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原 告 于素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銘吉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銘吉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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