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夏芳
訴訟代理人 佟思敏律師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陳周榮
訴訟代理人 王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下稱 系爭4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 )所有人,緣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9 時21分,被告系 爭3 樓建物浴廁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浴廁牆面與天花板遭燻黑,致燻黑處 滲出黑水,原告本以為對原告所造成損害僅止於此,基於 敦親睦鄰,未對被告起訴求償。詎原告於105 年5 月間接 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修復漏水案件),發現上開判決所依據之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2 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前案漏水鑑 定報告)研判「三樓浴廁平頂漏水應為四樓浴廁地板漏水 所造成」,對系爭火災是否為造成系爭4 樓浴廁地板防水 失效原因隻字未提,惟房屋漏水原因分二大類,一為管線 問題,另一為建築建構受損,房屋結構可能肇因災害如地 震、火災等,此屬常識,兩造所有建物同屬之同棟公寓有 24 戶 建物,結構建材相同,其他各戶未有浴廁漏水現象 ,乃經詢問專家告知系爭4 樓浴廁地板防水失效,應為系 爭3樓 系爭火災所致。
(二)復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9 日做成之檔案編號A1 0L31J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 ,系爭3 樓浴廁火災產生的高溫,足致系爭4 樓建物浴廁 失去防水效果,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1)依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之現場照片,現場抽風機電源線 有短路熔痕,可知系爭火災當時之最高溫度高達1083℃( 即銅金屬熔化溫度)高溫,而現場起火點附近木板已有炭 化及部分受火燒損現象,可知周邊溫度亦至少達260 ℃( 即木材引火溫度),又系爭3 、4 樓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
築,鋼筋為金屬為良好熱導體,混凝土熱傳導係數雖較金 屬低,也較其他非金屬高,故傳統鋼筋混凝土建築足以沿 著鋼筋結構,迅速傳遞火場高溫熱量。系爭火災所產生之 高溫,以足致系爭4 樓浴廁失去原有防水效果,高溫足使 混凝土產生裂縫,致其失去通常防水效果。依據原證11 刊載於美國建築師學會(ASCE)之研究,混凝土100 ℃加 熱至350 ℃過程,存在混凝土孔隙中水份會蒸發,孔隙變 大、變多,水泥漿體會收縮,使混凝土產生裂縫,該裂縫 並會隨溫度遞增變多、變大。一般家用防水塗層無須使用 「抗火場高溫」的塗材施作,即可達通常防水效果,縱令 使用「防熱水」之防水塗層材質,亦不足以抗火場高溫。 查市面上防水塗料即便標榜「優異耐熱性、耐水性」塗料 材質,根本無法期待及預防260 ℃以上高溫之防水措施。 一旦足以破壞混凝土及防水塗層之高溫經上開鋼筋混凝土 建築良好的熱傳導特性,快速將早已超過混凝土及還氧樹 脂等「耐防水塗層」耐熱範圍的火場高溫熱量傳遞至起火 點之正上方,不難想見原告系爭4 樓房屋浴廁地板及牆面 將失去防水效果。
(2)系爭火災與系爭4 樓浴廁防水失效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與鄰居間未有過漏水糾紛, 亦無聽聞鄰居反應漏水問題,足見系爭火災前,原建築結 構及系爭4 樓房屋均具備相當防水效果。而依上開論述, 可知火場高溫達數百甚至上千度,通常足生混凝土及防水 塗層被破壞,以致影響防水效果之損害,可證火場高溫與 防水措施失效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案漏水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可謂原告所有浴室之防水功能失效,實係 因3 樓火災所致。
(三)又依本案訴訟中,法院經原告聲請委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4 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原因 ,與系爭火災有無關連一事,經上開鑑定機關於106 年5 月5 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本案漏水鑑定報告),可 證明系爭火災係造成系爭3 樓浴廁漏水之原因: (1)查依鑑定報告證實1.3 樓兩間浴廁確實接受有火害。2.火 害溫度為120 ℃至192 ℃不等。3.受火害區域樓版潮濕漏 水範圍較未受火害區大且明顯。可證系爭火災確實造成破 壞原告系爭4 樓房屋2 間浴廁防水效果。又火害使防水失 效原因,除防水塗層損害,更包括對建築結構(如混凝土 )迫害造成防水失效,系爭火遭造成火害,只施作受火害 影響部分,無法回復原防水效果,必須重新補強兩間浴廁 之結構後,再整體施作防水工程,才能填補原告因火災所
