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在被告百貨公司十六樓商場經營「喜 多屋日式自助餐飲」(下亦稱系爭設櫃場地),其間兩造經四次續約,第四次續 約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合約書(餐飲業)」(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約定經營期限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全球驟然 籠罩在「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的陰影下,原告原來係以全面開 放式陳列餐飲方式供客人自助取餐,因鑑於當時SARS來勢洶洶,傳染途徑又是透 過飛沬傳染,嚴重影響自助餐飲之衛生及鮮度,原告遂不斷與被告溝通SARS期間 之應變措施,且臺中市衛生局亦限期要求原告應在配膳檯加設防塵隔離罩等措施 。然原告所提包括將原來之自助取餐方式改為依客人點餐上菜即:現點現作之出 菜方式、加設防塵隔離罩等多項臨時應變措施,均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為求對自 身商譽負責,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請被告准予原告在SARS期間暫停營業, 原告隨即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開始暫停營業,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聲請復業。詎 被告竟以原告未經其同意逕自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為由,恣意終止系爭合約, 除拒絕原告續在系爭設櫃場地營業外,並以木板將原告遺留於系爭設櫃場地之廚 具等生財器具設備予以封存留置,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及廚具等生財器具設備之損害,其中廚具等生財器具設備部 分,扣除折舊後尚有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營業 損失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計受有三十四個 月、平均每月四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之損失,合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 十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後段固有:「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指原告)不 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否則以違約論。」之約定,惟原告採取暫停營業措施 乃係於SARS期間最不得已之應變措施,應符合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後段之「另有規 定」之情形,且依情事變更原則,倘不准原告暫停營業對原告亦顯失公平。為此 ,就廚具等生財器具設備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營業損失部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之六百三十八
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3,612,948+6,387,052=10,00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SARS期間其營業虧損嚴重,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於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營期限屆滿前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中途片面停業撤櫃, 已屬違約,被告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 項、第三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㈡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二 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中途片面停 業撤櫃,被告除得終止系爭合約外,並得請求原告自停業之日起至系爭合約經營 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原告過去單日高營業額為準計算被告應得收益後,加計一倍 違約金賠償被告,且先前由被告墊付之系爭設櫃場地之裝潢設備款,原告亦未如 數給付被告,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留置權,將原告遺留於系爭設櫃場地之廚具等生 財器具設備予以封存留置。㈢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加設防塵隔離罩等措施之情事, 原告係因其營業虧損嚴重始片面停業,亦無符合政府規定餐飲業員工為SARS可能 患者應予暫停營業之情事,故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而停止營業,自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在被告百貨公司十六樓商場經營「喜多屋日式自助餐 飲」,其間兩造經四次續約,第四次續約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立系爭 合約書,並約定經營期限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系爭設櫃場地之營業。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以已終止系爭合約為由,將原告遺留於系爭設櫃場地之廚具等生財器 具設備予以封存留置。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主要為: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系爭設櫃場地之 營業,是否係屬違約。又被告嗣拒絕原告續在系爭設櫃場地營業,是否有據。㈡ 被告將系爭設櫃場地之廚具等生財器具設備予以留置,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經查:
㈠原告停止系爭設櫃場地之營業部分:
⒈觀諸卷附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致被告傳真函影本明揭:「自三月份起市場 景氣蕭條,又因SARS疫情嚴重,造成本公司嚴重虧損,無法承擔損失,懇請暫停 營業,待SARS疫情穩定後再繼續營業」等語,再參以卷附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停業後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聲請復業之致被告傳真函影本記載:「近日 SARS疫情漸趨緩和,煩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及相關負責人員與本公司進行後續事務 研議」等語。由前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實際停業前請求停業之理由, 乃至原告實際停業後聲請復業之理由,均與原告有無將原來自助取餐方式改為現 點現作出菜方式、有無配合政府機關而需在配膳檯加設防塵隔離罩等情形無涉, 則原告顯係因SARS期間系爭設櫃場地虧損,無法承擔損失而停止營業,已堪認定 。又原告就其確有向被告請求改以現點現作之出菜方式、加設防塵隔離罩等多項
臨時應變措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後段係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 ,否則以違約論。而參諸卷附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復本院函,可知 SARS期間須餐飲業員工為SARS可能患者,該餐飲業者始應暫停營業。原告亦自陳 :原告並非因員工為SARS可能患者此一事由而停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堪認在SARS期間縱令原告繼續在系爭設櫃場地營業 時,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原告係因SARS期間系爭設櫃場地虧損,無法 承擔損失而停止營業,有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合約另有規定或情事變更為由而 主張其停業並未違約,已屬無據。況被告係以原告之當月營業收入抽成百分之六 ,作為原告得在系爭設櫃場地營業之對價,此觀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甚明。 換言之,原告給付被告之對價係以原告在系爭設櫃場地之營業為計算基準。倘原 告停止系爭設櫃場地營業之結果,被告勢亦將損失自原告營業額抽成之收入,衡 情被告百貨公司人員之管銷費用並無法因原告停止營業之結果而隨之遞減,對被 告亦不公平,益見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其停止營業並未違約,並無可採。是 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系爭設櫃場地之營業,係屬違約,堪以認定 。
⒊又兩造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經營期限屆滿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原告 中途停業撤櫃者,系爭合約終止,此觀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內容即 明。從而,被告於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營業後即:同年月二十七日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合。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終止系 爭合約後拒絕原告續在系爭設櫃場地營業,自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無法為系爭設櫃場地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失,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被告將系爭設櫃場地之廚具等生財器具設備予以留置部分: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二 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內容,兩造係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中途片面停業 撤櫃者,原告應自撤櫃之日起至系爭合約經營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原告過去單日 高營業額為準計算被告應得收益後,加計一倍違約金賠償被告;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日應即清償各項費用,如仍不足,被告得行使留置權。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 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系爭設櫃場地之營業,係屬違 約,有如前述。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於系爭合約終止時請求原告賠償其相當之 違約金。則在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前,縱認被告對系爭設櫃場地之廚具等生財 器具設備予以留置,亦無不合,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情事。況被告先前墊付系爭設櫃場地之裝潢設備款原告應否給付被告乙節,兩造 尚有另案之訴訟現繫屬於二審審理中,為兩造所共認,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二九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於此情形,益見被告對系爭設櫃場地之廚具等 生財器具設備予以留置,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留置於系爭設櫃場地廚具等生財器具 設備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廚具等 生財器具設備損害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3,612,948+6,387,052=1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賴泰元,俾證明臺中市衛生局確有限期要求原告應在配膳 檯加設防塵隔離罩等措施。惟縱認臺中市衛生局有限期要求原告應在配膳檯加設 防塵隔離罩等措施乙節屬實,仍無從遽認被告有拒絕原告加設防塵隔離罩等措施 之情事。是縱訊問證人賴泰元,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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