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蔡文端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1)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2)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3)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先受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0八九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文端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八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向上南路一六五號實施強制執行並拍 賣完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三號),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 十一萬一千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分配表。被告係上開不動產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原告則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而被告先就其抵押債權一千四百一 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於上開執行程序聲明行使抵押權,嗣又就蔡文端積欠 被告之①一百七十萬元②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③九十八萬一千三百六 十七元等三筆債務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以九百三十五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並行使抵押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做之上開分配表就被告聲請執行之抵押債 權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列其得分配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 六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另將原告上開債權,列其得分配金額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 九百零九元。嗣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更正分配表,將被告後聲明參與分配之三 筆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而更正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為二千零七十九萬零五百 五十八元,而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為六十萬零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惟上開 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而被告嗣後聲明參與 分配之上開三筆債權,並非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自非該抵押權效 力所及,故不得在分配表中將之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分配期日之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異議未終結,爰於法定期間 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 務人蔡文端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1)壹佰柒拾萬元。(2)壹佰玖 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3)玖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之債權,列為分配 表中之優先債權先受清償。
二、被告則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4.如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 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對貴社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 以及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 之賠償」等語,並未限定須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共同債務」,故只要債務 人蔡文端或蔡存仁之債務,在二千一百六十萬元範圍內,即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云云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0八九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文端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八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向上南路一六五號實施強制執行並拍賣 完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三號),賣得價金二千三百六十一萬一千元,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分配表。
(二)被告係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 權。原告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而被告先就 其抵押債權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於上開執行程序聲明行使抵 押權,嗣又就蔡文端積欠被告之①一百七十萬元②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 八元③九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等三筆債務聲明參與分配。(三)原告以九百三十五萬元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行使抵押權。(四)執行法院所製做之分配表就被告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四 百九十五元部分,列其得分配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九元,而 將原告上開債權,列其得分配金額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九元。然嗣又於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更正分配表,將被告後聲明參與分配之三筆債權列為優先受 償之債權,而更正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為二千零七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原告 得受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為六十萬零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五)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分配期日之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 異議未終結,原告於法定期間起訴。
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0八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之參與分配聲請狀、分配表二份、原告參與分配 行使抵押權聲請狀、借款明細表、蔡文端、蔡存仁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四紙、聲明異議理由狀、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三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應堪信憑。
四、原告主張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而 被告嗣後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三筆債權,並非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 ,自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不得將之於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被告後聲明參與分配之三筆債權,是否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
(一)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三 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 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 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參照本院七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可資參照。基上,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自應綜觀登記 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定之。經查,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標的物即上 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為訴外人蔡文端、蔡存 仁,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三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閱屬實。而其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第四項記載「如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且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 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 社)為擔保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固未明白表示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係 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共同債務」,然該「其他約定事項 」係被告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倘僅依其第一項所記載之內容,即謂該抵 押權所擔保者,除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外,亦包含渠等各自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無異加重抵押人之責任,難符平等互惠原則。依上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參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 契約人欄記載蔡文端為「義務人即債務人」、蔡存仁為「債務人」,而債務範 圍則記載為「共同債務全部」,且其記載係以手寫文字表示,當足見慎重其事 ,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是綜觀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已足認上開 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原告主張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乙節,自屬可採。而被告 辯稱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既未限定為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 務,故只要債務人蔡文端或蔡存仁之債務,在二千一百六十萬元範圍內,即為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憑。
(二)次查,被告嗣後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三筆債權,其中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其借 款人為蔡東璋,連帶保證人為雷惠玲、蔡文端,故本筆債務係訴外人蔡東璋、 雷惠玲、蔡文端之共同債務。而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部分,其借款
人為蔡東璋,連帶保證人為雷惠玲、蔡文端,故本筆亦係訴外人蔡文端、雷惠 玲、蔡東璋之共同債務。另九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部分,其借款人為蔡東 璋,連帶保證人為雷惠玲、蔡文端、雷豐作,故該筆債務係訴外人蔡文端、蔡 東璋、雷豐作、雷惠玲之共同債務,此有原告提出借據三紙可稽,足見,被告 之上開三筆債權非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依前開說明,自不屬於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易言之,被告之上開三筆債權於上開執行程序 中尚無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後聲明參與分配之 上開三筆債權,並非訴外人蔡文端、蔡存仁之共同債務,自非該抵押權效力所 及,故不得將之於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等語,堪認可採。五、綜前所述,被告之上開三筆債權既非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即屬普通債權, 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三號執行程序中以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者,而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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