受損害,故被告應全部重新施作4 樓兩間浴廁防水包括修 復防水功能所需的結構補強)或賠償原告相當施作上開防 水工程費用。
(2)至本案漏水鑑定報告提及責任分攤比例建議,計算基礎與 鑑定報告其他內容矛盾,且計算方法與其結論引述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違:鑑定報告附件六中,以樑為界, 研判A 區為「受火害影響」區域,B 區則為「未受火害影 響」區域,然對照同一鑑定報告附件五「混凝土燒失量試 驗」,可發現火害溫度最高第6 個取樣位置(即試樣編號 7 )卻被分類在「未受火害影響」區域。顯見屋樑並未如 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言,阻擋火害之影響,鑑定人對「受火 害影響」區域範圍判斷與火害溫度試驗相左。鑑定報告引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作為修繕責任歸屬,查本件 漏水處為系爭3 樓、4 樓間專有部分之樓地板,99年12月 31日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火害,4 樓浴室防水必須全部重新 施作,不可能僅就受火害部分予以修復,縱認仍須依上開 規定認定雙方責任分擔,亦係受火害部分修繕費需由被告 獨立負擔,其餘未受火害部分,因屬雙方共有樓地板,維 修費用油雙方共同負擔。然鑑定報告卻以「未受火害區責 任歸屬4 樓,受火害區3 樓、4 樓各分擔一半」,與上開 規定相悖,顯不可採。
(四)原告所有系爭4 樓浴廁地板防水失效、牆面與天花板遭燻 黑及燻黑處滲出黑水,實為被告系爭3 樓浴廁火災所致, 原告因此無法於該浴廁內用水,且需時常清潔,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次就被告因未盡其為系爭3 樓建物所有人維護及管理義 務,疏於注意安裝浴廁內抽風機規格是否合於環境所需以 及使用運作狀況是否正常,致該抽風機發生短路,導致系 爭火災,復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導致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前述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修復原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2 間浴廁致不漏水狀態。 復以原告年逾90歲,行動不便,因系爭4 樓浴廁地板防水 失效不敢於其內用水,又因改變日常生活習慣,每天處於 房屋漏水帶來之壓力,且需常清理遭燻黑之牆面,超過一 般人浴室清理頻率,為原告帶來生活不便與精神上巨大痛 苦,因系爭火災造成人格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5 條向被告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五)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91 條、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 建物
2 間浴室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本案原告所提訴訟,與鈞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確定 判決之訴送標的、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皆不相同,非同一 事件:鈞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案件,係被 告所提起之請求原告修復系爭4 樓建物浴廁漏水修復至不 漏水,並請求原告應給付18,000元,與原告所提起之本案 ,為兩造各自本於自己權利而主張,兩者並不相同,又原 被告各自以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權利並聲 明他方應負修繕之責,本件原因事實為3 樓浴廁火災破壞4 樓浴廁防水效果,而上開確定判決則為1 樓浴廁造成3 樓 浴廁漏水,是該二訴訟原因事實不同,訴之聲明本質自非 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又本件訴訟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 不同,亦無爭點效理論適用,本件訴訟爭點乃「3 樓浴廁 火災是否造成4 樓浴廁防水失效」而上開確定判決中,僅 認定「3 樓浴廁火災濃煙」與被告主張系爭3 樓浴廁漏水 無關,為論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爭點,且原告於系爭確定 判決訴訟程序中,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達意見,被 告亦未於系爭程序中以書狀或於言詞審理時,說明其所主 張之系爭3 樓浴廁漏水是否與3 樓浴廁火災有關,亦未見 被告對原告以系爭3 樓浴廁火災作為抗辯,故上開判決未 經兩造實質功防,無爭點效理論適用。
