除有 過敏及特殊反應外,一般不需作臨床檢查。本件於二星期內使用二次VOREN,依 病情需要,並沒有太過密集之疑慮。且依被害人到馬偕紀念醫院時之血液生化檢 查(SAM),顯示腎功能尚稱良好(BUN、Cr均在正常範圍),因此注射VOREN應 沒有急遽造成被害人生理機能惡化之情形。假設被害人之死亡係注射VOREN所造 成,唯一的解釋是注射VOREN所引起的過敏性休克所導致,除此之外,注射VOREN 不致於造成在這麼短時間的死亡。而本件被害人是否在接受VOREN注射後,有過 敏性休克的現象?此可從幾個現象來判斷:被害人於注射VOREN之後又接受了十 至十五分鐘復健治療,在到達被告診所後的四十分鐘,還可以叫醒乙○○,告知 其汽車遭拖吊,其後發生抽搐、血壓下降,經由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到達馬偕 醫院後,血壓一百零一/五十mmHg、心跳每分鐘六十六次、呼吸每分鐘十八次, 神智清楚,主訴兩邊肩膀酸痛及胸痛,由以上情形判斷,被害人不是過敏性休克 ,蓋被害人於二週前亦曾注射VOREN,若是過敏性休克,理當於注射後數分鐘內 發生,但此次被害人於注射VOREN後,還接受十至十五分鐘復健治療,於到達診 所四十分鐘後,還能關心汽車遭拖吊之事,此種情形不是過敏性休克。而過敏性 休克之治療,首重第一時間維持心跳及血壓,本件從被害人在被告診所發生休克 開始,至被害人被送至馬偕醫院,前後共一小時三十分鐘至二小時的時間內,被 害人狀況被維持得不錯,若確係過敏性休克,挽救回來應無太大問題,因此本件 被害人之死亡與注射VOREN無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 醫字第○九二○二一一一七○號書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一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至第一六二頁)。另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亦認:VOREN為非常廣泛使用之非類固醇抗發炎劑,包括打針注射,不僅診所, 醫學中心亦在使用,不需使用前定期作臨床檢查。被告對被害人二星期內即給予 二次VOREN並不密集,與死因(從解剖後之結果觀察)應無直接關係,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北總內 字第三○二一六號函暨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至第一六 一頁)。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給予被害人靜脈注射含VOREN、CHONDROIT -IN、TRI、VIT在內四種藥物,其中沒有任何一種藥物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因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三九二九號書 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是以被害人係因生前罹患糖尿病及腎病變第四期,併發心肌栓塞、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而死亡,非因注射VOREN造成過敏性休克或注射CHONDROITIN、TRI、VIT而死 亡,堪以認定。
⑶再者,藥物使用IV(靜脈注射)或IM(肌肉注射),使用劑量等應於病歷內記載 清楚,如無記載,則有錯誤之處,業經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敘明(見本院卷㈠第 一六○頁反面)。又一般初診病患,臨床醫師都應例行問病人是否曾有藥物過敏 之現象,且需紀錄在病歷首頁,沒有病歷紀錄並不代表醫師未向病患問他是否曾 有藥物過敏的情形;又注射VOREN前,醫師確實有義務詢問病患是否對非類固醇 之抗發炎藥有過敏史。而被告如未詢問被害人之過敏史及病歷中未詳載VOREN之 劑量,是否與死因有關,端視VOREN是否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素而定,此有前 開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 一一一七○號書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一六○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觀諸本件被告診所病歷上並未記載被 害人是否有過敏史,亦未記載給予被害人注射前述四種藥物之劑量,姑不論沒有 病歷紀錄並不代表醫師未向病患詢問是否曾有藥物過敏史,被告未於病歷詳載病 患過敏史之詢問事項及注射藥物之劑量,即有未當。然被害人之死亡,非因注射 VOREN造成過敏性休克或注射CHONDROITIN、TRI、VIT而死,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對於被害人病歷之記載雖有疏失,或縱認被告未曾詢問被害人藥物過敏史,惟此 病歷記載之疏失或未曾詢問被害人藥物過敏史之過失,並未能構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是以被告對病歷記載疏失及被告可能未詢問被害人藥物過敏史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第查,原則上VOREN常以IM方式給予,但並非完全不能以IV方式給予,只是發生 副作用時,IV當然要比IM嚴重。IM(肌肉注射)與IV(血液注射)不同之處,為 血液注射作用較快且強、解除疼痛較佳。縱被告未告知被害人以IV取代IM方式作 治療,此亦無明顯構成疏失,除非病人先前使用口服或IM產生副作用反應,經榮 民總醫院前開函文敘明(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反面)。參以被害人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因相同症狀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亦曾注射VOREN,若被害人因注射VOREN 會造成過敏性休克,理當於注射後數分鐘內發生,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就診後有何不適或過敏性休克之症狀;且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生 前罹患糖尿病及腎病變第四期,併發心肌栓塞、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非因 注射VOREN造成過敏性休克或注射CHONDROITIN、TRI、VIT而死,俱如前述,而注 射VOREN所引起之過敏反應,雖有可能造成充血現象(血管擴張),但依前述鑑 定分析,被害人之死亡並非過敏性休克,因此本案例沒有注射VOREN充血致死之 可能;又「糖尿病併腎病變乃病本身的緣故,與VOREN靜脈注射無任何關聯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併發心肌栓塞,機轉十分複雜,所可能牽涉之因素也很多, 但與VOREN靜脈注射無直接之關聯」,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 鑑定書函覆詳確(見本院卷㈢),從而被告注射VOREN之方式採IV,即與被害人 之死亡無何因果關係。
