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79號
TCDV,93,訴,1079,2004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戊○○,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金池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積欠原告稅款新台幣( 下同)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行政執行處對訴外人何金池強制執行。而被告對何金池有票據債務,業經鈞院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九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遂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乙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一四八六二七號執 行命令,請被告將何金池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禁止何金池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何金池清償,而應將扣押金額開立以移送機關「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為受款人之支票逕寄原告黎明稽徵所。詎被 告竟謂其與何金池間未曾有過生意往來,雙方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抗辯,爰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長年於大陸公司工作,直至九十年始回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雖曾遺失身份證,但已至西屯區何安警察局報案、登報,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被告未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竹東分行)開立活期 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亦未開立支票號碼AL0000000、帳號一五一七之 八、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付款人為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何金池,被告與何金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乙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 一四八六二七號執行命令,請被告將積欠原告稅款之訴外人何金池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何金池清償,被告則對該執行命令 提出異議,另何金池曾提出被告名義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九四號)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 提出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宗 查核屬實,堪信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支票與何金池 ,而對何金池有票據債務存在。
四、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經使用被告名字之人,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身分證正本經 中小企銀竹東分行審核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開立,並留存該身分證影本及 與系爭支票相同之印鑑章;而同一人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該分行提出載有 被告姓名之身分證經審核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亦留存相同之身分證影本及與 系爭支票相同之印鑑章等情,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竹東字第九三○ ○二四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三竹東字第九三○○三二八號函在卷可按 。依該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所載,該 實際申請人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補發,戶籍地為台中縣沙鹿鎮○○路 六十五號,父為黃嘉雄,母為黃林惠美。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台中市○○路, 從未設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六十五號,父為黃凌超,母為黃李金寶等情,有 被告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附卷可按,且與被告同名之人於前揭開戶資料所留存之 身分證上相片,與被告本人之容貌亦不符合。又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 遺失身分證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補發,並無其他補發紀錄,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 事務所九十三月十四日西屯石字第○九三○○○四五九三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影本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於中小企銀竹東分行開戶之人果係被告本 人,其所留存之身分證記載之補發日期,亦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而非 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況且前揭活期存款帳戶開立日期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被告 係出境中未在國內,亦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足見係不詳之第三人,發現被 告遺失身分證,乃冒用被告之名義,至中小企銀竹東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 款帳戶,並據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何金池。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至中小企銀竹東 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未簽發系爭支票,與何金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尚堪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何金池之債務人,其主張被告應給付 與系爭支票金額同額之五十五萬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