(2)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火災發生 迄原告起訴本案,並未逾10年,又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並 不知系爭4 樓浴廁有牆面及浴廁內物品污損以外之損害, 直至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委由律師閱覽系爭確定判決, 才知系爭4 樓浴廁地板防水失效之損害而起訴本案,亦未 逾2 年,故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可採 。
(3)復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9 日做成之檔案編號 A10L31J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3 樓浴廁火災產生的高 溫,足致系爭4 樓建物浴廁失去防水效果,且兩者兼具有 因果關係。
(4)至被告所辯漏水原因係原告浴缸未做防水設施及鋪設磁磚 ,造成漏水範圍大且明顯,不得按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 試水後受火害區之樓板潮濕漏水範圍較未受火害區大且明 顯」來判斷是否為火災影響部分:系爭3 樓浴廁漏水並非 集中在兩側浴缸周圍,而是集中在受到火害之區域,本案 鑑定報告書具鑑定漏水照片14、16、17、18、19及20,依
照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起火處位置與「鑑定報告」照片 19大致相當。試水當日有漏水現象處,大部分均集中在起 火點,本案鑑定報告認為受火害區,以及「混凝土燒失量 試驗」中,火害溫度最高192 ℃第6 個取樣位置附近(即 試樣編號7 )。反之兩間浴廁之浴缸底皆未鋪設磁磚,但 僅公用浴廁浴缸處有漏水現象,位於4 樓套房浴缸所在位 置正下方3 樓天花板並無漏水。顯見被告所辯漏水非因火 害,而是因浴缸底完全未做防水措施及鋪設磁磚,所以漏 水範圍比較大且明顯,並不可採。
(5)另被告辯以憑前案漏水鑑定及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即可證 明漏水與系爭火災無關,純屬無稽:前案漏水鑑定,囑託 項目不含防水失效與火災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鑑定人亦因 此未做判斷。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僅載明「火勢未波及其 他樓層及鄰近建築物」,未判斷其他樓層是否發生火勢延 燒以外之火害,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並未提及高溫是否對系 爭4 樓房屋浴廁防水功能產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所據。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原告提出本案訴訟,與被告前向鈞院對原告所提前案修 復漏水案件(即104 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案件),兩造相 同,訴訟標的均係修復系爭4 樓浴室漏水,且訴之聲明亦 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次查,本件爭點 事實與前案修復漏水案件確定判決之爭點事實相同,本案 應受前案修復漏水案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另原告提 起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請求時效。
(二)依據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資料,可證火災非 造成3 樓浴廁漏水之原因:依鑑定書內容記載:「現場僅 ○○區○○街0 巷0 號3 樓屋內物品受燒損,火勢未波及 及他樓層及鄰近建築物」及「現場僅主臥室浴廁內物品受 燒損,客廳、廚房及其他臥室無燃燒情形」等說明研判, 火勢未全面擴大。依據相關政府消防局資料,必須有「閃 燃發生後」火勢才會迅速擴大,另依據內政部公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編第1 條第28項規定,在火災初 期「閃燃發生前」,4 樓樓板之混凝土,不會具有不良現 象(如變形、融化、龜裂..等)因火勢未擴大,所以火災 情形僅在「閃燃發生前」,加上樓板為耐熱材料,故不可 能有高溫造成防水失效原因。系爭火災未全面擴大及3 樓 樓板混凝土為耐燃一級材料,未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舉證 火災高溫、銅金屬融化、木材引火溫度、鋼筋傳遞火場高 溫、高溫足使混凝土產生裂縫及防水塗層因高熱失效等情