⑸再查,依據馬偕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送達馬偕醫院時已有一條靜脈 注射管路,此有馬偕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同右相驗卷宗㈠第 一四八頁)。該管路係被告所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此管路乃「便於 急救用,應與死因無關」,經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又被告發現被害人突然感覺胸悶、呼吸困難,並 有抽搐現象,抽搐過後,神智仍清楚,血壓八十/四十mmHg,旋為被害人供給氧 氣,建立靜脈通路注射強心劑、提升血壓及支氣管擴張之藥劑後,血壓在一百mm Hg間,同時通知救護車,並與護士朱秀娥隨同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馬偕醫院急救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急救作為,係「盡其能力,採取適當之措施」,亦經 醫事審議委員會判斷敘明在卷(見該委員會判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 ㈢),可徵被告於急救過程中之行為,並無過失。 ⒊綜上,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零七分死亡之原因為糖尿病及其併發 症,最後因腎臟病變、心肌栓塞、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非因注射VOREN造 成過敏性休克或注射CHONDROITIN、TRI、VIT而死。是以被告在診所之給予被害 人靜脈注射含VOREN、CHONDROITIN、TRI、VIT在內四種藥物,並施以十至十五分 鐘之超短波物理治療;被告於急救過程中為被害人供給氧氣,建立靜脈通路注射 強心劑、提升血壓及支氣管擴張之藥劑,同時通知救護車,與護士朱秀娥隨同救 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馬偕醫院急救之行為,並無過失,亦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 係。又被告診所病歷上並未記載被害人是否有過敏史,亦未記載給予被害人注射 藥物之劑量,雖有有未當。然被害人之死亡,非因注射VOREN造成過敏性休克或 注射CHONDROITIN 、TRI、VIT而死,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病歷之記載 雖有疏失,或縱認被告未曾詢問被害人藥物過敏史,惟此病歷記載之疏失或未曾 詢問被害人藥物過敏史之過失,並未能構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對病歷 記載疏失及被告可能未詢問被害人藥物過敏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右各情,本件自訴人所指各項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執行業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 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王前宗之行為就反訴被告之夫洪子 宏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於多次公正客觀之醫學鑑定報告均指明此情後,竟為圖 巨額之和解金,誣指反訴人業務過失致死,其主要目的係意圖反訴人受刑事處分 ,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 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反訴人甲○○認反訴被告丙○○○涉犯誣告犯行,係以:反訴被告明知被害 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證明死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反訴人之診療用 藥等處置行為無涉,仍提起自訴,在法院審理中經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出具之報告 其結論與法醫研究所之報告亦無二致,反訴被告竟要求第三次鑑定,誣指反訴人 ,其主要目的係意圖反訴人受刑事處分,為其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涉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誣告之意,其所指訴的是事實,非假造等語。四、經查:被害人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至反訴人之診所就診,經反 訴人給予靜脈注射含VOREN、CHONDROITIN、TRI、VITA在內四種藥物,並施以十 至十五分鐘之超短波物理治療後,結帳取藥離去時,發現友人乙○○之車牌號碼 BI-一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情急下突然感覺胸悶、呼吸困難,並有抽 搐現象,經反訴人進行急救並與護士朱秀娥隨同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馬偕醫院後 ,仍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零七分不治死亡等情,俱如前述。而行政院衛生署 亦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函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牙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醫院行政協會、國防部軍醫局、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臺北市政府衛 生處、高雄市政府衛生處、同署藥政處第三、四科轉知所屬,關於該署目前所核 定Diclofenac Sodium注射劑,僅限肌肉注射,不供靜脈注射用,亦有前開行政 院衛生署函文可證。又反訴人診所病歷上並未記載被害人是否有過敏史,亦未記 載給予被害人注射藥物之劑量,有上開診療紀錄單在卷可佐,原屬事實。是以反 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指訴之右揭事實,係為釐清反訴人之醫療、急救行為有無過 失及其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並非完全出於故意虛構,自與刑法上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明知所訴事實為虛 偽,而故意構陷反訴人之情形,是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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