形發生。且系爭4 樓樓頂有加蓋建築物,會使房屋載重量 變大,進而損及結構,必定是造成3 樓漏水主因。又系爭 3 、4 樓之建物,屋齡已38年,屋齡老舊,均會面臨防水 層破損漏水問題,故被告請求前案修復漏水案件,亦係請 被告修復4 樓防水層,不要漏至3 樓而已。原告主張系爭 火災造成系爭4 樓房屋浴廁地板牆面失去原有防水效果非 事實。
(三)被告未因系爭火災造成4 樓浴廁漏水防水層失效,進而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所提系爭火災造成牆面與天花 板燻黑,係99年發生,已逾2 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 於燻黑處至今滲出黑水,亦非系爭火災造成,應係4 樓樓 頂加蓋建築物造成樓頂結構破損,與本案4 樓地板漏水應 該有關連性,才導致滲出黑水,3 樓住戶並未有水管引到 4 樓,非被告所造成甚明。原告無法自由使用4 樓,亦非 被告所造成,在被告提出前案漏水修復案件前,以先以存 證信函及聲請公所調解不成立,及兩次法院調解庭,協調 被告兩位兒子出面協商解決,除103 年小兒子口頭上回應 已修復改善,其餘均無意願共同修復樓板漏水問題,且被 告亦僅請求原告修復自家地板防水層漏水問題,並未要求 賠償天花板,且前案修復漏水案件鑑定期間,原告家屬均 未出面協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浴廁,其原因非被告所造 成。被告亦在不得以情況下才提民事訴訟盼解決漏水問題 。
(四)對原告主張漏水原因及本案漏水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 書,意見如下:
1.鑑定人不能依「受火害區」及「未受火害區」漏水範圍大 小對照方式來判斷是否為火災影響:依據前案漏水鑑定報 告第7 、8 頁及前案請求修復漏水確定判決書第5 頁鑑定 結果說明「四樓浴缸底未做防水設施,當初浴室改鋪磁磚 ,樓板及牆面可能未做防水設施或防水設施已失效..」。 對比本案漏水鑑定報告附件六地F1頁(火害區面積比例) ,附件七第G2頁(4 樓浴缸平面示意圖)可得知,因磁磚 具有防水功能,且磁磚底下未鋪設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 「未受火害區」有鋪設磁磚,但水仍可由磁磚細縫流出到 3 樓樓板,所以仍造成漏水,而「受火害區」因浴缸底完 全未做防水設施及鋪貼磁磚,所以漏水範圍比較大且明顯 ,不可按本次鑑定第3 頁說明「試水後受火害區之樓板潮 濕水範圍較未受火害區大且明顯,研判平頂有受到民國99 年12月31日火災影響」來證明受火災影響,本次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G3、G7、G20 、G21 頁照片即可證明有磁磚及無
磁磚的區域。
2.本案鑑定漏水報告相關數據及照片,以證明系爭火災不是 造成4 樓漏水之主因:依據本案漏水鑑定報告書內容說明 ,鑑定人員將浴廁區分為受火害及未受火害區,但受火害 區的兩間浴室,依據本次鑑定報告書的燒失量數值、漏水 範圍及相關照片等3 項相關資料對照之後,證明起火點的 主臥室有造成較嚴重的燒損,卻僅有較小範圍的漏水;相 對受火害區另一間浴廁,僅有抽風機附近天花板部分受輕 微燻黑,卻造成較大範圍的漏水(即被證22-1~22-6), 可證系爭火災並不是造成4 樓漏水之主因,主因應按前案 漏水鑑定書結論「未施作防水層及防水層失效」所致。 3.本案漏水檢定報告內認定燒失量火害溫度均小於200 ℃, 此為原告5 樓違建加蓋堵住通風口造成,鑑定人按研究單 位判斷火害溫度小於200 ℃影響尚屬輕微,沒有大火只有 熱煙,按此溫度不足以作為責任分擔比例之依據,加上原 告將全棟樓層共同使用之浴廁通風管因違樓加蓋將其通風 口堵住,讓熱氣無法排除所造成。又系爭火災時間僅39分 鐘,不會造成大火及嚴重損壞,依據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 一第A4頁,火災發生時間99年12月31日9 時21分,再依據 第A5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進入時間99年12月 31 日10 時,證明火災時間僅39分鐘,而且沒有消防隊用 水紀錄,證明沒有大火也沒有波及樓上,只有黑灰熱煙, 而熱煙完全是頂樓違建加蓋封住通風口引起的。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漏水鑑定前,表明系爭4 樓地板漏 水原因業經前案漏水鑑定,為免原告花費不必要之鑑定費 用,無需再為鑑定。且原告為本案漏水鑑定,亦不符合漏 水修繕比例原則,前案漏水鑑定,就漏水估價施作防水工 程僅需9 萬7 仟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陳報狀亦表示, 只要求原告在施作4 樓浴廁防水修繕時,提供施工前中後 照片及具土木工程證照公司開立之1 年防水保固證明書, 而本案鑑定費用卻高達15萬元,原告就前案被告請求修復 漏水案件確定判決,原應該履行修繕卻不履行,反再提起 本案訴訟,顯其目的為抵銷前案判決費用,卻未曾有解決 3 樓漏水造成侵權行為,建請審酌原告聲請本案漏水鑑定 目的。
(五)綜上,本件原告系爭4 樓房屋浴廁係因4 樓浴缸底未做防 水設施,當初浴室改鋪磁磚,樓板及牆面可能未做防水設 施或防水設施已失效所致,非系爭火災所致,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4 樓浴廁漏水致不漏以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均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經查: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抗辯本案原告主張修復漏水等事件與其於104 年4 月 24日於本院起訴原告之前案修復漏水事件屬同一事件,前 案修復漏水判決確定案件兩造相同事實相同,與同一事件 ,本案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起訴部分:經 查,前案被告本於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主張其系爭3 樓房屋浴廁天花 板漏水,請求本案原告將其4 樓房屋浴室漏水修復致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本案原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8,000元而為 該案訴之聲明,該案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判決,並 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 無誤。惟查,本案原告係本於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99年間疏未 注意致系爭3 樓發生系爭火災致其4 樓房屋2 間浴廁漏水 ,請求被告修復致不漏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為本 案訴之聲明,核與前案兩造及訴之聲明請求修復之標的物 雖相同,然兩造於前案及本案中,各自本於系爭3 、4 樓 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對造對各自所有房屋之侵害排除請求權 ,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有不同,難認兩案請求之訴 訟標的相同,故本案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
(2) 被告抗辯本案爭點事實與前案相同,故本案原告主張之系 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原因,應為前案修復漏水案件確定判 決爭點效所及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2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 其一定之條件,亦即必須具備:(一)屬於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二)業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三)已為 法院為明確之判斷;(四)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五)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主張等始足當之。查前案被告所提 修復漏水案件,雖經本案原告於該案所訂104 年5 月22日 第一次調解程序到場,並提出陳訴書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提供火災調查資料,上開陳述書略以: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曾於99年間發生火災,黑煙灰燼沿浴廁內管線流竄, 污損其系爭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牆面及浴廁內物品,考量 減輕雙方財力耗費,除無商請專家檢修污損,亦未據理求 償,於103 年4 月經被告告知有漏水情形,伊有請水電師 傅查看並敲開浴廁,師傅告知非伊浴廁漏水..等情,惟其 後原告於前案所訂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經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狀,故本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系爭4 樓 浴廁漏水之事實,雖與前案被告請求修復漏水案件之爭點 事實相同,然原告既未於前案辯論程序到庭並為實質辯論 ,自難認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爭點事實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3 樓房屋浴廁於99年間 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其系爭4 樓浴廁失去防水效果而漏水 ,請求被告修復,經被告所否認,主張系爭火災火勢並未 波及系爭4樓 房屋,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與系爭火災無 關,系爭4樓 浴廁漏水原因依前案漏水鑑定結果係系爭4 樓房屋浴廁浴缸及地板未做防水設施或防水設施已失效所 致等情置辯,故本案爭點為,系爭4 樓浴廁漏水至系爭3 樓浴廁天花板,漏水原因與系爭火災有無關連?(1) 有關被告答辯主張系爭4 樓浴廁漏水係該浴廁浴缸底未做 防水設施及地板未作防水設施或防水失效一事,經查,被 告於103 年間發現系爭3 樓浴廁天花板漏水,經向原告反 應請求修復未果,對原告提起前案修復漏水訴訟,經前案 訴訟中聲請法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鑑定, 經該鑑定機關於105 年2 月22日出具前案漏水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略以:「十一、(一)(8 )研判三樓浴廁平頂 漏水應為四樓浴廁地板漏水所造成,而四樓浴缸底未做防 水設施,當初浴室改鋪磁磚,樓板及牆面可能未做防水設 施或防水設施已失效,致浴室地板若有積水,即滲漏到三 樓浴廁平頂。」等語,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採認上開鑑定結 果,判決本案原告即系爭4 樓房屋所有人應修復系爭4 樓 房屋浴室漏水部分致不漏水狀態,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 及前案漏水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故被告所辯,已非無據
。
(2)次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4 樓浴廁地板漏水,係99年間被 告系爭3 樓房屋發生火災造成,雖提出系爭火災證明書、 廖茂為編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書籍之相關資料、陳弘 毅編著之火災學書籍之相關資料、美國建築師學會(ASCE )刊登之相關研究報告等資料,並聲請本院調閱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併送中華民國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惟查:
1.本院依上開原告聲請調查事項,調得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 後,於105 年10月26日委請上開鑑定機關就系爭3 樓房屋 浴廁頂板現況是否有漏水,以及若有漏水,漏水原因與 99 年間系爭3 樓房屋發生之系爭火災有無關連等事項為鑑 定,經該鑑定機關於106 年5 月5 日出具本案鑑定報告書 , 觀諸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記載九:「(一)..現況是 否有漏水?依漏水測試結果說明如下:1.於3 樓浴廁上方 發現潮濕漏水現象,面積分別約70CM*55CM (照片14) 8CM *10CM (照片16)、沿水管周邊範圍(照片17)、 30CM*50CM (照片18)、50CM*50CM (照片19)、90CM*5 8CM (照片20AB)2.再者4 樓浴廁進浴缸處(底部)之牆 面亦發現潮濕漏水現象如照片21所示。據以研判3 樓房屋 間之浴廁之頂板有漏水現象。」、「(二)因台北市○○ 區○○街0 巷0 號3 樓浴廁於99年12月31日發生火災(詳 火災鑑定報告),承上,如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漏水 原因是否與3 樓浴廁火災有關?及上開3 樓浴廁火災是否 造成樓板結構、牆面結構、浴室防水層或水管受損?一、 「混凝土燒失量試驗」測試結果說明如下(詳附件五): 本會於4 樓及同號3 樓房屋間之浴廁各3 處,共取樣6 處 作混凝土燒失量試驗,以推估現場之火害溫度,取樣位置 1 ~6 所推估之火害溫度分別為160 ℃156 ℃120 ℃170 ℃183 ℃192 ℃。二、試水前3 樓浴廁平頂、梁及水管等 等之現況照片如附件七照片1 ~13所示,由外表觀察結果 顯示,受火害區範圍之樓板損害較未受火害區明顯;試水 後受火害區之樓板潮濕漏水範圍較未受火害區大且明顯, 研判平頂有受到民國99年12月31日火災影響,惟全部取樣 處之混凝土燒失量試驗所推估之火害溫度均小於200 ℃, 因此火害對樓板結構、牆面結構雖有影響,但影響尚屬輕 微,此可由局部3 樓受火害區之頂板(如照片15等)並無 漏水現象得以證明,亦即並非受火害區範圍內之頂板均有 漏水現象,只是受火害區之樓板潮濕漏水範圍較未受火害 區大且明顯而已。三、未受火害區亦有漏水現象(如照片
14、18),研判目前4 樓防水效能已無法發揮防水作用。 四、至於沿冷水管周邊範圍(照片17)發現有潤濕現象, 研判水管周邊之平頂及冷水管有受到民國99年12月31日火 災影響,惟影響尚屬輕微。」,有本案漏水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2.復依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記載「 (二)現場主臥室浴廁內物品受燒損,火勢未波及及他樓 層及鄰近建築物、(三)現場僅主臥室浴廁內物品受燒損 ,客廳、廚房及其他臥室無燃燒情形,主臥室浴廁內抽風 機已受燒損掉落於浴缸內,抽風機設置處牆壁內水管及天 花板已受燒損,顯示火勢僅侷限於主臥室浴廁抽風機附近 」等情,參以本案漏水鑑定人到現場勘查,以混凝土燒失 量試驗,測試報告如鑑定書附件五,並依測試結果推斷系 爭4 樓房屋浴廁僅有部分範圍受系爭火災火害範圍如鑑定 書附件六,且受火害溫度經取樣6 處推斷自120 ℃至192 ℃不等,均小於200 ℃,可知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原告系爭 4 樓房屋浴廁地板混凝土加熱至200 ℃以上之狀況,是以 原告依所提出之上開相關火災及研究報告等資料,欲證明 系爭4 樓房屋浴廁地板有因系爭火災火高溫地板混凝土加 熱過程中產生裂縫致其失去通常防水效果,尚無所據,已 難認屬實。
3.又查,細鐸本案漏水鑑定報告雖有記載「依外表觀察結果 顯示受火害區範圍之樓板損害較未受火害區明顯,試水後 受火害區之樓板潮濕漏水範圍較未受火害區大且明顯,研 判平頂有受到系爭火災影響」等語,然其後載明「惟全部 取樣處之混凝土燒失量試驗所推估之火害溫度均小於200 ℃,因此火害對樓板結構、牆面結構雖有影響,但影響輕 微,此由可由局部3 樓受火害區之頂板(如照片15等)並 無漏水現象得以證明,亦即並非受火害區範圍內之頂板均 有漏水現象」、「未受火害區之樓板亦有漏水現象」等情 ,乃依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可知有未受火害區之4 樓 浴廁地板,亦有相同漏水狀況發生,而有受火害區之3 樓 浴廁頂板,並無發生漏水現象等情,即已無法證明系爭4 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之原因,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多僅能推斷,其漏水處之地板有因系爭火災受火 害之原因,致始其漏水狀況加劇,復依本案鑑定結論「九 (二)三未受火害區之樓板亦有漏水現象,研判目前4 樓 防水效能已經無法發揮防水作用」等情,核與前案漏水鑑 定結論「研判三樓浴廁平頂漏水應為四樓浴廁地板漏水所 造成,而四樓浴缸底未做防水設施,當初浴室改鋪磁磚,
樓板及牆面可能未做防水設施或防水設施已失效,致浴室 地板若有積水,即滲漏到三樓浴廁平頂。」亦無不符,故 綜以本案漏水鑑定結果及前案漏水鑑定結果,系爭4 樓房 屋浴廁地板漏水致系爭3 樓浴廁天花板之主因係系爭4樓 房屋浴廁浴缸未做防水設施以及浴室地板改裝鋪磁磚樓板 未做防水設施或已失效,而上開4 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失 效所造成漏水狀況,與系爭3 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亦無 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系爭4 樓房屋浴廁 漏水一節,負修復漏水之責任。至本案鑑定報告雖於鑑定 結果九(三)責任分擔比例建議記載「未受火害區責任歸 屬4 樓,受火害區3 、4 樓各分擔一半,據以計算得出4 樓分擔比例71.54 %、3 樓分擔比例28.46 %」等情,然 本件依上開鑑定漏水原因之結果,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與 系爭4 樓浴廁地板漏水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 就上開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部分負過失責任,故 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本院自無從採為判斷兩造就系爭漏 水原因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 綜上,依原告之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4 樓2 間浴廁 之漏水狀況,與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所發生之系爭火災 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3 樓房屋 發生火災,導致原告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應為 修漏行為排除對其所有4 樓房屋之侵害,並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舉證不足, 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